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22民初5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成都市青羊区,现住青海省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腾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310809550H,住所地都兰察苏镇。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成都市青羊区,现住青海省都兰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5799008087,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 法定代表人:***,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现住西宁市城东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2MB0Q18917W,住所地都兰县察汗乌苏镇锦绣大道16号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青海腾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青海腾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685号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腾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1,301.41元;2.依法判决被告1、被告2以欠付工程款2,841,301.41元为基数按银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1、被告2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1、被告2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损失300,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3、被告4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都兰县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由被告住建局负责实施,被告亿林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被告住建局与被告亿林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22号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亿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和被告腾丰公司。被告**和被告腾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于2019年4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和被告腾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00,000元,并组织人员、材料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被告屡次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在此情形下,原告仍陆续垫资完成了该工程95%以上的工程量,工程款为6,441,301.41元,被告仅支付了3,600,000元(包括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剩余2,841,301.41元一直拖欠未予支付,导致原告无力继续垫资施工,工程停滞,已进场的材料和设备闲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事宜,但被告均予拒绝,至今仍不予支付工程款,导致纠纷的产生。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施工了本案工程,被告**和被告腾丰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支付已进场材料的损失,被告亿林公司、被告住建局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果的情形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反诉被告)将不同主体分别实施的三个工程项目混为一谈,致使工程项目主体、项目范围混乱,难以界定。事实上,“****”是由住建局负责实施的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交通局负责实施的道路工程、腾丰公司负责实施的主体附属工程三个项目组成。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将住建局、亿林公司列为被告,可见其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的范围是住建局发包的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在主张工程款时,却将三个项目的总工程款向四被告同时进行主张,显然是错误的。2.就**而言,三个项目中唯一与**有直接关联的是住建局实施的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在此项目中,**及腾丰公司共同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但需指出的是,**作为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无论***诉求是否成立,与**个人无关,故***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3.就案涉工程而言,2021年2月2日,针对***已完成工程量,在住建局、劳动监察大队、亿林公司、腾丰公司、监理单位、***全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文件《中期计量进度产值结算(概算)汇总表》,该表显示,就案涉住建局发包的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产值共计为3,765,088.11元,而截至目前,已付款达到了3,977,026元,远远超过应付款项。该文件作为案涉工程款涉及到的所有单位共同参与共同完成的结算,且各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欠款事实,所以更无承担所谓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说法。5.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求,不具备退还条件。而就本案而言,已完成工程尚需要整改,相关费用应当从保证金中进行支付,并扣除相关损失,鉴于此,保证金诉求也不应成立。6.本案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发包,***购买施工材料理所应当,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所需人财物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均由乙方负责,由此可见,原告(反诉被告)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是其合同义务,其不能在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又主张完成工程所需材料款项,此属于重复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腾丰公司辩称,1.认可**所主张的本案工程由不同工程项目组成,***签字确认这一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将三个项目混为一谈,属混淆视听;2.原告(反诉被告)与腾丰公司的关系,有两个项目相关联,一是住建局发包的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另一个是我公司发包的主体附属工程,我方认为本案工程款已付清,合计完成工程量为3,983,488.11元,已付款3,977,026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质量问题尚未扣除保证金,扣除质量问题款项后,存在超付现象;3.交通局道路项目与我公司无关,道路项目不在我公司范围内,依法应当由交通局结算,该工程也应由交通局负责,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司法鉴定程序错误,我公司认为并无鉴定必要;5.将住建局与亿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另外两个项目应另案进行诉讼。 被告亿林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对亿林公司提起诉讼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反诉被告)并非单独施工****基础设施,其中包含交通、住建、开发等项目,被告亿林公司不应当列为被告。 被告住建局辩称,鉴定程序的问题,三个工程混淆的问题,均存在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本案中,住建局已经向亿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150,000元,向都兰县劳动监察队支付民工工资3,717,026元,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7,527,026元,所依据的标准在2021年2月2日工程量中期汇总的工程款,住建局已经支付完,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阶段性工程进度保证约定》各一份,证实1.被告都兰县住建局与被告亿林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22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都兰县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由被告都兰县住建局负责实施,被告亿林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此后亿林公司将该工程实际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与被告腾丰公司。2.**作为腾丰公司法人,其是否具有职务行为在该合同书中无法体现,同时**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金400,000元,并向原告(反诉被告)出示收条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一页载明是亿林公司转包给**,并非转包给腾丰公司。对收取保证金400,000元没有异议;**按照阶段性工程进度保障约定支付了款项,后期原告(反诉被告)停止施工,**有权拒绝付款。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被告亿林公司中标承建都兰县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与亿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关于其他的转包的事情并不清楚。 