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均,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街20号恒通家园小区二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均与上诉人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亿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青252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亿林公司支付**均工程款5244878.94元及占用工程款5244878.94元资金利息。(按年利6%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依法维持(2021)青252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一审本诉诉讼费、保全费、反诉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亿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均作为亿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泽库县扶贫开发局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总造价为33329586.08元。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经**均核实签字支付材料、人工费系亿林公司代付,亿林公司代付工程款(含建材、人工)及代**均缴纳工程税金以及**均应向亿林公司交纳的挂靠管理费等共计27730907.52元。亿林公司尚欠**均工程款5244878.94元未付。亿林公司收到支付的工程款后,经多次催索拒不支付。二、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泽库县扶贫开发局向亿林公司支付工程合计32843964.78元,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485441.3元。亿林公司对**均出示的第七组证据已收工程款27478317.14元予以认可。双方对挂靠经营没有异议,对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亿林公司账户没有异议。**均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流程,**均需要支付的各种费用,先由**均核实确认再向亿林公司提交本人签字的请款条,亿林公司凭此条支付款项。亿林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工程款支付流程,在支付**均工程款中也是按此支付流程进行的。三、**均已完成了已付工程款27478317.14元的举证责任。亿林公司尚欠工程款5244878.94元未付,其诉讼主张成立。亿林公司对**均主张虽有异议,但未完整提供由**均本人签字的清款条。四、亿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反诉请求。
亿林公司辩称,**均在上诉状中自行归纳的案件基本事实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存在多处错误,属于混淆视听扰乱法庭审理的方向。**均一审诉求不能成立,亿林公司不欠付其款项,反而存在超付情形,本诉应当驳回,反诉应当予以支持,
亿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青252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亿林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亿林公司已付**均的工程款数额均有相关凭证,能够认定;关于亿林公司已支付**均的工程款总额,首先,**均在其提交的证据当中有所提及,按照**均所罗列的证据内容,其认可已付款27478317.14元,但实际上根据其材料显示,该部分证据相加数额为28554338.63元,这是已付工程款的第一部分。第二部分是亿林公司第五组证据,**均未确认的账目汇总,均有相关付款凭证,合计已付6274170.5元;第三部分是亿林公司第六组证据,**均出示给亿林公司的借条,拿走的现金等,合计金额是1779898元;第四部分是泽库项目后期维修垫付资金,合计621599元,**均认可了其中263400元,但是剩余358199元没有认定,应为已付工程款;以上全部已付款合计达到36966606.13元;二、亿林公司为**均垫付的后期维修费用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该部分后期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7年签署的清账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已经全部竣工,所以亿林公司主张垫付维修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对于上述说法,实际上竣工验收跟垫付费用是没有关联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是事实,工程后期出现质量问题也是事实,因为尚在质保期范围内,所以对此进行维修本就是施工人必要义务之一,但是**均不管不顾,放纵损失扩大只会对各方更加不利,所以亿林公司无奈垫付资金找人进行维修完善,这也是事实,有相关合同收条付款记录等为证,足以证明该部分实际损失的真实性,况且**均本人虽然没有全额认可,也认可了该部分损失的部分内容,足以说明事件发生的真实性。三、关于泽库县扶贫局已支付给亿林公司的已付款总额,一审认定错误;在一审期间,泽库县扶贫局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载明已付款总额为32843964.78元,尚余工程质量保证金485441.3元,对于上述说法,亿林公司不予认可,亿林公司一审期间也提交了完整的收款记录,收到的款项总额为31612406.78元,***库县扶贫局被直接扣划发放工资的500000元,合计收款总额32112406.78元,至于所称的付款总额,既未见付款凭证,也未见相关人员出庭说明,坚决不应采纳。四、亿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证据予以证实,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亿林公司已收总价款、**均认可的账目、未确认的但有证据的项目、**均借款、后期维修垫付资金均是清楚的,核算应支付给**均的款项后,存在超付,这是证据能够证明的,一审法院未经详细审查一概驳回,存在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均辩称,认可已付款项为27478317.14元,该款项是**均签字确认要求亿林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对于亿林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质证其中大部分已经包含在自认的款项中,属于重复计费,还有部分没有被签字确认,不能确认是该工程的支出。对于借款现金1779898元,在2015年7月1日由**均提交的借款条可以确认之前已经与亿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现只欠**大借款3400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属于重复计算,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维修费621599元,除**均认可部分,剩余部分不予认可。亿林公司修复时没有通知过**均,同时也没有提交泽库县扶贫开发局要求进行修复的函件及需要修复部位照片等证据,只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用于修复。对泽库县扶贫开发局出具的证明,**均认为因资金走向是与亿林公司对接,**均没有参与,泽库县扶贫开发局出具证明的证明力高于亿林公司,在其没有反证证明其主张之前,也只能采信泽库县扶贫开发局的证明。综上,亿林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亿林公司立即支付挂靠经营工程款5598678.56元及占用工程款5598678.56元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亿林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亿林公司立即支付挂靠经营工程款5871268.94元及占用工程款5871268.94元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亿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均返还超付款项1268379.8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二、反诉诉讼费用由**均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依法判令**均给付3794142.35元及利息损失475346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以3794142.