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14273号
原告:**,男,满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丁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缪孝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创明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连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丁丁,被告安创明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11月入职被告销售部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另有提成。2016年5月30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四月份工资事宜找主管领导协商解决,后被告知四月份工资没有,如果坚持要工资,公司只能辞退原告,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被告工作至2016年5月30日,次日被告停用了发放给原告的工作QQ及工作手机卡,消除了原告的门禁指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员工工资,在原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擅自辞退原告,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创明圣公司辩称,原告擅自离岗,属于旷工行为,故我方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到安创明圣公司工作。2013年1月12日,安创明圣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规定:本合同于2013年1月12日生效,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同意根据安创明圣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销售代表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址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10号院4号厂房5-6;安创明圣公司安排**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安创明圣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到期后,安创明圣公司与**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续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工资。2015年6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2712.49元;2015年7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4069.28元;2015年8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3978.8元;2015年9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3472.36元;2015年10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3137.47元;2015年11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3237.47元;2015年12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4318.31元;2016年1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2402.47元;2016年2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2327.47元;2016年2月3日,安创明圣公司发放**2015年年终奖3319.59元。2016年3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4480.52元;2016年4月,**应实发工资3377.47元;2016年5月,**应实发工资2954.75元。安创明圣公司拖欠**2016年4月工资3377.47元,5月工资2954.75元。**工作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1日下午,安创明圣公司将**的工作手机予以停机处理。2016年5月30日前,**的工作岗位为区域经理。为此,**于2016年5月3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工资7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375元;4、支付2016年4月至5月提成差额2700元。2016年8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532号裁决书,裁决:1、安创明圣公司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3377.47元;2、安创明圣公司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2697.47元;3、安创明圣公司支付**2016年5月的提成257.28元;4、安创明圣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4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44.37元;5、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安创明圣公司未提起诉讼,安创明圣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按照裁决书规定的数额支付了**2016年4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5月份工资及4至5月份提成。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安创明圣公司没有提供出是**擅自离职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费用单、电子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截屏、录音、工资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53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创明圣公司与**双方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创明圣公司主张**自行离职,但安创明圣公司在未取得**的同意的情况下,停止**的工作手机,安创明圣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出**自行离职的证据,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安创明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安创明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0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连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晔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