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1737号 原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5799008087,注册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惠安小区5号楼3**101室,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街20号恒通家园2**3楼3022室。 法定代表人:**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共和县。 原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亿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亿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65470元及截至2022年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868元(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4日止,以年利率15.4%计算),并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以欠款本金3654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本案律师费36000元由被告承担;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与贵南旺利砂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利砂石料公司)签订了《贵南县块石采购协议合同》,合同约定旺利砂石料公司向***提供石块,后旺利砂石料公司将***和青海亿林公司起诉至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12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5民终56号终审判决,判令***和青海亿林公司支付旺利砂石料公司块石款280000元。后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从原告青海亿林公司执行了该280000元。另外,在***实施上述项目期间,青海亿林公司为其垫付各项款项75440元。2021年7月,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尚欠青海亿林公司上述两项合计365470元,***于2021年7月27日给青海亿林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21年11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否则按照LPR4倍支付逾期利息,但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青海亿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贵南块石采购协议合同》、贵南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5民初256号判决书、海南州中院(2021)25民终56号判决书、《协议书》,拟证明2018年***与旺利砂石料公司签订合同,从该单位购买砂石,但因砂石款未付清被旺利砂石料公司诉至法院,经终审判决青海亿林公司与***共同偿还砂石款280000元,后该280000元从青海亿林公司账户被划扣。就上述事宜,青海亿林公司与***达成协议约定:青海亿林公司被强制执行后有权全额向***追偿,并承担青海亿林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二:对账确认函,拟证明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部分经济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确认欠付青海亿林公司75440.72元; 证据三:欠条,拟证明2021年7月27日,就上述两笔债务及法院执行费10030元,合计365470元,***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认可,并承诺2021年11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照LPR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网上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青海亿林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委***进行代理,产生律师费36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亿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贵南块石采购协议合同》、贵南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5民初256号判决、海南州中院(2021)25民终56号判决、《协议书》原件可以确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证据形成的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挂靠关系及款项金额,与本案争议处理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对账确认函系被告***确认的与原告青海亿林公司经济往来账目,该证据能够和证据三欠条中的金额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青海亿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欠条能够与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律师费在协议书及欠条中均经过被告***的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作为原告青海亿林公司中标的贵南县茫拉河防洪工程(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与旺利砂石料公司签订了《贵南县块石采购协议合同》,合同约定旺利砂石料公司向***提供块石。后因欠付块石款,旺利砂石料公司将***、青海亿林公司起诉至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1日,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52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青海亿林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4月12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5民终56号民事判决,判令***和青海亿林公司支付旺利砂石料公司块石款28000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元。因***、青海亿林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从原告青海亿林公司账户划款共计287087元。2021年7月21日青海亿林公司与***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已被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款280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10030元均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青海亿林公司向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青海亿林公司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经济往来款项75440.72元。2021年7月27日被告***在该对账确认函上书写“以上帐(账)目我已阅读和我核对一致”并予以签名确认。 2021年7月27日被告***将(2021)青25民终56号案款290030元及欠付原告的欠款75440.72元,合计365470元,向原告青海亿林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11月1日前全部归还完毕,逾期按LPR4倍承担利息,同时愿意承担原告为追偿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被告***还在欠条中约定“若因实现债权产生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青海亿林公司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2022年1月9日,青海亿林公司因本案纠纷与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代理费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青海亿林公司的名义向旺利砂石料公采购块石,因拖欠块石款,青海省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5民终56号判决确认***、青海亿林公司给付旺利砂石料公司块石款280000元,后法院依法扣划了青海亿林公司账户款项共计287087元。2021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青海亿林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确认被法院扣划的款项290030元及欠款75440.72元,共计365470元应由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青海亿林公司,但被告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应当对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青海亿林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54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青海亿林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在欠条中载明:逾期还款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利息。故原告青海亿林公司主张的以365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按202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9868元(365470元×15.4%÷365天×64天)及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54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547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86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0元(原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雯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郑 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