2.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缴纳保证金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腾丰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保证金是否支付给**,并不清楚。 3.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计量表)一份、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核实单一份、工程量核实表一份、经济签证单一份、园区道路工程工程量的汇总表一份、栋间道路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光盘一份,证实1.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腾丰公司核算确定的自项目开工之日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24日工程量;2.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腾丰公司核算确定的自项目开工之日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1月18日工程量;3.原告(反诉被告)与各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进行中期核算的部分工程量;4.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核算确定的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2日的人行道、道牙、停车场、雨水管道工程量;5.原告(反诉被告)在2020年度施工过程中,因发生与合同约定条件不符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发生额外的工程量;6.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路基、排水、路面等道路工程量;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栋间道路工程量;7.2018年7月20日,案涉工程是由住建局与亿林公司签署合同,有亿林公司向住建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被告(反诉原告)**是个人行为,与腾丰公司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中没有签字部分不予认可,已经签字的部分真实性认可,但签字部分仅能证实中期工程量,无法反应已经完成的总工程量。2.2020年9月15日工程量核实单中工程量被后期工程的进度覆盖,不是真实现状,无法核实总工程量,且该证据最后一行备注该工程量是核实进度不是结算依据,并无法律效力。另《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核实单》和《工程量核实表》中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未签字,故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3.《经济签证单》中部分没有签字确认,部分签字的人员没有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腾丰公司授权,效力不予认可,签证单即使下发,是否按照签证单进行施工无法证实。4.对《园区道路工程已完工程量的汇总表》真实性认可,但该项目是由交通局承建,与住建局工程无关,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主张。5.对《栋间道路工程已完工程量汇总表》真实性认可,但该项目与住建局的工程无关。 6.对光盘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无法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积极组织施工的事实。对于证实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亿林公司及住建局之间的委托关系,与原、被告之间,原告(反诉被告)承揽案涉工程,由谁发包的问题,因有合同书进行界定,合同书中腾丰公司进行发包,**进行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该委托书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发包主体就是被告(反诉原告)**。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没有腾丰公司**,腾丰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故不予认可。2.光盘内容是否是剪辑无法证实,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反诉被告)要证实的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与我公司无关联,真实性无法核实,若该委托书是真实的,可以证实工程为三个项目组成,原告(反诉被告)在一个案子中起诉三个工程项目,故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该委托书是由亿林公司出具。该委托书是出示给实际施工人办理相关业务,比如对接资料、转款等,该委托书并不是谁都可以使用,关于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腾丰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并**,**作为腾丰公司法人代表腾丰公司。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核实单》和《工程量核实表》中没有住建局甲方代表签字**,不予认可。经济签证单只是***与**之间的,与我单位无关。园区道路工程项目并非住建局的。栋间道路与住建局项目无关,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住建局是否收到委托书需核实,对于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4.工程造价预算书一份、签证项目计价汇总表一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总价金额为6,441,301.41元,该证据综合反映原告(反诉被告)全部施工内容和工程量。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工程造价预算书》中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签字,没有委托事项,且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面委托,在本案工程未竣工情况下,没有发包方及监理方参与,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根据第三份证据作出的,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与(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亿林公司与住建局中标价为11,759,507.87元,施工中无任何变更,无签证,故至今还是中标价款11,759,507.87元。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中金额为6,441,301.41元的项目与其单位无关。 5.中期价款支付单一份、青海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青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截至2020年8月6日,被告住建局已经向被告亿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150,000元的事实;截至2020年7月23日,被告亿林公司已经向被告(反诉原告)**、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37.2618万元的事实,住建局自认已经向亿林公司支付70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中期价款支付单》复印件不予认可,都兰县住建局付给亿林公司的工程款不知情,亿林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予以认可。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是公司与住建局之间的事情。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6.《回购承诺书》复印件、《剩余现场材料清单》《照片》各一份、《材料购货单》复印件一组11张,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按被告(反诉原告)**与腾丰公司要求购进设备原材料、施工器具,被告(反诉原告)**承诺如果园区内拆迁工程没有完毕,多余购入的部分材料由其负责原价购回,目前现场堆放的未使用的材料价值超过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采购合同没有出库入库单及付款记录,不予认可。现场剩余材料在***撤场后拍照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可以取走,合同为包工包料形式,不属于损失。30万元总价款不予认可,**签署的材料是针对拆迁部分,但是不确定哪些是待拆迁部分。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2020年9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单子写得比较笼统,待拆迁部分材料被告(反诉原告)**原价收回与亿林公司无关。2021年2月2日之前****所有材料归亿林公司所有,***无权转让;2021年已经进行结算,钱已经付清,材料及机械设备归亿林公司所有。 被告亿林公司、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案涉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过第三方确定,工程量已经核定,该鉴定书并非原告(反诉被告)个人委托鉴定,经过法院主持,第三方及被告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可作为本案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1.该鉴定启动程序违法,根据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在有结算结论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准许一方当事人的造价申请,本案已有结算结论;2.鉴定事项程序违法,鉴定程序启动后鉴定机构邮寄的初稿无公章,未签字、未装订,且未组织过质证、听证,仅是一堆散乱的白纸,从形式上看,不符合初稿要求;3.该鉴定结论中所得结论并非是实际测量得出,根据意见书鉴定材料载实,该份意见书出具依据是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该份汇总表在庭审期间对方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且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但鉴定机构在启动鉴定程序后,没有在现场开展工程量的核查,直接在原告(反诉被告)工程量汇总表上套用单价得出鉴定结论,故该意见书实际上是将原告(反诉被告)的单方主张作为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机构专业判断,丧失鉴定意义;4.