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

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3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爱虎,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晋0311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晋031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工程款670761.13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32.5万元,余额345761.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晋03民终1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剩余工程款175000元(已给付325000元)”。由于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未自动履行,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9月4日该院扣划了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在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账号的存款683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提供1、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截止2019年9月5日银行存款余额明细表一份;2、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借贷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3、2019年5月29日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4、2019年5月29日报账单复印件一份;5、2019年5月13日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人民政府下发的荫政发【2019】54号关于拨付重点区域护林员工资补助的通知复印件一份;6、荫营镇重点区域护林员工资补助表复印件一份;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灵活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7、2016年6月26日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8、2016年6月26日报账单复印件一份;9、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局2015年8月6日阳郊交政(2015)63号关于阳泉市郊区荫营镇2015年农村公路村通水泥(油)路完善提质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10、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2份等)。
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称,请求退回扣划的款项68320元,事实和理由:该款项属于专项资金,包括重点区域护林员工资补助8400元、提质工程补助49000元、万岁寺管护补助10000元。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执行无形财产豁免范围。执行无形财产豁免,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基础财产权利不得执行或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一)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二)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三)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四)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五)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六)粮棉油收购专项资金;(七)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八)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基本保障资金;(九)国防科研试制费;(十)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十一)军费;(十二)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二十一项。按照相关规定,专用资金必须开设专用账户,实现专款专用。目前,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乡村一级组织无法实现专用资金开设专用账户,所有款项不管什么用途都打入了村委会开设的基本账户内。本案中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称从基本账户内划扣的款项为:1、重点区域护林员工资补助;2、万岁寺管护补助;3、提质工程补助三个科目的款项,并提供了这三款项的用途明细和数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其中第一、第二款项配套文件及接受款项方式均符合执行无形财产豁免范围,应予以返还。第三项提质工程补助被执行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款项属于执行无形财产豁免范围,应予以继续执行。因此,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返还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在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账号为:的存款18400元(其中重点区域护林员工资补助8400元、万岁寺管护补助10000元)。剩余的款项继续执行。
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9)晋031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49000元为提质工程补助,是国家村村通工程的专项资金,属于执行无形财产豁免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专项资金应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账户,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的账户。本案中,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不是针对农村公路村通水泥(油)路完善提质工程的专项核算账户,并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款项为专项资金,执行法院裁定继续执行该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晋0311执异7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锐锋
审判员  李 彦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