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奇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凯奇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4民初499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瓯城花苑1幢103室、105-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垟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
法定代表人:章定长。
被告:***,***。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永嘉支行”)诉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凯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联友公司偿还原告招行永嘉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复利(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44%计算,期内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15日按年利率6.44%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期内利息复利按年利率9.66%计算,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66%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凯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均以最高额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9日,原告招行永嘉支行与被告联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联友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款承兑、网上承兑等。
2015年9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招行永嘉支行出具一份编号为2015年****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被告**公司自愿为被告联友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联友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另加两年止。
2015年9月9日,被告**西向原告招行永嘉支行出具一份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被告***自愿为被告联友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联友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另加两年止。
2015年9月16日,原告招行永嘉支行与被告联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贷字****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塑料;贷款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89个基本点(BPS);如被告联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利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联友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永嘉支行依约于当日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联友公司将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从被告联友公司还款账户中扣收利息1.8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联友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凯奇公司、***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年利率4.55%。
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期限应当截止于合同到期日即2016年6月16日,罚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日的次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算,合同期内复利应自利息应付而未付之日即2015年11月2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44%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86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9.6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合同期内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凯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
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25元,减半收取7262.5元,由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凯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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