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2801执异10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生于1976年3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82年2月18日,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执行人: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中大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75913992。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众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鄂2801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现***已申请强制执行。***在诉前申请保全了众鑫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申请执行的上述工程款不属于众鑫公司所有,因为异议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已向法院起诉,恩施市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了(2020)鄂2801民初57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恩施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异议人工程款777271.64元,待质保期满,留存于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质保金20000元由异议人直接申请领取。综上,***申请保全的90万元工程款不属众鑫公司所有,其保全错误。为保障异议人及众多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不受损失,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90万元工程款的保全。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鄂2801财保398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被申请人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在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合同款90万元整,扣留期限截至2021年8月15日止,扣留期间暂不支付,若需支付,需交由恩施市人民法院提存。
原告与被告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鄂2801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1785.47元。二、被告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诉被告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鄂2801民初575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777271.64元。二、待质保期限届满,留存于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处质保金20000元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领取。三、被告恩施州众鑫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在被告恩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三项工程(六角亭加压泵站生产用房改造及维修、恩施市第三水厂老生产用房及食堂维修整改)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而***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前已对争议标的款进行了扣留。依据前述规定,在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不予支持,异议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伍 伟
审判员 王长胜
审判员 向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