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向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向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雾银实业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2执1015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向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雾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泉仲字362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上海雾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福建向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44,000元,并赔偿损失(以人民币4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仲裁费人民币1,215元、公告费人民币750元由上海雾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裁决生效后,上海雾银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故福建向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支付人民币45,965元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89.48元,并如实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本院已限制各被执行人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2017)泉仲字3627号裁决书、财产查询反馈表、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助理龚轶
审判长***
审判员郁亮
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