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311执异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爱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香翠,该公司职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我院作出的(2020)晋0311执恢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8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异议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华、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香翠参加了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称,本院从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账户扣划的148098元属于上拨专项资金(1、2020年3月31日郊区热力公司拨入林地补偿款122360元;2、2020年3月31日郊区卫体局拨入环境卫生政治款80000元;3、2020年7月9日郊区法院拨入执行款18400元),请求法院退回。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称,对于异议人提出的第三项(2020年7月9日郊区人民法院退回的执行款18400元予以认可,同意退给被执行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但对其他两笔款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晋031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工程款670761.13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32.5万元,余额345761.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异议人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晋03民终1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剩余工程款175000元(已给付325000元)”。由于异议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阳泉市漾泉苗木花卉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9月4日扣划了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在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的存款68320元。2019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晋0311执异73号执行裁定:“返还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在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的存款18400元(其中重点区域护林员工资补助8400元、万岁寺管护补助10000元)。剩余的款项继续执行。”裁定将18400元退给异议人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晋0311执恢105号执行裁定,扣划异议人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在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的存款14809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3月31日郊区热力公司拨入林地补偿款122360元;2、2020年3月31日郊区卫体局拨入环境卫生政治款80000元;3、2020年7月9日郊区法院拨入执行款184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执行无形财产豁免范围。执行无形财产豁免,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基础财产权利不得执行或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一)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二)证券经营机构清算账户资金;(三)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四)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五)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六)粮棉油收购专项资金;(七)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八)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基本保障资金;(九)国防科研试制费;(十)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十一)军费;(十二)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二十一项。按照相关规定,专用资金必须开设专用账户,实现专款专用。目前,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乡村一级组织无法实现专用资金开设专用账户,所有款项不管什么用途都打入了村委会开设的基本账户内。本院从异议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的基本账户内划扣的款项1、2020年3月31日郊区热力公司拨入林地补偿款122360元;2、2020年3月31日郊区卫体局拨入环境卫生政治款80000元;3、2020年7月9日郊区法院拨入执行款18400元,除第三项本院作出(2019)晋0311执异7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其不予执行外,其他两项并不符合以上执行无形财产豁免范围。因此,异议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除18400元之外,其他扣划被执行人阳泉市荫营镇林里村村民委员会在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账号内的款项继续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铁福
人民陪审员 黄海霞
人民陪审员 贾珍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