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奇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律才迅典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与凯奇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4338号 原告:上海律才迅典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 法定代表人:章定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梵弘,浙江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律才迅典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2月21日、2023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律才迅典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55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55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签署《服务合同-逾期账款管理服务》,合同条款3.3约定“原告受理被告的案件后,在服务期内,必要时委托方自已或委托方委托其他第三方辅助催收的,无论是否介入案件的催收处理,对于债务人偿还的欠款,委托方仍有义务无条件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比例向受托方全额支付佣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批量案件委托清单》,清单上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非诉讼催收共计49项应收账款,其中第9项为深圳市A有限公司欠被告应付账款67,321元,服务费为实际回款额的15%;第34项为眉山B有限公司欠被告应付账款7,797,927.61元,服务费为实际回款额的5%。原告委托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对深圳市润***和眉山中法农业科技园的欠款协助催收后,深圳市润***设计于2021年1月8日支付被告欠款38,000元;眉山中法农业科技园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欠款3,497,151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180,577元佣金给原告作为服务费。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服务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通知单给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22年8月5日被告回函说明仅愿意支付20,000元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服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经营范围仅为征信服务,不包括法律咨询在内的经营活动,未经国家批准擅自经营讨债业务,因此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其次,原告与律所存在混同现象,原告代为聘请律师或个人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规避法律监管,损害公众利益,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嫌疑。第二,即使合同有效,合同签订之前对于眉山B有限公司回款的3,497,151元,原告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被告不需要支付。该笔款项实际为被告业务员2020年1月已经与该公司确定,1月16日被告开票,由于眉山B公司运营导致没有支付,由于发票能跳年,因此被告同意先购买一批红酒因此才能达到该公司向被告付款的结果,眉山B公司是因为被告支持红酒生意才安排的回款,而非原告的催款,原告对回款目的实现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到催款作用。第三,眉山B公司回款时间与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相差9天,原告并未在短短9天时间就完成催收工作,因此认为其主张该部分服务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回款到账与原告无关,是由于被告支持其红酒生意其才回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署《服务合同-逾期账款管理服务》,鉴于律才迅典是一家专业提供信用调查和逾期帐款管理服务的公司,客户在其逾期帐款风险管理和回收过程中需要律才迅典的服务,双方经过协商,对以下条款达成一致。1、定义:本合同所指的逾期帐款管理服务是指律才迅典及其协作律师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作为客户的代表,对客户的逾期应收帐款及相关债务人进行调查和分析,并与债务人进行交涉,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和合法的方法说服和要求债务人将逾期帐款直接支付给客户的整个过程。2、案件服务期:案件服务期为律才迅典在案件上的介入时间,自案件委托书签署之日起算。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律才迅典在每个案件上的案件服务期为6个月。但双方经过协商可以书面形式同意编短或延长具体案件的案件服务期。若在规定的服务期内,通过律才迅典运作有回款或促使债务人达成还款计划或欠对账单的(或以邮件、短信、微信等形式确认),服务期应自动延续一年或至案件全额回款为止,另有书面约定终止该案件催收合作的除外。3、排他性:1)案件受理后和在服务期内,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客户不得再另行委托第三方催收。2)因案情需要,原客户相关人员应该辅佐催收,目标一致,相互配合。3)案件受理后,在服务期内,必要时委托方自己或委托方委托其他第三方辅助催收的,无论是否介入案件的催收处理,对于债务人偿还的欠款,委托方仍有义务无条件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比例向受托方全额支付佣金。5、服务收费:对于在案件服务期内债务人给付给客户的欠款,律才迅典敦促债务人汇至客户指定帐户,未经客户授权,律才迅典不得经手有关客户的任何现金和票据。客户应在收到债务人的每次付款后10日内根据实际回款金额,按照下表规定的佣金比例***迅典支付佣金。案件没有回款,(除非另有约定)客户不需要支付任何服务费用。若客户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迅典支付相当于应付佣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另客户已知悉并接受回款后律才迅典公司开具普通发票而非增值税发票。案件标的(人民币.元)小于20万(含)服务费率15%,20万-100万(含)服务费率10%,大于100万服务费率5%,合同对其它相关内容也作出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批量案件委托清单》,清单上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非诉讼催收共计49项应收账款,其中第9项被告对深圳市A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应收账款67,321元,服务费为实际回款额的15%;第36项被告对眉山B有限公司(以下称眉山B公司)应收账款7,797,927.61元,服务费为实际回款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述被告的债务人通过电话及微信沟通债务催收事宜。2021年1月8日,A公司支付被告欠款38,000元;2020年12月30日,眉山B公司支付被告欠款3,497,151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笔服务费5,700元、174,857元,合计180,557元,并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工作人员回复对其中一笔5,700元没有异议,对于另一笔174,857元服务费仅同意支付20,000元。 另查明,为了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服务费金额的协商,原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微信联系。被告对于A公司债权的服务费同意支付,但对于眉山B公司的服务费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笔债权的回收,是基于被告自身长期的催讨及替该公司卖了50万元葡萄酒的原因,为此被告提供了关于其替债务人销售葡萄酒的微信记录,该笔债权的回收与原告无关,原告仅仅于2020年12月23日打过一次电话不可能产生催收效果,和债务人支付款项工作没有关联。 原告在庭审中**,双方间已经履行了被告委托的11个债务人的催收回款,被告已经支付其余部分的服务费,尚有本案两笔服务费被告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由服务合同-逾期账款管理服务、批量案件委托清单、手机短信截屏、付款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回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类案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涉案《服务合同-逾期账款管理服务》的效力。涉案《服务合同-逾期账款管理服务》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署,合同依法成立,且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发现其他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涉案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双方各自义务。被告辩称涉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的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难予采信。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服务费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对于服务费的数额,被告对于收回A公司债权的服务费5,700元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眉山B公司的服务费双方持有异议,被告仅同意支付20,000元。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眉山B公司欠被告应付账款7,797,927.61元,服务费为实际回款额的5%,眉山B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欠款3,497,151元,按照合同计算该笔服务费为174,857元。综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实际收取债权的时间以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3项排他性的约定,因案情需要,原客户相关人员应该辅佐催收,目标一致,相互配合。在服务期内,必要时委托方自己或委托方委托其他第三方辅助催收的,无论是否介入案件的催收处理,对于债务人偿还的欠款,委托方仍有义务无条件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比例向受托方全额支付佣金。基于上述约定,被告虽然实际参与债权的回收,持续较长时间,并履行额外义务及支出成本,仍应当按约对于其收取的债权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对于服务费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0元较为合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85,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债务人的每次付款后,应在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应付佣金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虽调整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仍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律才迅典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服务费85,700元; 二、被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律才迅典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1元,减半收取1,955.50元,由原告上海律才迅典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负担958.50元(已付),被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