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粤1204民初2199号
原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四建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富士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粤1283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粤12民终1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粤1283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继续审理,并追加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要七建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要七建公司、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具有相关资质,合同为有效合同。综合本案案情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富士花园楼盘建设项目实际由肇庆富士公司管理并自行施工建设,阳江四建公司、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只是挂名施工,属于借用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情形。关于肇庆富士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阳江四建公司在施工期间收到肇庆富士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190万元后,均于2015年8月前按照肇庆富士公司的委托及要求以材料款、工程款、工资款等名义转出给相应的企业或个人,对富士花园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并且原告方多退回了201500元。涉案富士花园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需要向购货方追偿材料款,其以(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4日执行扣划了阳江四建公司4598653.25元,又于2016年9月7日退付144897.43元,实际执行了445375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案中被告肇庆富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者和实际建设者,依法应承担因建设富士花园工程的一切费用,包括材料款、工资款等款项,即实际执行的4453755.82元及多退付的201500元,合共4655255.82元应返还给原告阳江四建公司。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供货方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继而向原告强制执行了给付工程材料款,其存在过错,原告诉求其应支付代为垫付之日起的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以所欠的款项4655255.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关于高要七建及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方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但合同只是形式上签订,并没有实质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亦没有证据证实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实质参与了富士花园工程建设,为此应视为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借用上述公司的工程建设资质,实施富士花园工程项目建设,故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肇庆富士公司借用原告阳江四建公司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而致使原告阳江四建公司垫付了富士花园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材料款,该混凝土是用于富士花园项目建设工程中的,虽然富士花园建设项目工程未有骏工,但该材料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其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诉求其工程款应就该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且相关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亦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发包方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该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富士花园A幢、B101幢、B102幢、B103幢,建设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建筑面积39370.9平方米,合同价款6850.53万元。之后,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即富士花园A幢、B101幢、B102幢、B103幢,按图和项目清单分包给乙方,由乙方按工程合同及提供的设计图纸,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安全、包保修责任的方式对上述发包工程范围进行承包,负责该范围内工程的材料组织、施工管理及施工力量的组织,按图施工、按质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本工程施工款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各种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 合同订立后,高要七建公司、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及阳江四建公司都未有实际参与富士花园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由被告肇庆富士公司自行施工建设,并公司项目负责人侯新昌实施具体管理。该项目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开发商被告肇庆富士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富士花园楼盘建设现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10月起肇庆富士公司向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土支行取得抵押担保贷款后,被告肇庆富士公司向原告阳江四建公司分九次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合计51900000元,具体转账支付的情况为:1、2013年11月20日,被告肇庆富士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15)转账300000元工程款到原告阳江四建公司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2、2013年11月21日,被告肇庆富士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15)转账500000元工程款到原告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3、2013年11月22日,被告肇庆富士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15)转账100000元工程款到原告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4、2013年11月22日,被告肇庆富士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15)转账三次10000000元,共30000000元工程款到原告在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5、2013年11月26日,被告肇庆富士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15)转账1000000元工程款到原告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6、2013年11月29日,被告肇庆富士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15)转账3000000元工程款到原告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7、2013年12月2日,被告肇庆富士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15)转账7000000元工程款到原告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8、2013年12月5日,被告肇庆富士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15)转账3000000元工程款到原告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9、2013年12月13日,被告肇庆富士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15)转账7000000元工程款到原告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原告阳江四建公司述称被告肇庆富士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工程合同承包商阳江四建公司,但其不是实际施工方,被告肇庆富士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最终又在其要求下转到其指定的账户中。工程合同承包商阳江四建公司或工程合同分包商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均未参与,被告肇庆富士公司是借用原告阳江四建公司的建筑资质,原告阳江四建公司适当收取管理费,被告肇庆富士公司实际是自己开发自己施工建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阳江四建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被告肇庆富士公司的要求下相继转出工程款共计52101500元的情况:1、原告收到被告肇庆富士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转入的款项后即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转回该300000元工程款至被告指定的员工谢志滢账号80×××66,由谢志滢代被告收取,庭审中肇庆富士公司亦确认是其委托谢志滢收款;2、原告收到被告肇庆富士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转入的款项后即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转回该500000元工程款至被告指定的员工谢志滢账号80×××66,由谢志滢代被告收取,庭审中肇庆富士公司亦确认是其委托谢志滢收款;3、原告收到被告肇庆富士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转入的款项后即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转账该100000元材料款给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高要金渡支行账户(账号44×××98),用于代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并有(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定;4、原告收到被告肇庆富士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