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730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保,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2号楼2层1单元226。
法定代表人: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根,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柱,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被告***、被告芳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根、朱凤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元、二次手术费25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36
000元、残疾赔偿金171 824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21 82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 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4300元。上述共计350
926.43元。扣除被告***垫付后实际主张265328 元(350
926.43-82 598.43-3000=265 328 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被告***驾驶京Q5×××××车辆行至北京市海淀区赵庄路50号电线杆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系车辆驾驶人,被告芳城公司系该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原告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12日住院15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事故的全部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北分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304元认可。对二次手术费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应按照 120 元每日的标准计算,护理期认可。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每月6000 元工资,无纳税证明证实,人保北分公司认可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认可误工期。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为75 002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被扶养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伤势轻微,故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费未见到发票,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人保北分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芳城公司辩称:***是职务行为。服从法庭裁决,其他意见同人保北分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8日,被告***驾驶京Q5×××××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电动自行车损坏,***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进行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5日。
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票据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30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82
598.43元、护理费3000元,人保北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人保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芳城公司均认可***系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芳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
1、关于医疗费,本院核定原告支付医疗费3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日,按照每日100元,核定1500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 被告垫付15日护理费,其余45日按照每日150元予以支持,共计675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6000元,人保北分公司同意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误工费共计30 000元;
6、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入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关于二次手术费,人保北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8、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人保北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核算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171 824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21 820 元);
9、关于鉴定费435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芳城公司承担;
10、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可见原告电动车确实损坏,结合原告伤情,亦会造成衣服损坏。综合考虑现场照片显示的损坏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 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伤情等,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于被告***垫付医疗费82 598.43元、护理费3000元,人保北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30
000元、二次手术费25 000元、残疾赔偿金171 824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21 82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 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3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垫付的医疗费82 598.43元、护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96元,由原告***负担39.9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闫 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申会英
书 记 员 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