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与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1204民初1071号
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以下简称: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诉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四建)、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第三人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要七建)、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英、赖易怡、被告阳江四建的法定代表人阮世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雄、被告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要七建、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对于本院(2017)粤120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阳江四建对富士公司开发的富士花园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权应否予以撤销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地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限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键看是否阳江四建代富士公司支付的是否是建设工程的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阳江四建在(2015)肇要法执字第277-5号执行裁定书实际被划拨了4598653.25元。阳江四建就该被执行的款项向本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富士公司借用阳江四建的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而致使阳江四建垫付了富士花园工程项目的混凝体材料款,该混凝土用于富士花园项目建设工程中,虽然富士花园建设项目工程未有竣工,但该材料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本院认为阳江四建被划拨执行的款项为代富士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并有(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阳江四建对富士花园建设项目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举证的阳江四建与其签订的《放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声明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该《放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声明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庭审中,阳江四建的法定代表人阮世杰明确表示该《放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所盖的公章也不是公司印章。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也不能清楚说明该《放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声明书》的合法来源。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对于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认为阳江四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2017)粤120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判项,本院不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7)粤120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4月20日,发包方富士公司与承包方阳江四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阳江四建承建富士公司开发的富士花园A幢、B101幢、B102幢、B103幢,建设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建筑面积39370.9平方米,合同价款6850.53万元。之后,阳江四建作为甲方,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即富士花园A幢、B101幢、B102幢、B103幢,按图和项目清单分包给乙方,由乙方按工程合同及提供的设计图纸,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安全、包保修责任的方式对上述发包工程范围进行承包,负责该范围内工程的材料组织、施工管理及施工力量的组织,按图施工、按质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本工程施工款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各种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 合同订立后,高要七建、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及阳江四建都未有实际参与富士花园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由被告富士公司自行施工建设,并公司项目负责人侯新昌实施具体管理。该项目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开发商被告富士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富士花园楼盘建设现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10月起富士公司向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取得抵押担保贷款后,富士公司向阳江四建分九次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合计51900000元。阳江四建在收到富士公司转入的款项后按照富士公司的要求下相继转出工程款共计521015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以及材料款。 富士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指派其项目经理侯新昌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经本院向侯新昌询问调查,侯新昌陈述其是富士公司的员工,在富士花园工程项目中是施工负责人,富士花园楼盘建设项目一直是由其代表公司管理,阳江四建、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只是挂名施工,实质由富士公司自行施工建设。 富士公司在富士花园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部分混凝土货款未清偿,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以阳江四建、富士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据混凝土购销合同而做出(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江四建应支付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983637.5元和违约金377187.32元,同时承担诉讼费46358元,被告富士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7日,经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肇要法执字第277-5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拨了阳江四建的上述执行款项,后退还部分,合共支付4453755.82元。(2017)粤120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富士公司向阳江四建支付工程款4655255.82元及利息;阳江四建对富士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富士公司开发的富士花园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0月起富士公司向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取得抵押担保贷款,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认为(2017)粤120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阳江四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已损害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2017)粤120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208、130、131、(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5)肇要法执字第277-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石峰 人民陪审员  邓惠婵 人民陪审员  符少英
书 记 员  林子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