转入的款项后即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转账该1000000元材料款给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高要金渡支行账户(账号44×××98),用于代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并有(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定;5、原告收到被告肇庆富士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转入的款项后即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转账该3000000元材料款给德庆县恒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德庆农商行账户(账号80×××84),用于代被告支付建材款,并有(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肇庆富士公司的相应委托转款证明;6、原告收到被告肇庆富士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转入的款项后即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转账5000000元材料款给肇庆市英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账户(账号80×××61),用于代被告支付建材款,该肇庆市英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当天再转账300万元给富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华斌及同月5日再转账200万元到富士公司内。同日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转账余下的2000000元工程款至被告指定的员工谢汝红账号80×××65,由谢汝红代被告收取;7、原告收到被告肇庆富士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转入的款项后即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转账1000000元材料款给肇庆市英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账户(账号80×××61),用于代被告支付建材款,当天即转回到肇庆富士公司账号内;同日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转账余下的2000000元工程款至被告指定的员工谢汝红账号80×××65,由谢汝红代被告收取;8、原告收到被告肇庆富士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转入的款项后即按被告的要求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转账3278660元材料款给肇庆市英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账户(账号80×××61),用于代被告支付建材款,当天即转回到肇庆富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华斌账号内;9、原告收到被告肇庆富士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转账2000000元工程款后,再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员工谢汝红账号80×××65内;10、2013年12月14日,原告方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转账1392840元工程款至被告指定的员工谢汝红账号80×××65,由谢汝红代被告收取;11、原告另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合计53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0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30000元,有高要区白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证明证实;12、原告收到被告肇庆富士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转入的款项后即通过高要农商行账号80×××87转该30000000元工程款至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的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账户(账号80×××76)。上述被告肇庆富士公司委托由谢志滢、谢汝红代被告收取款项的情形,庭审中肇庆富士公司予以确认,并提交相关委托书。 另外,对于上述原告收取的第12项款项,被告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转账的30000000元后,被告肇庆富士公司通过委托转账的方式将被告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转给被告肇庆富士公司指定的账户代支材料款、工程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1月23日,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账号80×××76转账2000000元给被告委托代转的端州区腾龙百货商行的肇庆端州农商行账号80×××75;2、2013年11月23日,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账号80×××76转账4000000元材料款给被告委托代转的佛山市禅城区科乐建材经营部四会农信社账号80×××08;3、2013年11月23日,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账号80×××76转账500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委托代转的被告员工谢志潆账号62×××43;4、2013年11月23日,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账号80×××76转账5150000元给被告委托代转的高要市金利镇中伦新材料制品厂的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账号80×××94;5、2013年11月23日,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账号80×××76转账6768600元工程款给被告委托代转的陈文中账号62×××03;6、2013年11月23日,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账号80×××76转账6841400元工程款给被告委托代转的被告员工谢汝红账号62×××64;7、2013年11月25日,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通过高要农商行白土支行账号80×××76转账240000元给被告委托代转的吴政辉账号62×××24。上述代支付款项,庭审中肇庆富士公司予以确认,并提交相关委托书。 另查明:被告肇庆富士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指派其项目经理侯新昌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经本院向侯新昌询问调查,侯新昌陈述其是肇庆富士公司的员工,在富士花园工程项目中是施工负责人,富士花园楼盘建设项目一直是由其代表公司管理,阳江四建公司、高要七建白土分公司只是挂名施工,实质由肇庆富士公司自行施工建设。2015年2月9日经有关机关核准,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系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本院作出的(2016)粤1283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1204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阳江四建公司及被告肇庆富士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及公章真伪鉴定,但双方未有按时提交鉴定相关检材及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无法进行。 再查明:被告肇庆富士公司在富士花园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部分混凝土货款未清偿,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以阳江四建公司、肇庆富士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据混凝土购销合同而做出(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江四建公司应支付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983637.5元和违约金377187.32元,同时承担诉讼费46358元,被告肇庆富士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7日,经高要市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肇要法执字第277-5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拨了阳江四建公司的上述执行款项,后退还部分,合共支付4453755.82元。 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甘华斌,甘端是德庆县恒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经本院到德庆县人民法院调取证据(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起诉书、法庭审理笔录证实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委托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到德庆县恒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00万元,用于偿还甘端借款本息。另,被告肇庆富士公司向本院复函,确认委托原告阳江四建公司向德庆县恒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入账通知书、工商变更登记、企业信息公示、工程分包合同、进账单、(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283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204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2015)肇要法执字第277-5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网银交易回单、网银交易凭证、支付工资通知书、收据、手机截图、(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起诉书、法庭审理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一、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5255.82元,并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原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该公司开发的富士花园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50元,由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4042元,原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章 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 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
书 记 员  朱贤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