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22457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范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二区17号楼3层304。
法定代表人:缪孝宝,董事长。
被告:北京厚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18号院2号楼6层0616。
法定代表人:缪孝宝,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君君,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移动公司)与被告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创明圣公司)、北京厚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华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欢,与被告安创明圣公司、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创明圣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至11日的业务费用4714369元;2、要求被告安创明圣公司支付违约金3663979.56元(自2016年3月5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业务费付清止);3、要求厚华公司对业务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北京移动公司与安创明圣公司订立了《全国通用流量统付业务试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北京移动公司为安创明圣公司提供全国通用流量统付业务试点,安创明圣公司承诺仅向其内部员工或会员开通,并不得以转售、转租、借用等方式将该业务开通权限给第三方使用,否则北京移动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2016年3月28日北京移动公司、安创明圣公司、厚华公司签署《流量统付业务补充协议》,将付款单位变更为厚华公司。协议签订后,北京移动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流量统付业务,但安创明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低价转售,并且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北京移动公司认为,安创明圣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安创明圣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及违约金,厚华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安创明圣公司、厚华公司辩称,安创明圣公司确与北京移动公司订立过涉案协议,后来也将付款单位变更为厚华公司。但应付未付的费用以及费用的计算方式二被告不清楚。北京移动公司每两个月发一次交款通知,安创明圣公司、厚华公司按照交款通知交费。二被告不清楚所交费用对应的发生日期是什么时候,不清楚2016年1月1日至11日的业务费用是多少,也不清楚自己交了没。双方未约定业务费用计算标准,不知道北京移动公司主张的数额是怎么计算的,二被告均不同意支付。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二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北京移动公司与安创明圣订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全国通用流量统付业务试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全国流量协议),约定北京移动公司向安创明圣公司内部员工或会员用户开通全国通用流量统付业务,即安创明圣公司内部员工或会员通过2、3、4G网络使用的通用流量,由安创明圣公司统一付费。双方对计费的约定为:安创明圣公司购买全国通用流量统付业务后,将获得全国通用流量统付业务开通权限,可提交需要进行开通的流量业务的移动号码,由北京移动公司协助完成全国流量统付的业务赠送工作;北京移动公司对安创明圣公司全国通用流量统付业务按照手机用户终端返回成功开通数量进行统计,并向安创明圣公司返回相关的统计结果;付费方式可选择现金、支票等。2016年3月28日,北京移动公司、安创明圣公司、厚华公司订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流量通用统付业务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厚华公司按照原协议约定向北京移动公司支付安创明圣公司应付的款项。
关于协议履行期间,安创明圣公司及厚华公司业已支付费用一节,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二被告共计交费13423338.9元。但原告主张双方除全国流量协议外,北京移动公司与安创明圣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订立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流量统付会员版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北京流量协议),二被告的总交费金额中,有347065.97元是北京流量协议产生的费用,对应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5日。原告还表示,全国流量协议是先使用后付费,北京流量协议是先付费后使用。二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北京流量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2016年原告与二被告未就北京流量签过协议。二被告认可北京流量是先付费后使用,全国流量是先使用后付费,347065.97元是二被告购买的北京流量的价款,但是没有用完,使用了大概100000元左右。
关于2016年1月1日至11日期间发生的费用一节,北京移动公司出示了2016年11月18日的系统查询结果,显示优惠金额为294259元,已销账金额为661598.8元,未销账金额为4714369元,账单总金额为9334206.36元,应收滞纳金为3663979.56元,原告主张其中未销账金额为二被告欠付费用,应收滞纳金就是业已产生的滞纳金。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
原告又出示了流量记录,以证明2016年1月1日至11日期间二被告名下账户产生的全国流量数据量。经质证,二被告对此不认可,理由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
另,二被告主张,自己向原告总交金额中,包括96600元押金,但未出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全国流量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出示了安创明圣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11日期间使用全国流量的明细以及欠费清单,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欠费的意见。但根据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付款义务人已经从安创明圣公司变更为厚华公司,因此,北京移动公司要求安创明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全国流量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无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厚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日的业务费用四百七十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48元,由被告北京厚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峰
审 判 员 杨志彤
人民陪审员 李湘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