****中存在三个项目相互独立,互不关联,三个项目意味着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三个不同的单位,但是该鉴定结论将三个项目混为一体,只得出一个鉴定结论,无法区分使用,导致本案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无法使用;5.在鉴定程序中,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材料未经住建局及亿林公司质证,后期现场勘查,也未通知亿林公司参加,这一程序瑕疵,直接导致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腾丰公司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导致结论失实,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违背2021年2月2日各方结算结论,不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未收到书面通知参与鉴定,且鉴定初稿及终稿均未收到,另我方仅认可2月2日经过多方结算的结算单。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鉴定程序中,原告(反诉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部分鉴定材料,住建局未经质证,鉴定启动及鉴定过程违法,导致住建局承担责任,故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内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仅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不包含园区道路工程及主体附属工程;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保证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返还,现不具备返还条件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作为亿林公司授权的负责人,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合同书外的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腾丰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虽为腾丰公司法人,亿林公司并未授权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知情。 2.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实因原告(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021年1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立即解除。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收到该组证据后原告(反诉被告)作出了相应的回复,不同意撤出场地,案涉工程承包外的工程均在施工,且被告(反诉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组织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继续施工,该合同通知书并未履行。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亿林公司、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3.清场函一份,证实2021年3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清场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搬走现场物品,完成撤场工作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以个人名义签署,说明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工程正在施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继续清场问题,该清场在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法撤场。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亿林公司、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4.中期计量进度产值结算(概算)汇总表一份,正式2021年2月2日,住建局、监理单位、劳动监察大队以及原、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算,得出结算结论汇总表一份,该结算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此后***再未施工,故应以此结算为最终结算,且****工程项目由三部分组成,主体附属工程、基础工程配套设施、园区道路工程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2021年2月2日汇总表并非是对于整体工程的核算,最终价款以工程竣工后结算为准,原告(反诉被告)未将后续工程款以及工程量计算在该表中,故此汇算表不能成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予以认可,该工程为交通局主体附属工程,应分清楚该工程是哪一方的,上面签字方是谁,基础设施工程在中标范围内各自承担责任,并非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工程名称中载明其汇总表涉及的单位有三家,住建局、交通局及腾丰公司附属工程,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来源问题,我方未见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证实拖欠工程款组成结构,除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造价预算书中载明,总价款为6,441,301.41元以外,至今未看到其余证据材料,汇总表如实反映****不仅是住建局工程,总共分为三个工程。 5.情况说明、关于项目监理部印章启用的函各一份,证实该组证据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其中明确载明“自该日(2021年2月2日)结算后,***再未施工”,且证实****工程项目由主体附属工程、基础工程配套设施、园区道路工程三部分组成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算表不能成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作为项目负责人,在2021年2月2日后仍向原告(反诉被告)施工项目进行签字确认,故该说明实存在虚假可能;印章的启用与否并不能否定监理公司在前期对工程的监督管理,其在启用后对项目的签字确认,仍然构成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亿林公司、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均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工程量清单(亿林公司中标合同)各一份,证实2018年10月15日,亿林公司与住建局签订该合同,将****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承包给亿林公司施工,根据当时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施工范围中不含道路工程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1.被告(反诉原告)**否认原告(反诉被告)***对三项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但不能否认三项工程均与原告(反诉被告)***有关,原告(反诉被告)***均进行了施工,虽道路工程及主体工程不属于施工范围,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作业,且在汇总表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被告(反诉原告)**清楚这一事实;2.主体工程及道路工程虽不属于腾丰公司取得的土地范围,不否认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以此证实其没有发包权,即便被告(反诉原告)**越权也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3.亿林公司与住建局之间的合同,不能说明原告(反诉被告)***仅仅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零散工程原告(反诉被告)***也进行了作业,被告不能以该合同为依据,拒绝支付工程款。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内容是否与投标一致,有待核实。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予以认可。 7.不动产权证书两份,证实腾丰公司所取得的土地范围仅为主体所占土地,道路工程、附属工程所占土地均不属于腾丰公司,腾丰公司无权就道路工程发包给***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与证据六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住建局质证予以认可,腾丰公司附属工程及道路工程不属于腾丰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对该工程从何处发包,住建局不得而知,住建局对该工程未向亿林公司发包,故不属于住建局负责支付工程款的范围。 8.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2021年7月4日,就案涉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前期存在的缺陷、遗漏、质量不合格等问题,重新组织班组进场施工,产生修复整改费用损失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与证据六、七质证意见一致,需要补充的是,对于被告六、七、八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作业的隐蔽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均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要求,不存在修复问题。承包合同是被告(反诉原告)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对于案涉工程并非以腾丰公司名义对外承包,腾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是两个个体,被告(反诉原告)**与腾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以个人名义对***项目进行修复。第七组证据是腾丰公司没有权利发包,***在2021年2月2日在汇总表上的确认是对三个项目确认还是对一个工程确认。