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323民初278号
原告:***,男,回族,1983年6月5日出生,湟中县汉东乡冰沟村农民,现住贵南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4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大通县。
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林子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亿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子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000元;2、被告亿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挂靠亿林公司承建了泽库县智合茂村的工程项目,将原告雇佣至工程结束,被告需支付工资53000元,结算当日被告***以资金条件有限为由立下欠条,承诺2018年保证金退回到位时一次性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缺席未答辩,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欠条由本人书写,数额正确、合理;2、本人从未经手该项目工人工资发放等事宜,而是公司直接在现场和公司办公室发放给工人,所有工程款由公司在支配发放,本人无权也无能力拿到该项目的工程款,公司也从未给我转账或支付过一分钱,故出此欠条。
被告亿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泽库和日智合茂2016年安置房工程的劳务全部分包给湟中荣科劳务有限公司,完工后经核算,我公司已先后支付给泽库和日智合茂2016年安置房工程款380万元左右,已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现对超支部分正在追缴当中,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宜。我公司已于2016年8月11日登报声明,***不属于我公司员工,其在社会上的任何承诺及欠款等行为,均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另***无资质也无权分包该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亿林公司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为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并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分包的泽库县和日镇2016异地搬迁项目工程上干司机工作,期间领取了部分劳务费,后因工资问题而产生纠纷,经泽库县劳动监察大队协商处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出具的欠条虽系原件,但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以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数额,系孤证,也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劳务费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 世 全
审 判 员 旦 却
人民陪审员 仁青才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三知卓玛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辨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