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5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街20号8号楼2**2031室。
法定代表人:**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151号6号楼3**34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亮娟,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上诉人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第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亮娟,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青25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亿林建筑公司反诉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未做任何验收结算手续,是否施工、是否完工、是否有质量问题均无法确认,一审认为已经完工并结算缺乏依据。**装饰公司自签订合同后一直处于失联状态,从未按合同约定向亿林建筑公司报送过任何施工计划,从材料进场、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等环节均是空白,**装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甚至若不是本次诉讼,亿林建筑公司以为**装饰公司根本就没有进场。本案发回重审一大理由就是对于断桥门窗是否履行完毕、验收、交付的事实未进行查实,故在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销售订货单认定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欠妥。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仍未进一步查明,一审法院却另辟蹊径,错误的将订货单认定成结算单,贸然认定**装饰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二、**装饰公司证据严重不足,主张工程款毫无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装饰公司的证据仅仅是***签过字的《凤铝铝材销售订货单》,但是否按照订货单所载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均无法确认。另外,订货单并无亿林建筑公司**,仅有***的签字。合同是**装饰公司与亿林建筑公司签订的,**装饰公司是基于什么理由认为不经过亿林公司确认,就认为***能够代表亿林建筑公司而与其签订该份文件,**装饰公司并未举证,所以**装饰公司据订货单实施的施工行为根本就不是亿林建筑公司的授权。除此以外,**装饰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工程施工,所以该份施工图纸证据与双方争议的是否实际施工的这一焦点也是毫无关系。**装饰公司虽然称项目完成后被拆除了,但未提交任何影像资料或者公证机关的证明,也无实施拆除行为部门的证据,更无再拆除之前通知亿林建筑公司前来核验。三、亿林公司向***出具施工人委托书,是有明确特指的,是出具给工程建设方的,**装饰公司凭什么认为***能够代表亿林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四、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而且有初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严格审查。首先,纵观本案,**装饰公司一审毫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施工,所提交的仅仅是一份施工图,有无实际完成并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作出认定施工完成的依据是***的一面之词,但在另案中,本案**装饰公司的代理人同时代理了***的案件,虽然不在同一案件当中,但是此种密切的关系情形下,***的证言说法到底有没有可信度?到底能不能采纳?到此存不存在***与**装饰公司相互串通损害亿林建筑公司利益的情形?五、假设**装饰公司真的进行了部分施工,其责任也应当由***承担。如亿林建筑公司与***合同所约定,项目全部由***负责实施,相关责任全部由***个人承担。
**装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及公对公付款的回单证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实际施工的事实,**装饰公司一审诉求合法并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签订的合同是亿林建筑公司和**装饰公司,签订合同本人不知情,与本人无关。
**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亿林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35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亿林建筑公司负担。
亿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装饰公司返还定金40000元;二、解除双方签订的断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由**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亿林建筑公司向贵德县盛农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为亿林建筑公司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区商务接待中心项目施工工作的委托负责人,授权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及拨付款等事宜;2019年1月28日,亿林建筑公司与***签订个人承包合同,约定将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区商务接待中心项目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3202647.11元;***分别向亿林建筑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承诺书、项目总负责人承诺书;2019年2月1日亿林建筑公司中标了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区商务接待中心施工项目,并以承包方的身份与发包方贵德县盛农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区商务接待中心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贵德县河西镇上**、工程内容为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区商务接待中心施工项目、合同工期为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13202647.11元,亿林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工程承包方在合同上**。另查明,亿林建筑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断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揽门窗的制作与安装,亿林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0000元;2019年6月15日经**装饰公司与***结算总价款为175230元,亿林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装饰公司转款40000元。再查明,本案部分案涉工程已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亿林建筑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断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亿林建筑公司向发包方贵德县盛农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系亿林公司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区商务接待中心施工项目的委托负责人,故***在**装饰公司提供的销售订货单上签字确认是其作为亿林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负责人履行的一种职务行为,应视为是双方对案涉合同工程量的结算,故亿林建筑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数额向**装饰公司支付制作、安装断桥门窗的款项;亿林建筑公司已向**装饰公司支付40000元,应视为是亿林建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及结算数额支付相应的价款,且***称**装饰公司已经按照结算单上的内容完成了所有的门窗制作和安装,故**装饰公司要求亿林建筑公司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剩余价款1352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亿林建筑公司认为合同并未履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理,对亿林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断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并判令亿林建筑公司返还预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断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是亿林建筑公司与**装饰公司,亿林建筑公司与***签订的个人承包合同与**装饰公司无关,所以并不影响**装饰公司依据断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相对性向亿林建筑公司主张制作、安装断桥门窗的款项,故对亿林建筑公司称案涉款项不应由其支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一、亿林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装饰公司给付门窗制作及安装款135230元;二、驳回亿林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亿林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3)青民再90号民事判决。拟证实:1.亿林建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案涉所有项目实际有由***负责施工。2.项目甲方拨付730万元工程款亿林建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另行支出达到123万元。3.***多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施工过程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费用自负盈亏。
**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亿林建筑公司与***不管是挂靠还是其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处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判决已经向检察院提出监督检察。
**装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2)青01民特27号民事裁定。拟证实不论***与亿林建筑公司是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均不影响亿林建筑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亿林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对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的诉讼,本案为上诉案件,与本案审理完全不同。***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6月15日经**装饰公司与***结算总价款为175230元,”部分认定有误,纠正为“2019年6月15日经**装饰公司与***核算,约定门窗安装总价款为175230元”外,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装饰公司是否实际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二、亿林建筑公司应否对涉案合同安装款承担给付责任;三、亿林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亿林建筑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断桥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对该合同**装饰公司是否实际履行,结合一审庭审中查实的事实,合同签订时系***带**装饰公司的人员前去亿林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6月15日在**装饰公司的订货单中确认货款总价为135320元,但在此后,亿林建筑公司除支付40000元预付款外,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并未进行实际参与。结合一审中***提交的照片以及本人**,其作为实际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认可**装饰公司安装了项目门窗,应视为其对**装饰公司履行合同内容是认可的,至于未能进行完工验收,是由于案涉工程因涉及违建被拆除,无法进行验收,而非因**装饰公司原因造成,故一审法院结合*****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安装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亿林建筑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亿林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因亿林建筑公司和***之间系挂靠关系,应由***对涉案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亿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结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亿林建筑公司和***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由于***对外以亿林建筑公司名义在案涉合同涉及的整个项目中进行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亿林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作为涉案实际施工人向**装饰公司出具的订货单中对定作合同价款进行确认,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根据***的**和提交的证据,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因拆除确实无法进行验收,亿林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装饰公司未进行安装的事实,故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其次,案涉合同的签订方是亿林建筑公司和**装饰公司,虽然***与亿林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装饰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收取亿林建筑公司预付款40000元并无不当。对此部分,亿林建筑公司可与***在结算过程中进行确认或另行主张。
综上,亿林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亿林建筑公司提交新证据,导致判决结果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窗制作及安装款135230元。
三、上诉人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上诉人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各负担150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上诉人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2.5元,原审第三人***负担15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措
审 判 员 龙 云
审 判 员 唐 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华旦达哇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