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住建局质证予以认可,腾丰公司确实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修复,但结算方与我方无关。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亿林公司不知情,是否与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有待核实。 被告腾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亿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案涉合同系***和**、腾丰公司三方私下达成的约定,与其他人无关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亿林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无异议。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2.(2021)青282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2021)青282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都兰县****工程生产工人工资均由***承担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但未收到相应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3.(2021)青28民终685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2822民初184号民事调解书、(2021)青2822民初484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2822民初485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28民终68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2021)青28民终6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明知自己理亏故而自动撤诉,(2021)青2822民初4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都兰县****建设项目生产工人,机械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但未收到相应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4.《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及相关零星工程中期计量进度产值结算(概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案涉工程量已进行确认并签字,已给***支付3,977,026元,超付了20余万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证据名称及内容可知,该证据属于中期结算,不是最终结算。该汇总表为估算,不准确,存在遗漏和价款有误的情况,且该汇总表没有对应的工程量清单及单价作为依据,因此相应价格不应作为双方最后确定工程款的证据使用。该表的最后一行明确做了备注,即以上工程款为中期初步概算,最终价款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从该表看出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初步工程款553万元,包括被告所述的本案为住建局项目,建设单位为交通局和腾丰公司的项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该表中扣除税金约定的是亿林公司和住建局的关系,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关系。汇总表中约定扣除9%的服务税没有依据,该汇总表不能作为完成工程的最终汇总表。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3,600,000元,社保局支付370,000元属实,但对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统计数字4,920,000元有异议,其他反映的事实均认可。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2019年至2020年住建局已经支付7,150,000元,另外390余万是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住建局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都兰县住建局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一组,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亿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亿林公司负责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主体部分及交通局施工部分工程与住建局无关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住建局未根据合同向亿林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支付款项与合同内容均无异议。 3.付款凭证一组,证实2021年2月2日向亿林公司支付7,150,000元工程款,向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民工工资377,026元,以上合计7,527,026元,已超额支付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已支付款项无异议,对于是否超额支付部分应综合认定。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无关联性。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对已超额部分不予认可。 对本诉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发包方为都兰县住建局,承包方为亿林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和腾丰公司为转包方的事实。证据2**对收取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的事实。证据3《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签证)》《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计量表)》《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核实单》《工程量核实表》《工作联系函》中均有第三方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济签证单》中停车场灌溉水渠外边墙换填砂砾和旅游厕所给排水施工经济签证单中均有亿林公司签章,本院对该两份《经济签证单》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工程造价预算书》无造价员或造价机构相关资质证实材料,且该证据中除首页外其余均无签章,《零星签证项目计价汇总表》也无相关人员或单位签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回购承诺书》《材料购货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剩余现场材料清单》及《照片》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关于鉴定意见书,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虽在庭审后提交鉴定申请,但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通过庭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定案涉工程量,故存在鉴定的必要,本院依职权进行鉴定合理合法。本院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材料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制作质证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提出异议,但在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依规定作出书面答复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再提出异议,故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首页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该证据首页不同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已做出合理解释,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中期计量进度产值结算汇总表因除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外其余被告均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都兰县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资料及验收资料;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退还挪用的材料款816,666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46,277元;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整改修复费用300,000元(以上合计1,362,943元);5.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都兰县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但原告(反诉被告)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工程材料转用其他项目,导致资金不足,农民工工资款项无法按时发放,继而导致农民工上访,无奈之下,被告(反诉原告)向其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2021年2月2日,经过该项目建设单位都兰县住建局、总承包亿林公司、监理单位等多方核算,签订了《中期计量进度产值结算(概算)汇总表》一份,就涉案项目应付金额为3,765,088.11元,而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反诉原告)不欠原告(反诉被告)任何款项,而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符合规定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维修修复,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此反诉,请求追偿,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腾丰公司辩称,对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亿林公司、都兰县住建局辩称,该反诉部分与其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解除合同通知书》《清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因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目前反诉被告已经撤场,工程已经另行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催促原告(反诉被告)***办理结算,其至今未办理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1.