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1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10号院4号厂房5-6

法定代表人:缪孝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男,19895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丁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创明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创明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刘婷婷,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丁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创明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是自行离职,***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

***辩称:因安创明圣公司拖欠工资,并告知***如再要求工资就予以辞退,2016530日将***办公QQ及电话停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创明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 500元;2、安创明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71日,***到安创明圣公司工作。同日日,安创明圣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规定:本合同于2012年71日生效,于2012年1231日终止;***同意根据安创明圣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销售员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址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10号院4号厂房5-6;安创明圣公司安排***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安创明圣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到期后,安创明圣公司与***分别于2013年11日、2014年11日、2015年11日、2016年11日续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31日止。***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工资。20156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11 461.09元;20157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4966.86元;2015年8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6571.7元;20159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6356.02元;201510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5231.77元;2015年11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2533.64元; 201512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5324.64元;20161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4416.29元;2016年2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2400.26元;201623日,安创明圣公司发放***2015年年终奖10 209.16元。20163月,***实发工资+提成共计3258.48元;20164月,***应实发工资+提成共计8881.26元;2016年5月,***应实发工资2673.26元。安创明圣公司拖欠***2016年4月工资3338.26元,5月工资2673.26 元。***工作至20165月30日。20165月30日下午,安创明圣公司将***的工作手机予以停机处理。2016年530日前,***的工作岗位为区域经理。为此,***于2016年53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 500元;2、支付201641日至2016530日期间工资7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375元;4、支付2016年4月至5月提成差额600元。201682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6]2534号裁决书,裁决:1、安创明圣公司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3338.26元;2、安创明圣公司支付***20165月份工资2673.26元;3、安创明圣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4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34.57元;4、安创明圣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5月的提成差额622.54元。裁决后,***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创明圣公司未提起诉讼,安创明圣公司于2016年1017日按照裁决书规定的数额支付了***2016年4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5月份工资及4至5月份提成差额622.54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安创明圣公司没有提供出是***擅自离职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费用单、电子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截屏、录音、工资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253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创明圣公司与***双方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创明圣公司主张***自行离职,但安创明圣公司在未取得***的同意的情况下,停止***的工作手机,安创明圣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出***自行离职的证据,故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安创明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安创明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 5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对于***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五百五十一元零五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创明圣公司上诉主张***系自动离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证明***系自动离职,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创明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安创明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秦顾萍
        吴博文

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王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