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02民初1102号
原告: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加油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顾铁明,职务:经理。
被告: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史伟。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耿学良,男,1964年5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耿兆玺,男,1987年6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与耿学良系父子关系)
被告耿学良、耿兆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新,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加油站(以下简称森工阿尔山加油站)诉被告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路桥公司)、***、耿学良、耿兆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工阿尔山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顾铁明;被告伟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伟、***、耿学良和耿兆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工阿尔山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柴油款383387.6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伟业路桥公司中标阿尔山林业局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桑都尔至柴河林场、伊敏河至德廷德林场(第五标段)施工项目;中标后被告伟业路桥公司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俊杰承包施工,后于2020年6月又以经第一被告同意将该工程施工肢解分包给第二被告***。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及耿学良以第五标段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赊购0号柴油50吨零60升,柴油款共计383387.60元已均由该第五标段工程项目部指定的第四被告耿兆玺出具欠条。赊购事实发生后,四被告屡经催要但柴油款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也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经协商未果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列四个被告给付诉求柴油款。
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辩称,是张俊杰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中标的涉案项目,工程完成一部分后,张俊杰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我们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期间张俊杰与原告赊购过柴油,但是已将油款全部给付原告,且已开发票。***承包工程后,我公司并未对***授权向原告购买柴油,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分包了涉案工程,因赊购柴油的票子是耿兆玺签的,所以我把钱给了耿兆玺,给了65万,这650000.00元包含机械费、人工费、油款。我也跟原告沟通过此事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与耿学良属于合伙关系。耿学良说账上有100多万的花销,我给了耿兆玺650000.00元,耿学良应该把账单明细出示,我好做答辩。
被告耿学良辩称,对本案原告诉讼的债权形成过程和金额不持异议。耿学良签字行为是在***施工过程中的履行职务行为,耿兆玺是应父亲耿学良的请求,属帮工行为。***给付耿兆玺的650000.00元是各项工程款,本案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耿兆玺辩称,涉案的油款是第五标段施工中购买柴油所产生的欠款,当时我父亲耿学良受雇于***,约定至项目完成后工资为200000.00元,因施工地点没有信号,我爸只能用卫星电话给我打电话让我购买柴油,我帮我父亲去原告处购买的柴油。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四名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当事人围绕着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桑都尔至柴河林场及伊敏河-德廷德林场工程施工(五标段)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第五标段中标单位是被告伟业路桥公司。
二、《柴油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伟业路桥公司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约定购销柴油型号、数量以实际加油型号为准,价格以市场挂牌价为准。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张俊杰,《柴油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伟业路桥公司将该中标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俊杰施工。张俊杰完成了3507146.00元的工程量(五标段总工程量7415544.00元)。伟业路桥公司将张俊杰未完成的工程量3908398.00元承包给被告***继续施工,伟业路桥公司与***又签订了合同,被告伟业路桥公司在答辩时也认可该事实,且***是该项目负责人。
三、《工程转让协议》《项目承包附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是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发包的工程,所以原告将中标工程部分转让给被告***。
四、《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原告加油站提供0号柴油分6车运送至和平街工地,李春刚是司机,押运人是付军。
五、《调价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兴安石油公司各类油价的变价通知,以及诉请的价格是依据通知单调整的油品价格。
六、欠条复印件6张、成品油调拨单复印件6张,计量日报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9月3日,***,耿学良、耿兆玺以中标标段(五标段)名义从原告处陆续赊购柴油50吨零60升,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有提货调拨单及出油票据。
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柴油购销合同》是***接手工程前签订的合同,被告伟业路桥公司已将购油款204705.50元打入到原告的账户上了,原告也已经给伟业路桥公司出具发票,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自己制作的,伟业路桥公司不予认可。伟业路桥公司没见过调价单、欠条、调拨单和计量日报,也未对耿兆玺进行授权,对欠条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份证据只认可由其本人签字的合同,对其他不是***签字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四份证据不认可。对第五份证据调价通知单不认可。对证据第六份证据欠条和调拨单的真实性认可,计量日报与被告无关。