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7日,亿林公司中标青海省泽库县2016年易地搬迁脱贫项目(和日镇)工程。**均与亿林公司经口头协商后达成挂靠经营协议,由**均挂靠亿林公司建设泽库县2016年易地搬迁脱贫项目(和日镇)工程项目,并由亿林公司向**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6年9月20日**均作为亿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泽库县扶贫开发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林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亿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工程造价27775086.08元。2017年7月**均作为亿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泽库县扶贫开发局又签订了该项目的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亿林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造价5554500元,两份施工合同总造价为33329586.08元,工程均由**均负责施工修建并已竣工验收。泽库县扶贫开发局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青海亿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2843964.78元,尚余工程质量保证金485441.3元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案涉工程中亿林公司向**均支付工程款情况进行核实:1.**均认为亿林公司少支付**均分包班组工程款金额为147374元,即亿林公司提交反诉证据第四组所列清单第3号清单农科公司收款金额3449600元,亿林公司实际支付3347781元,尚未支付湟中荣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1819元;反诉证据第四组清单第6号清单湟中占海商贸有限公司、马海山收款金额1052273元,亿林公司实际支付1024100元,尚欠马海山28173元未支付;反诉证据第四组清单第21号清单***收款金额152000元,亿林公司实际支付135000元,尚未支付16600元;反诉证据第四组第29号清单**收款金额1063000元,亿林公司实际支付1062220元,尚未支付782元。2.**均对亿林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第4组证据中第4号、13号、15号、20号、23号、24号、35号、37号、47号、48号、50号、29号共13笔金额合计1065894.37元不予认可;对反诉证据第5组证据中的第1、2、3、4、5、7、9、10、11、17、20、22、23、26、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7、58、59、60、61、62、63、64、68、70、71、72、73、74、75、76、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号共70笔金额合计5500366.5元不予认可;对反诉证据第6组证据中的第1、4、5、7、8共计5笔金额合计1029890元不予认可;对反诉证据7组中的第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号共22笔金额合计621599元不予认可。3.**均对亿林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第5组证据中的第1至21号共计21笔金额合计653764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款减去亿林公司退还的工程押金250000元,实际支付款项为403764元;对反诉证据第6组中的第2、3、6共计3笔金额合计为370000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双方为挂靠建设施工关系,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均的诉讼请求及亿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均与亿林公司经协商后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由**均挂靠亿林公司实施工程建设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由**均以亿林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建设单位向亿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亿林公司向**均及其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矛盾。
关于双方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虽当庭提交了相关工程款的收、支凭证欲证实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但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核算,双方均对对方举示的证据持有异议,未能达成一致结果,对实际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挂靠管理费数额、工程款税金数额等事实均不能举证证实。对于**均诉求的亿林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5871268.94元的请求,其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对经双方签名捺印的《清账书》中所确认的**均已收到工程款31962406.78元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亿林公司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亿林公司要求**均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3794142.35元的反诉请求,其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均对其予以否认,持有异议,经一审法院核查其证据发现双方于2018年2月1日出具的《清账书》中明确载明“案涉工***县2016异地搬迁脱贫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6日全面完成100%合同任务,并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的内容,现亿林公司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其垫付维修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亿林公司举示的**均未确认账目表、**均借款等证据,因**均不予认可,亿林公司亦不能举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素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亿林公司提出的应收挂靠管理费499943元的请求,因亿林公司不能举证证实,且**均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亿林公司的反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均、亿林公司对各自主张的亿林公司应向**均支付工程款5871268.94元的诉求及亿林公司反诉的**均应退还超付工程款3794142.35元请求均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驳回**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亿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6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均负担。