解除合同基础是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2.本案工程延期并非***的原因,是本案反诉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导致无法发放人工工资及购买材料施工,且反诉原告没有管理协调并提供施工条件,现场房屋拆迁至今未完成,阻挡施工。3.清场函中的工期延误与事实不符。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2.《***班组结算汇总表》一份,证实因***没有前来办理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核算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995,488.36元,已经支付3,977,026元,超付981,537.6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反诉原告)制作的,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汇总表相互矛盾。且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应当有转账记录等证实。2021年汇总表中的付款360万元,准确数据还需核实。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反诉部分证据如下: 1.施工图纸一组,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交由实际施工人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图纸施工作业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图纸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施工单位确认施工图,由原告(反诉被告)方自行制作;该图纸为小区道路施工图,与案涉基础设施项目无关联;需由其公司施工人员核实后提交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图纸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施工单位确认施工图,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制作;2.该图纸是小区道路施工图,与案涉基础设施项目无关联;3.需由公司施工人员核实后提交质证意见,是否与我公司有关系也需核实,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未见过该图纸,应由设计院**签字,建设单位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2.相关人员资质一组,证实**、***上述人员担任案涉工程的监理及项目经理,并在后续的相关资料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仅能反映材料产生过程,不代表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且该组材料载明的是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与腾丰公司无关。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的签字并非由其本人签署。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由住建局**的三张单子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后面部分材料能否证实工程量合格,以及完成的工程量无法核实,只能等相关部门验收进行审查后才能认可,现下无法认可。 3.实验清单、实验室委托函,证实被告亿林公司向相关实验部分进行委托,请求对相关试验部门出具相关实验数据,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施工项目不存在项目质量问题,无需修复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部分材料对现场施工材料包括施工进度等形成的用于备案的施工资料与后期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没有关联,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仍然需要在竣工验收阶段全面认定的。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亿林公司质证认为,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腾丰公司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腾丰公司、亿林公司、住建局就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反诉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清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班组结算汇总表》**自行核算没有***签字的工程量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图纸一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相关人员资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实验清单、实验室委托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质证对原、被告的本诉及反诉事实认定如下:由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实施的“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工程”经依法公开招标,由被告亿林公司中标。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7月20日,被告亿林公司授权委托被告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以个人名义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其授权范围为工程合同签订及转款等事宜,有效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2019年4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导下,由乙方即原告(反诉被告)***组建项目部对该工程实施内部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及范围为:路基、停车场。在乙方进场后,可根据甲乙双方实际情况增加工程内容。承包形式为“本工程采取在甲方监督下,由乙方按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主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机制。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工程所需人、财、物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均由乙方负责,但必须符合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管理费的收取:甲方按分部分项工程单价下浮9%对乙方完成的实体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下浮部分作为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税金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时,同步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和结算,在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后,按建设方工程进度款拨付比例下浮10%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400,000元,甲方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各项结算后无息还给乙方。同时该合同中除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签章外,亦加盖有被告腾丰公司公章。 2019年8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及案外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及案外人***签订《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阶段性工程进度保障约定》。 2020年8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及案外人**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交****配套项目保证金合计400,000元。 2021年2月2日,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亿林公司、被告都兰县住建局及监理方对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交通局园区道路工程、主体附属工程进行核算,作出《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及相关零星工程中期计量进度产值结算(概算)汇总表》。 2021年11月29日,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和签证增加工程”的总造价为6,203,078.38元。其中:1.合同内部分的造价为4,473,207.07元;2.合同外增加部分的造价为1,517,653.01元;3.签证单(已签字部分)造价为32,653.32元;4.签证单(未签字部分)造价为179,564.98元;5.9%管理费为494,772.18元。 另查实,被告都兰县住建局与被告亿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1,759,507.87元。被告都兰县住建局已向被告亿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150,000元,向都兰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377,026元。被告亿林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及具体施工方如何确定?2.