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511南通永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837106J),住所地南通市芦泾港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684467859556F),住所地海门市张謇大道899号4-6层。

法定代表人:施盘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乐,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副主任。

原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羽公司)与被告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项目中心于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亦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华,项目中心的诉讼代理人沈燕、王为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羽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要求项目中心支付货款404464.4元;2.要求项目中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8977.72元(计算至2019年2月3日),并以4044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永羽公司与项目中心签订了《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1#、2#、3#楼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由永羽公司向项目中心提供价值为1005325元的配电设备。2016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款调整为1011161元。现永羽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项目中心仅支付了606696.6元,尚余404464.4元未交付,即便多次催要,也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据此,永羽公司起诉至法院。

项目中心就本诉辩称,对于永羽公司所述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价款、已付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永羽公司提供的配电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直至2018年11月20日才整改完毕,项目中心随即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606696.6元(合同总价的60%)。因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1#、2#、3#楼尚未办理整体的竣工验收手续,余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未支付。据此,请求驳回永羽公司的诉讼请求。

项目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扣除永羽公司履约保证金50266.25元,并由永羽公司承担违约金202232.2元。事实与理由:永羽公司与项目中心签订的《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1#、2#、3#楼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永羽公司)提交的设备或材料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中有一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没收履行保证金(50266.25元)外,乙方还应按照合同总额的20%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现永羽公司提供的配电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当扣除其履行保证金50266.25元,并由永羽公司承担违约金202232.2元。

永羽公司就反诉辩称,对于合同就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异议。合同约定“设备到工地现场一个星期内,甲方(项目中心)根据合同、图纸及国家相关标准组织初步验收,乙方(永羽公司)应派员共同参与甲方组织的验收……”,现项目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并通知永羽公司参与验收,永羽公司对此并不清楚。项目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向永羽公司发出了联系函,永羽公司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于联系函所载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并未对项目中心造成损失,其主张扣除履行保证金并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此外,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1#、2#、3#楼已早于2017年8月底投入使用,余款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项目中心迟延支付,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驳回项目中心的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0日,项目中心与永羽公司签订了《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1#、2#、3#楼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永羽公司依照招投标文件、承诺及合同约定向项目中心提供配电设备,合同总价为1005325元,并约定:材料全部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材料所属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的35%,5%于质保期满后付清,履约保证金在材料所属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乙方(永羽公司)对设备提供24个月的质保(质保期为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24个月内);设备到工地现场后一个星期内,由甲方(项目中心)根据合同、图纸及国家相关标准组织初步验收,乙方应派员共同参与甲方组织的验收,设备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场使用,乙方凭验收合格清单申请货款;乙方提交的设备或材料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中有一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没收履行保证金(50266.25元)外,乙方还应按照合同总额的20%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同时确保在一个星期内整改完毕等。

2016年2月24日,项目中心与永羽公司签订了《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1#、2#、3#楼配电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部分配电箱需要调整,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011161元,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永羽公司即开始陆续交付货物,于2016年3月31日全部交付完毕。

2016年7月25日,项目中心向永羽公司发出了《联系函》,以永羽公司交付的部分配电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永羽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前完成整改,永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华于同日签收。

2017年8月底,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1#、2#、3#楼整体交付使用。

2019年2月3日,项目中心向永羽公司支付了货款606696.6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以何时认定为永羽公司交付的设备初验合格?2.合同约定的40%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3.合同约定永羽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1,永羽公司称其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项目中心发出的《联系函》后,已经按照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整改,考虑到验收期限等,给予了1个月的宽限期,故主张2016年9月1日已初验合格。

项目中心则称,永羽公司收到《联系函》后始终未能及时整改,虽然永羽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不影响使用,为了保证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正常教学,遂于2017年8月底投入使用,但永羽公司直至2018年11月20日才彻底整改完毕。项目中心提交了《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材料设备进场交接验收单》,以上述验收单中“材料验收员意见栏”、“中心项目部意见栏”签署的日期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并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项目中心与永羽公司在招投标文件对于配电设备中相关配件的具体型号等予以了明确,永羽公司应当据此提供符合约定的配件。现根据项目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发出的《联系函》所反映的内容以及永羽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并结合永羽公司已经按要求整改的事实,可以证实永羽公司所提供的部分配件型号、规格等确不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要求,而此项瑕疵并非永羽公司在交付时无法预见或无从知晓。可见永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交付的配电设备中部分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即便项目中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初步验收,也不能据此认定永羽公司交付的标的符合合同约定。

项目中心虽提交了《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材料设备进场交接验收单》以证明永羽公司直至2018年11月20日才完成整改并初验合格,但其所提交的部分验收单中“材料验收员意见”栏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而负责审核的“中心项目部意见”栏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且同一份验收单中“监理单位意见”一栏中永羽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复印件中签署日期为2018年11月,项目中心提交的验收单复印件中则无签署日期,由此可见验收单确存有倒签或补签日期的可能,结合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1#、2#、3#楼早于2017年8月底整体交付使用的事实,项目中心所称于2018年11月20日初验合格的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采信。

项目中心已于2016年7月25日明确告知永羽公司其交付的标的不符合约定并要求其于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故永羽公司应当对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整改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因永羽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整改及完成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所提出的于2016年9月1日完成整改并初验合格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1#、2#、3#楼已于2017年8月底整体交付使用,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切的初步验收合格具体日期的前提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并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精神,确定2017年8月底为初步验收合格的日期。据此,项目中心应当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011161元×60%=606696.6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以材料所属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5%,5%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24个月。项目中心在审理中明确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1#、2#、3#楼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于2017年8月底交付使用,故可认定上述工程的实际使用之日即为验收合格,据此项目中心应当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余款1011161元×35%=353906.35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质保金1011161元×5%=50558.05元。

关于争议焦点3,因永羽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永羽公司提交的设备或材料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中有一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没收履行保证金(50266.25元)外,还应按照合同总额的20%承担惩罚性违约金,但虽永羽公司提供的标的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却并不影响正常使用,且项目中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羽公司的瑕疵交付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可见永羽公司的违约行为情节较轻,所造成的损害较小,若仍以合同约定确定永羽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故永羽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应当予以采信,对其违约金金额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永羽公司的违约行为的性质、违约程度等综合考量,调整为可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即永羽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1011161元×10%=101116.1元。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项目中心应当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606696.6元+353906.35元=960602.95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1011161元×5%=50558.05元。现项目中心直至2019年9月2日才支付了606696.6元,尚余404464.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未约定,故可按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年至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确定永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项目中心于2017年8月31日前应支付960602.95元,但其直至2019年2月3日才支付606696.6元,故应赔偿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960602.95元×4.75%÷365×521=65130.2元,并以到期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赔偿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以35390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赔偿自2019年2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055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赔偿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诉原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464.4元。

二、本诉被告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向本诉原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5130.2元;以35390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赔偿自2019年2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055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赔偿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钱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本诉原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支付违约金101116.1元,该款扣除反诉被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266.25元后,反诉被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还需支付50849.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反诉原告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4667元,由本诉原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本诉被告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反诉原告海门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负担567元,由反诉被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9334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433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杜开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季珊珊

书 记 员 季婧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