反诉费16215元,由亿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2016年8月,**均与亿林公司经口头协商后达成挂靠经营协议,由**均挂靠亿林公司建设泽库县2016年易地搬迁脱贫项目(和日镇)工程项目,并由亿林公司向**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6年9月17日,亿林公司中标青海省泽库县2016年易地搬迁脱贫项目(和日镇)工程。2016年9月20日**均以亿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泽库县扶贫开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亿林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大签名,案涉工程造价为27775086.08元。2017年7月,**均再次以亿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泽库县扶贫开发局签订案涉项目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由亿林公司加盖公章,合同造价5554500元。两份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3329586.08元,工程均由**均负责施工修建且已竣工验收。
二审中,**均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泽库县扶贫局已付款项、亿林公司已付款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为进一步**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海立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青海立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四、鉴定意见:(一)**和确认情况1.根据泽库县扶贫局(乡村振兴局)提供证据,鉴定**:截止2023年9月7日,泽库县乡村振兴局签订合同工程总价为33329586.08元,经第三方审计部门审定结算金额为33318631.35元,泽库县乡村振兴局累计支付的款项共计32793964.78元(其中:支付给亿林公司工程款31612406.78元,支付给泽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060000元,支付给泽库县人民法院121558元),剩余524666.57元未支付。2.根据泽库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证据,鉴定**:(1)截止2023年9月7日,泽库县劳动监察大队收到亿林公司1377521元、泽库县扶贫开发局1060000元,共计收到2437521元。(2)截止2023年9月7日,泽库县劳动监察大队已支付2322821元,剩余114700元。3.根据亿林公司提供的证据,鉴定**并确认:(1)确认亿林公司已收到泽库县乡村振兴局支付的工程款31612406.78元;(2)截止2023年9月7日听证,亿林公司提供的资料中已确认工程款22530719.96元。(二)无法确认情况根据亿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截止2023年9月7日,亿林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无法确认款项81笔共计4340905.70元,无法确认的原因为:1.此次鉴定范围为:“亿林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材料是亿林公司提供并质证的所有原始依据,鉴定机构将此原始依据作为本次司法会计鉴定基础。原一审相关资料是由**均在没有获取支付工程款原始资料的前提下,整理汇总而成,且没有详细支付资料作为依据,因此无法直接采用一审资料;2.附表4-2中写明支付给**均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无法确认单位或其他自然人与**均关于泽库县易地搬迁项目的业务往来关系,故无法发表鉴定意见;3.对于支付给**均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已在明细中详细列出、明确表述,对支付事项并未否定;4.因支付给**均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无法判定直接的关系,且受到鉴定材料的限制以及其他客观条件制约,无法发表明确鉴定意见。(四)不在此次司法会计鉴定范围内的情况截止2023年9月7日,不在此次司法鉴定范围内9笔共计1931155.63元。**均因此次鉴定交纳鉴定费3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亿林公司是否向**均付清挂靠经营工程款,应否承担占用工程款利息。二、亿林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其主张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案涉工程款审定总价为33318631.35元,发包方泽库县乡村振兴局(***县扶贫开发局)累计支付32793964.78元,其中向亿林公司支付31612406.78元,***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1377521元后。对该部分工程款,亿林公司应与**均按照口头挂靠协议,及时进行结算,但双方对应付款、已付款产生争议,并未实际进行结算,对已付款项,应双方争议较大,鉴定机构经会计鉴定,结合双方意见,确认无争议款项为22530719.96元。但亿林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法确认部分的款项共计4340905.70元,以及不在此次司法会计鉴定范围内的款项共计1931155.63元,另有**均在一审中举证认可的和其他遗漏的款项共计12023072.48元,对上述款项,鉴定机构未能结合本案证据及一审**的事实进而作出正确认定,对亿林公司是不公正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均在一审中认可部分,也即其举证证实亿林公司为其代付材料款、人工费及代缴工程税金、招标代理费等费用共计27356317.14元,对该部分将结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逐一认定如下。一审中,**认可已付款27356317.14元,共有51笔:第1笔同德县美丽砖厂收款金额为1710144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67项677524元、第107项94500元、第120项614235元、第149项23800元,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2项300000元,共计1710059元,**均一审和二审中认可该笔款项为171014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2笔西宁市鸿奇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543157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列-附表4-1第66项268800元、第111项782804元、第114项111553元,但在二审中,**均对附表4-1第13项124100元、第77项380000元予以认可,上述款项共计1667257元,本院予以确认。第3笔湟中荣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34496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9项390000元、第104项850000元、第105项850000元,同时注明其余1359600元由泽库县劳动监察大队从亿林公司已交保证金中直接支付,该笔款项1359600元不应从已付款项中扣除,而应从***县劳动监察大队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故上述款项本院认定为2090000元。第4笔多吉砂石款1600748元。该部分款项**均并未明确实际供应砂石人员,故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5项37190元、第30项71640元、第31项73867元、第58项124123元、第101项44620元、第102项272765元、第132项60000元,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6项346412元、第30项3570元、第31项1785元、第32项2415元、第33项7280元。上述款项共计1045667元,另有555081元因无相应凭证鉴定机构未予列明,但鉴于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上述款项总金额,故本院确认该款项为1600748元。