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陕7102行初1689号
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章定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梵弘,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轶昊,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强,工作人员。
第三人袁莹,女,出生于1985年3月20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袁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梵弘,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宇飞、王强,第三人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1日对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市人社罚字[2018]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5000元。
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在西安市内营业场所未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材料接受调查、经限期整改仍未整改为由,向原告作出西安市人社罚字[2018]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5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14日,未央法院经审理裁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并于同年10月8日正式受理执行。因原告在互联网中查询到未央法院因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将原告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得知上述已受处罚的事实及经过。因该行政处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投诉,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予以回复。由于上述程序中被告均未向原告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和配合调查的书面材料,故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向西安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西安市政府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与市政府均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一、由于案涉处罚决定未向原告送达,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才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权和诉权。该告知书送达至原告经营场所,与案涉处罚决定书送达地址不同,说明被告明知给原告行政处罚的送达地址错误。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1.被告认定行政相对人错误。由涉案行为的受理材料投诉单、登记表及受理立案审批表可见,系相关人段登向西安市人社局处投诉,后人社局的派出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已申请作出受理立案。受理材料均显示投诉单位为“凯奇集团西安分公司”,住所地为XX园XX路灞上人家A1-5馆,法定代表人为袁莹。而原告名称为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法定代表人为章定长。截至今日,原告未在西安市设立分公司或驻点业务部门,也未雇佣任何工作人员从事公司事务、以公司的名义招聘。段登非原告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即将“凯奇集团西安分公司”等同于“凯奇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被告以原告在西安市内营业场所,未按照要求接受调查为由作出处罚的依据不足。在原告得知处罚一事后,曾有一名为“西安凯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联系,声称自己参与该案。而该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关系,双方仅存在业务上的合作。该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以原告的名义参与调查,故其拒绝签收、配合询问,却被被告视作原告拒绝监察。事实上,原告作为被调查对象未收到任何参与调查的通知,也未接受调查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处罚依据不足。3.案涉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本案,被告所有送达材料地址均为西安XX园XX路,原告在该处未设立业务部门,也没雇佣任何工作人员。被告在未与原告联系的情况下,向该地址送达,在未确定原告已收到行政文书、参与行政过程的前提下,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该行为严重剥夺了原告的申辩和复议、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安市人社罚字[2018]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案件查处过程。2018年8月9日,被告劳动保XX队XX大队接到段登对原告西安分公司拖欠工资的投诉,称该公司拖欠其工资一万元,并提供了员工离职交接单复印件。被告立案后进行调查,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8月17日前派员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调查。后于2018年8月20日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供材料接受调查,原告逾期仍未按照要求改正。因原告拒绝配合,浐灞大队告知投诉人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被告根据本案事实,于2018年10月8日就原告拒绝提供调查检查的行为向其下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原告仍未改正也未进行陈述申辩。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向其下发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原告逾期仍未履行,亦未陈述申辩,后被告申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央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经强制执行,原告在未央法院缴纳了罚款。后原告向西安市政府提起复议,经审查,复议机关以超出法定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二、(一)原告的申辩理由不成立。1.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有录像为证,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给原告的书面回复是基于原告向被告邮寄报告的答复,并非是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告知,原告据此认定被告送达程序有误的推断不成立。(二)1.原告主张未在西安设立分公司、未雇佣工作人员。但根据被告调查,原告在西安长期开展经营活动,参与招投标。被告调查的资料显示第三人袁莹系原告西安分公司总经理;2.被告认为原告未办理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本身就属违法,不能成为免责的法定事由;3.被告认为向原告作出的法律文书,原告全部知悉内容,并且正因为原告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原告或以原告名义作出陈述或配合调查,才会收到未按要求配合调查为违法事实的行政处罚决定;4.原告隐瞒事实,袁莹已与原告取得联系,告知其向未央法院缴纳了罚款。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袁莹实无必要替原告缴纳罚款。足以说明原告于西安市的营业场所实施了违法行为,也证明原告知晓并参与该案;5.原告在诉状中多次提及西安凯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3日,而投诉人反映在原告公司的时间远早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三)被告根据投诉人段登提供的投诉信息及调查查明,确体现原告在西安的营业场所地址,且有总经理袁莹及其联系方式。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询问通知书系殷菁签收。袁莹收到行政文书且参与该案的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莹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授权其权利,其未接收到被告的处罚文件,。被告未对其进行调查。被告错误地认为第三人所在单位就是原告分公司,错误地将第三人公司的员工认为是原告公司经理。第三人只是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非原告分公司法人。儿童医院的招投标文件只是其和原告合作的一种形式,因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其就只能向未央法院缴纳罚款。在接到未央法院电话后,其已向被告进行了解释,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已经缴纳了罚款,便无必要进行解释。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段登到被告劳动保XX队XX大队投诉,认为凯奇集团西安分公司拖欠其工资。被告同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15日按照投诉内容至“西安世博园灞上人家A1-5馆”向原告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配合调查,殷菁签收了该通知书;因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至上述地址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贺婉予以签收;因原告无任何回应,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至灞上人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告知拟处罚内容及原告有陈述和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文书仍由贺婉签收;因原告未改正,亦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市人社罚字[2018]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至灞上人家向原告送达,公司员工称无权签收,被告采取留置送达。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处罚决定既未提起诉讼、复议,亦未实际履行,被告于2019年5月6日采取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原告限期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原告仍未履行案涉处罚决定,被告遂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未央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陕0112行审123号裁定,准予执行处罚决定。案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袁莹向未央法院主动缴纳了罚款及逾期加处罚款,案件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称对被告上述一系列行政行为均不知晓,直至2019年10月通过网络途径查询公司信息后才知道其曾被行政处罚,并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市人社罚字[2018]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央法院也已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陕0112行审123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执行。”且该裁定已实际执行完毕,产生了羁束力。而羁束力的效力在于,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即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罚字[2018]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行为。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的(2019)陕0112行审123号行政裁定所羁束,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白清阁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柯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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