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及本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3.园区道路和未签字签证内容部分是否予以支持?4.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利息?5.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应否退还保证金400,000元?6.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材料款损失300,000元?7.被告亿林公司、都兰县住建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1.本案案涉工程发包方及具体施工方如何确定?本案案涉项目系被告亿林公司中标的由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实施的“都兰物流商贸中心(****)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工程”。被告亿林公司中标该项目后,授权委托被告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其授权范围为工程合同签订及转款等事宜,有效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2019年4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被告(反诉原告)**并非根据被告亿林公司对其授权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中除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签章外,被告腾丰公司亦作为合同甲方进行了签章。故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认定,本案案涉合同主体为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 2.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及本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关于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虽在庭审后提起鉴定申请,但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通过庭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定案涉工程量,故本案具有鉴定的必要性,在提交鉴定材料、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过程中,本院充分保障各方权利,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主张本案中含有的主体附属工程亦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庭审中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主体附属工程具体内容,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203,078.38元;其中1.合同内部分的造价为4,473,207.07元;2.合同外增加部分的造价为1,517,653.01元;3.签证单(已签字部分)造价为32,653.32元。签证单(未签字部分)造价为179,564.98元。9%的管理费为494,772.18元。本案中**、腾丰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3,600,000元,及都兰县住建局向都兰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77,026元,管理费为494,772.18元,均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计算方式为6,203,078.38元-3,600,000元-377,026元-494,772.18元=1,731,280.2元。 3.园区道路和未签字签证内容部分是否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园区道路和未签字部分包含在总工程量中,均为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的指示下完成的工程量,对于园区道路和未签字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4.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其中并未约定合同总价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21年5月6日起算,以剩余未付工程款1,731,28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自2020年8月24日起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庭审中未提交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应否退还保证金40万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应否退还保证金40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第1项“甲方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各项结算后无息还给乙方”的约定,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进行最终结算,故此,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材料款损失30万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材料款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回购承诺书》《剩余现场材料清单》《照片》以及《材料购货单》,其中《回购承诺书》《材料购货单》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剩余现场材料清单》及《照片》系因原告(反诉被告)单方提供,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材料数量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材料款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被告亿林公司、都兰县住建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亿林公司、都兰县住建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实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都兰县住建局与被告亿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1,759,507.87元,被告都兰县住建局已向被告亿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150,000元,向都兰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案涉农民工工资377,026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7,527,026元,尚有4,232,481.87元工程款未支付。但本案中被告住建局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731,280.2元,故被告都兰县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1,731,28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亿林公司并非本案发包人,亦非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管理费应否从工程造价中扣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中对管理费494,772.18元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腾丰公司并未按约履行管理义务,不应扣减。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管理费494,772.18元。 9.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及验收资料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五页第九条第6项“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或补充完善符合青海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相关票据或报表”之约定,本案工程尚未竣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及验收资料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故此,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挪用的材料款、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工程整改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清场函》和《***班组结算汇总表》,并不能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挪用材料的事实及挪用的材料数量及金额,亦无法证实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工程整改修复费用的真实存在,故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青海腾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31,280.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青海腾丰商贸有限公司以剩余工程款1,731,28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都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1,731,280.2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130元,减半收取计17,565元(***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1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青海腾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66元,减半收取计8533元(**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鉴定费71,500元、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青海腾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