第5笔青***劳务公司款项4453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4项52070元,第6项57744元,第41项14800元,第42项7400元,第48项38750元,第69项25970元,第81项至98项1336798元,第134项100000元,142项100000元,第147项100000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4项192931元,第5项105172元,该部分共计:2131635元,另有1686335元无单据,鉴定机构未予列明,但鉴于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上述款项总金额,故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为4453000元。第6笔马海山款项1052273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8项46385元、第16项14190元、78项142500元、第108项381600元、第112项500000元,共计1084675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7笔青海剑成商贸有限公司款项207876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15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8笔严明款项20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33项100000元、第139项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9笔保英恩款项10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41项,**均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10笔青海闽希商贸有限公司款项30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11项,**均在一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11笔林强款项232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27项180000元,剩余52000元无相应支付凭证,故鉴定机构未予列明,但鉴于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上述款项总金额,故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为232000元。第12笔王新友款项3569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36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13笔海东市精鼎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707436.64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13项560000元、第127项340000元、第140项100000元、第148项707436.64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14笔**的款项4697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21项300000元、第137项1697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15笔郭红款项268000元。该笔款项未计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无相应支付凭证,鉴定机构未予列明,但鉴于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上述款项总金额,故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为268000元。第16笔***1053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24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17笔***、***、***、***、**款项12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03项123000元,**均认可,故该笔款项金额应为123000元。第18笔***款项110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31项500000元、第143项300000元,**均认可另从亿林公司保证金中支付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19笔***款项22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19项100000元、第126项1200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20笔**龙款项105544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10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21笔***款项为152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99项90400元,**均一审中认可***实际收到152000元,其中60000元为发放现金,故以其认可的为准,认定为152000元。第22笔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款项为759247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06项25000元、第118项40000元、第128项160000元、第130项50000元、第145项190000元、第146项294247元、第150项3500元,上述款项经核算应为76274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23笔**智款项为143000元。该部分款项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20项-28项款项为28420元,第34项-43项款项为49515元,第45-48项款项为67960,共计145895元,因该部分为无法确认款项,故应以**均认可的为准。第24笔环贡款项为11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29项12432元、第44项45000元,第49项50000元、第50项20000元,共计127432,但上述款项系无法确认部分,故以其认可为准,该笔款项应为110000元。第25笔王发财款项为41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9项,但在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2项,**均认可20000元材料运费,认为存在重复认定,因此,结合二审中认可部分,本院确定该笔数额应为41000元。第26笔***款项为3327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8项,因**均在一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27笔***71082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61项331980元、第75项3788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28笔五峰镇***瑞瑞门业24986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29项130000元,此外**均备注申请法院执行亿林公司119860元,共计2498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29笔**款项为1063000元。该部分款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34项370000元、第144项100000元,其余部分无相应支付凭证,但鉴于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上述款项总金额,故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为1063000元。