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21150号
原告: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丰台区芳星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维,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住所地**京市密云区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珈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凡,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
负责人:刘珈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凡,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创合丰威房地产开发有,住所地**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街南四街。
法定代表人:朱思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北京公司)、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北京创合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维,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能北京公司、东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能北京公司、东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2000元,利息11191元,共计38319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东能北京公司签订《xx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1台630K**》工程分包合同-1》、《xx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1台630K**》工程分包合同-2》、《xx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1台630K**》工程分包合同-3》、《xx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1台630K**》工程分包合同-4》,合同约定,原告负责xx科园三、四期临时用电工程四台630K**箱供应及安装,新建630KVA箱基础座,设备接地制作安装及送电投运电试工作等。合同还约定被告东能北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在原告完成临时用电主要外电设备运到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至工程款结算款的95%,剩余5%款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已经完成验收并发电,且被告东能北京公司已经可以正常用电,截止今日,被告东能北京公司尚欠原告37.2万元工程款未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东能北京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7.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东能北京公司作为被告东能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东能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被告东能北京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
被告东能公司、东能北京公司辩称,根据东能北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向东能北京公司提供齐备完善的证明文件及审批文件、验收送电结算后,东能北京公司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根据东能北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第8款的约定,竣工验收资料须有原告指派代表、现场施工人员、设计人员、审核部人员、工程部经理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东能北京公司公章方可视为东能北京公司验收。但至今为止,由于原告的原因,涉案工程仍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也未向东能北京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及结算书,就涉案工程双方并未办理工程结算,因此还未达到付款条件,东能北京公司暂时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东能北京公司并无主观恶意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我方不同意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被告的欠款应由其自身承担。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东能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原告于2017年起诉,我司认为即使其对被告东能北京公司享有债权,亦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乙方)与被告东能北京公司(甲方)签订《xx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1台630K**》工程分包合同-1》、《xx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1台630K**》工程分包合同-2》、《xx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1台630K**》工程分包合同-3》、《xx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1台630K**》工程分包合同-4》,约定原告承揽珠江逸景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工程,负责供应及安装4台630K**箱变,新建630KVA箱变基础等。四份合同对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及工程造价、付款与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相同的约定。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由原告方以中标价大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第五条结算方式及工程造价约定,本合同综合包干含税总造价为930000元。第六条付款与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经各方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临时用电工程总价款的50%,预付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进场施工;在乙方完成临时用电主要外电设备运至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临时用电工程总价款的90%;临时用电工程实际竣工,且获得电力部门的临时用电验收合格等证明文件、同意送电许可等审批文件后,确保电力部门已可正常送电、甲方已可正常用电,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证明文件及审批文件、验收送电结算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临时用电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款项保修金,一年内付清,保修2年。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原告于2014年12月前依约完成了施工且涉案设备已正常供电。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珠江逸景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1台630K**)工程分包合同-1、-2、-3、-4办理结算资料签收单”、催款函,原告已向被告东能北京公司交付了相关结算资料。被告东能北京公司在每个合同项下未付款数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总计37.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xx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1台630K**》工程分包合同-1》、《xx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1台630K**》工程分包合同-2》、《xx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1台630K**》工程分包合同-3》、《xx科技园三、四期临时用电(1台630K**》工程分包合同-4》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临时用电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房地产公司已正常缴纳电费、用电。被告东能北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东能公司支付剩余37.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东能北京公司是东能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东能北京分公司取得施工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东能北京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发出催款函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应从被告东能北京公司收到原告催款函的次日起算,即从2016年9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7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德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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