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04民初162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曾小兵,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白土镇新圩镇高峰路二幢(原肇庆高峰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厂区宿舍一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甘华斌。
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阮世杰。
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禄步镇新龙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结新。
被告: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白土镇肇江公路综合大楼。
负责人:吴伟强。
被告:侯新昌,男,汉族,1955年4月9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诉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侯新昌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兵、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永雄、被告侯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开发商,在白土镇投资开发《富士花园》楼盘,楼盘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承建。2013年7月28日,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建设工程中的A1-A5幢的排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包工程,工程经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组负责人侯新昌、邓广毅、谭少杰及监理单位负责人陆桂兴等确认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665570元,截止至2014年7月底,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140万元,尚欠126557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65570元及逾期利息170851.95元,本息合计1436421.95元(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至清偿欠款日止);2、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是定作合同或租赁合同,因脚手架可重复使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因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我司的公章是伪造的,相关合同义务应由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或者侯新昌承担。我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新昌辩称:我是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本案合同协议,相关工程款亦是公司转给我,我再支付给原告。我方的行为是代表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我个人行为,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商,相关责任应由这两家公司承担。且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40万元工程款,后又将其名下“伯爵金殿”的房产抵扣了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所以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高要区白土镇的“富士花园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富士花园工程”项目转包给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013年7月28日,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建设工程中的A1-A5幢的排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排栅脚手架工程作业,原告提供《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该协议书约定***对富士花园工程中的排棚工程进行承包,承包范围包括±0.00以上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协议书还约定了价款的计算和工期等内容。协议甲方处加盖有“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代表人处签名为“侯新昌”,乙方处签名为“***”。原告述称其在协议签订后依约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并经监理单位、工程部人员签名确认验收合格,原告提供“棚工班外围排栅施工项目部概算”及“施工队工程结算单”、“工程付款明细表”证实其工程于2014年8月9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665570元,累计收到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65570元。2014年8月排栅脚手架工程完成后,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该排栅脚手架,继续进行“富士花园工程”项目的楼面建设。被告侯新昌述称原告收到的工程款1400000元是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转交给我方,再由我方支付给原告。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针对剩余的工程款,与原告协商一致后,指派侯新昌代表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收据”,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其的工程款抵扣为“新恒盛.佰爵金殿”楼盘A1幢1902房房款723000元和A1幢2004房房款495000元。原告***及其指定人冯伟丞之后分别与上述房产的所有人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对上述房产进行认购,但之后抵扣房产交易并未成功,原告未实现其工程款的债权,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登记变更名称为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关工程资质。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甲方处加盖的“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为伪造,且要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双方都未有提交对印章进行鉴定的样本,对印章的鉴定无法进行。本案经原告方向法院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到“富士花园工程”项目工地现场进行勘查,“富士花园工程”项目已经停工,尚余下部分排栅脚手架未有拆除。
再查明: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富士花园楼盘建设项目的开发商,其法定代表人为甘华斌。现因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导致富士花园楼盘建设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在承包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具体由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代表即其项目经理侯新昌和原告进行协商、洽谈。本院经向被告侯新昌询问,陈述:其是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富士花园工程项目中是施工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合同,相关工程款亦是通过本人转付给原告,另外合同上的公章由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的代表人管理,签订合同时亦由他们加盖公章,但我不知道是否为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富士花园楼盘建设项目一直是由我代表公司管理,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只是挂名施工,实质由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自行施工建设。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系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验收合格证明书、施工项目概算、工程结算单、工程付款明细表、工人工资表、调查笔录、照片、申请书、收据、商品房认购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属于富士花园工程中的一部分,当事人因履行该项目工程中排栅脚手架建设而引起纠纷。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及对各方的约束力。2、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对《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否承担责任。3、侯新昌是否承担责任。4、涉案工程的尾款及其利息问题。5、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是由原告***与被告侯新昌直接协商签订,之后又加盖了“阳江市建安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侯新昌并未有接受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委托授权,也不是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未知悉情况下依约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期间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400000元给***,完工后***与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双方同意以商品房价款抵偿工程款尾款。因此结合侯新昌的陈述及工程进度款具体履行情况,***与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是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借用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资质,实施富士花园工程项目建设,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其中。为此***与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代表侯新昌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继而使用排栅脚手架进行富士花园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对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的责任。对于***要求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是由侯新昌代表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款是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并没有在《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与《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存在关联性,为此应视为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借用上述公司的工程建设资质,实施富士花园工程项目建设,故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白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合同责任。
三、对于侯新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明确书面授权侯新昌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但作为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施工负责人,侯新昌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的行为是为了完成富士花园建筑工程的需要,工程款亦是通过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转给侯新昌,然后侯新昌再转账给***,合同工程款由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且工程的结算、履行亦有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参与当中,另外在该工程结算后,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试图以其关联公司肇庆市新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扣结算款项。为此,上述情形可证实侯新昌是履行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合同义务应由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侯新昌不承担支付合同款的责任。
四、涉案工程的所欠款项及其利息问题。***提供“棚工班外围排栅施工项目部概算”及“施工队工程结算单”、“工程付款明细表”证实其工程于2014年8月9日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665570元,累计收到工程款1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65570元,结算单中有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及监理公司人员签名确认,付款明细亦有项目施工负责人侯新昌签名认可。另外,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指派侯新昌代表该公司与***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收据”,约定将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欠***的工程尾款用关联公司的“新恒盛.佰爵金殿”楼盘A1幢1902房房款723000元和A1幢2004房房款495000元予以抵扣。之后双方及其指定的人员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虽然最终商品房没有兑现,但佐证了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欠***工程余款的确认,依法视为双方对工程已进行结算并投入使用,结算时间应认定为“收据”签订的时间即2014年8月20日。关于工程余款的数额,因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265570元,而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的数额为126557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则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诉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脚手架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是富士花园项目建设工程中的排棚工程,属于富士花园建设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且富士花园工程项目已对排栅脚手架进行使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及时得工程款,案中因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过错以致项目工程停工无法竣工验收,发包人已实质欠下原告作为施工人的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告诉求其工程款应就该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且相关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亦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5570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
二、原告***对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该公司开发的富士花园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28元,由被告肇庆市富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章
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
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贤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