第30笔德宝款项17878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7项178780元,**均在一审中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31笔同德县加肉太砖厂401698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10项,**均在一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32笔**款项132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09项,本院予以确认。第33笔青海如满商贸有限公司款项8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12项,**均在一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34笔王**款项5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22项,本院予以确认。第35笔**款项22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00项220350元,**均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36笔董军现款项5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76项,本院予以确认。第37笔**款项94000元。该笔款项**均认可系**占用亿林公司水泥款,不再计入**均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第38笔西宁亿发商贸有限公司款项289534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60项289534.02元,本院予以确认。第39笔***款项4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70项,本院予以确认。第40笔方云云款项3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71项,本院予以确认。第41笔解安录款项3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72项,本院予以确认。第42笔**文款项35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73项,本院予以确认。第43笔**武款项545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74项,本院予以确认。第44笔***57465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135项,本院予以确认。第45笔**均500000元。**均自认该笔费用系保证金支用,本院予以确认。第46笔***167477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第59项,本院予以确认。第47笔工程税金3090889.5元。该笔费用**金自认系亿林公司为其代缴的部分工程税款,本院予以确认。第48笔招标代理费18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79项,**均在一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49笔检查化验费3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80项,**均在一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50笔竣工资料费50000元。该部分款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法确认明细表-附表4-2第81项,**均在一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51笔挂靠费200000元。对此,亿林公司主张应根据双方约定管理费应为总结算价款的1.5%,即33329586.08元*0.015=499943元,**均认为管理费为200000元。对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且对管理费的比例约定亿林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故应以**均的认可为准。上述51笔付款共计27202569.16元,除上述51笔费用外,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明细表-附表4-1中另有单项款项支付情况:第1项***2900元,第2项***14600元,第3***均8500元,第7项***10000元,第10项**30000元,第11项**100000元,第14项**均20000元,第15***财80000元,第17项**均20000元,第18项**均10000元,第19项**均120000元,第20项***16500元,第21***优拓贸易公司19500元,第22项**均10000元,第24项***12000元,第25项**均10000元,第26项**均12000元,第28项***10000元,第29项支巴58312元,第32项***86095元,第33项**均200000元,第35项***190000元,第36项***162000元,第37项**均110000元,第38项***63000元,第39项***99732元,第40*****商贸有限公司800000元,第43项朋毛扎西15984元,第44***发3750元,第45***海15375元,第52****514**元,第53项***80000元,第54项***118154元,第55项***2000元,第56项***42900元,第57项***61400元,第63***19100元,第64***18000元,第65项10000元,第68项***27260元,第79项**128285元,第80项**均200000元,第117项**均76967元,第122项王**50000元,第123***新1500**元,第125***会52000元,第138***吉布290875元,该部分共计3688637元。综上,上述款项共计为27202569.16元+3688637元=30891206.16元。该部分应为亿林公司直接向**均支付或代付的款项。结合已付款数额,进而能够确认亿林公司实际的欠付款项应为31612406.78元-30891206.16元=721200.62元。该部分费用亿林公司应向**均支付。关于亿林公司应否承担欠付款项逾期支付利息,对此,首先,双方并未通过书面亦或口头形式对此进行约定。其次,欠付款项至今未能给付的原因是**均作为挂靠方在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后未及时与亿林公司协调款项支付事宜,造成支付混乱,款项出入答,支付主体不清,对此,**均应付主要责任,故对其要求亿林公司承担占用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以上分析,能够确认因亿林公司仍欠付**均工程款,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亿林公司存在超付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亿林公司对已付款项认为存在错付、多付情形,可向实际收款人进行追偿。此外,关于后期维修部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达六年之久,且是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因为后期使用过程中的维护问题,亿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给付由其垫付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均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亿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均支付工程款72120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899元,由上诉人**均负担49793元,上诉人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6元;反诉费16215元,由上诉人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729.15元,由上诉人**均负担41722元,上诉人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7.15元。鉴定费330000元,由上诉人**均负担283800元,上诉人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措
审判员 贾 洋
审判员 龙 云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