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肇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民申9922号
再审申请人肇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2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肇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肇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通过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204执恢1号之一《执行分配方案》已经知道2199号案的诉讼情况,并同时知道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对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富士花园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直至2018年8月26日2199号案审结时,肇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仍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据此,肇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对于其没有被列为**案第三人,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肇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的起诉,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肇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忠铭 审判员  史尊奎 审判员  张 锐
书记员  梁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