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732号
原告: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4层A单元504-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卉,女,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2号楼2层1单元226。
法定代表人:董斌。
原告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动力公司)诉被告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芳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电芳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国电芳城公司:1.支付货款1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新能动力公司与国电芳城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订了《电能质量治理系列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100000元整。合同约定新能动力公司向国电芳城公司出售型号为NVR04-50LBN-150C的动态电压恢复器四套,国电芳城公司于收到货后分批支付货款。新能动力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国电芳城公司发货,国电芳城公司于2019年8月7日收到货物并在发货单上由收货人员签字确认。新能动力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协助国电芳城公司进行安装,国电芳城公司的验收人员在项目竣工验收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表明新能动力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国电芳城公司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截止新能动力公司起诉之日,国电芳城公司仅支付了990000元的货款,仍有110000元未清偿货款。期间新能动力公司方员工多次跟国电芳城公司联系催促付款,并于2021年3月23日向国电芳城公司发出了付款申请单。新能动力公司信任双方的合作关系,但国电芳城公司却再次失信。新能动力公司方员工多次跟其联系付款事宜,均被国电芳城公司直接拒绝。故诉至法院。
国电芳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庭审中,新能动力公司提交《电能质量治理系列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新能动力公司(乙方,供方)向国电芳城公司(甲方,需方)供应动态电压恢复器(NVR)4台,总价110万元,收货人林春利,收货地址咸阳市长庆石化公司,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20%,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签收后,乙方通知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产品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无论产品是否安装,甲方均应全额付款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付款进度,在收到甲方款项后,开具对应收款金额的发票;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新能动力公司提交《发货单》一份、《北京公路运输契约书》一份、《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起运投保清单》一份,其中《收货单》记载送货日期2019年8月5日,收货地址为陕西省咸阳市长庆石化公司。庭审中,新能动力公司称《发货单》中收货单位签章处的签字人员为收货单位的人员,《供货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国电芳城公司的人员,但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是业主方的地址。
新能动力公司提交2021年3月23日其向国电芳城公司发送的《付款申请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国电芳城公司进行催款。
庭审中,新能动力公司称:涉案货物是用来稳定电压的,涉案项目已经投产,国电芳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9万元,剩下未支付的10%为质保金,国电芳城公司未付款原因可能是没钱或者就是不想付款,新能动力公司一直在联系国电芳城公司的人员,后续电话不接找不到人了,国电芳城公司没有提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电能质量治理系列产品供货合同》《发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新能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新能动力公司与国电芳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新能动力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新能动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没有履行质保责任,故国电芳城公司应当支付新能动力公司剩余货款11万元。
国电芳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
如果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北京国电芳城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