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

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与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311执异7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爱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琳、史香翠,该公司职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退回于2019年9月5日划拨走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内的683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0月15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任琳、史香翠,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华、王涛红参加了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委托代理人称,你院于2019年9月5日划拨走的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内的68320元,属于上拨专项资金(1、2019年5月29日荫营镇政府拨款8400元,重点区域护林员工资补助;2、2019年6月21日郊区财政局(交通局)49000元提质工程补助;2019年7月17日郊区财政局(文化和旅游局)10000元,万岁寺管护补助),补助不属于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收入,请求退回。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称,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全是复印件,只能说明账户流水收入情况,不能说明是专款专用,不具有关联性,希望本院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晋031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工程款670761.13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32.5万元,余额345761.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晋03民终1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剩余工程款175000元(已给付32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9月4日本院扣划了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在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的存款683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1、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截止2019年9月5日银行存款余额明细表一份;2、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借贷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3、2019年5月29日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4、2019年5月29日报账单复印件一份;5、2019年5月13日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人民政府下发的荫政发【2019】54号关于拨付重点区域护林员工资补助的通知复印件一份;6、荫营镇重点区域护林员工资补助表复印件一份;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灵活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7、2016年6月26日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8、2016年6月26日报账单复印件一份;9、阳泉市郊区交通运输局2015年8月6日阳郊交政(2015)63号关于阳泉市郊区荫营镇2015年农村公路村通水泥(油)路完善提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10、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2份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执行无形财产豁免范围。执行无形财产豁免,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基础财产权利不得执行或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一)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二)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三)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四)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五)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六)粮棉油收购专项资金;(七)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八)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基本保障资金;(九)国防科研试制费;(十)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十一)军费;(十二)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二十一项。按照相关规定,专用资金必须开设专用账户,实现专款专用。目前,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乡村一级组织无法实现专用资金开设专用账户,所有款项不管什么用途都打入了村委会开设的基本账户内。本案中异议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称本院从基本账户内划扣的款项1、重点区域护林员工资补助;2、万岁寺管护补助;3、提质工程补助三个科目的款项,并向本院提供了这三款项的用途明细和数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其中第一、第二款项配套文件及接受款项方式均符合执行无形财产豁免范围,应予以返还。第三项提质工程补助被执行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款项属于执行无形财产豁免范围,应予以继续执行。因此,异议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返还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在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的存款18400元(其中重点区域护林员工资补助8400元、万岁寺管护补助10000元)。剩余的款项继续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铁福
人民陪审员  黄海霞
人民陪审员  贾珍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