被告耿学良、耿兆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目的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柴油购销合同》自案外人张俊杰延续到工程转包到***后该项目负责人仍然是张俊杰,没有成为***。***主张已把油款650000.00元给付耿兆玺,***自认项目部用的涉案柴油。耿兆玺出具欠条是基于帮工行为,涉案柴油是由项目部使用可以与***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并不是耿学良和耿兆玺本人使用的。耿兆玺的签字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并非合伙人。关于《证明》可以证实涉案柴油是用在了第五项目部工地使用,并非耿学良父子使用。对调价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调价行为符合当时的合同约定。
被告伟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工程转让协议》《项目承包附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伟业路桥公司与张俊杰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张俊杰后又把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伟业路桥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伟业路桥公司也从未给耿学良父子授权过。张俊杰将工程转包给***后项目实际负责人变成了***。
二、伟业路桥公司扣完税钱47624.00元后将工程款1223800.00元打到***账户的汇款回单复印件4页,证明伟业路桥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转给了***,伟业路桥公司不欠***的工程款。
三、发票复印件3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第一张71900.00元,第二张71900.00元,第三张60905.5元,总金额204705.50元。证明张俊杰与原告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与伟业路桥公司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没有张俊杰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原告后期也不可能给被告赊购柴油。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耿学良、耿兆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协议及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伟业路桥公司是否有无实际参与工程都不能改变其违法性。对《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汇款回单,被告耿学良及耿兆玺不了解双方的具体交易过程及内容,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判定。对于发票因耿学良及耿兆玺未参与所以无法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发票能够证明被告伟业路桥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交易在***承包工程后仍然在延续中,表现在没有限定柴油的购销总额,项目部负责人也未变更。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出示上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耿祥明与耿兆玺、李玉惠签订的合同《道路施工协议》及***给耿兆玺打款650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将购油款支付给了耿兆玺。
原告质证认为对《道路施工协议》没见过也不了解,对转账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丁新是耿兆玺的妻子,耿兆玺和***是合作关系。
耿学良、耿兆玺对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耿学良父子在涉案的诉讼中不曾见过李玉惠的合同,涉案诉讼与李玉惠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无关,***没有完成举证,被告伟业路桥公司传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650000.00元的转账凭证质证认为转款过程真实存在,但是基于项目部没有专用账户,是借用账户的关系。该款项包括罐车等费用,不能视为是***支付的涉案油款。
被告耿学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9年8月30日,桑都尔至柴河林场及伊敏河-德廷德林场工程施工(第五标段)中标通知书1份,工程转让协议一份、项目承包书一份、项目承包合同一份,项目部公章适用协议一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第五标段工程由伟业路桥公司转包给被告***,被告***是实际施工负责人,***应与被告伟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2020年9月6日《水毁报告》复印件一份、伊敏河至德廷德第五标段2次进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俊杰和***单独以项目部名义签章,工程转包后主体具有延续性,负责人仍然是张俊杰。***是以施工队的名义签名。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路桥伟业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耿学良所说的***和张俊杰均为施工负责人相互矛盾,因伟业路桥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伟业路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耿学良父子并未提供伟业路桥公司授权的文件,伟业路桥公司不认可耿学良父子签的进场费用签单,伟业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了该合同具有延续性,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伟业路桥公司不承认后期的涉案供油是由伟业路桥公司授权赊购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只认可有其本人签字的证据,其他均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目的均认可。
依据上述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20日,被告伟业路桥公司中标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桑都尔-柴源林场及伊敏河-德廷德林场工程施工阿尔山林业局林区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桑都尔-柴源林场及伊敏河-德廷德林场工程施工(五标段)工程。被告伟业路桥公司中标后,案外人张俊杰挂靠在被告伟业路桥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2019年11月19日,张俊杰受被告伟业路桥公司委托与原告森工阿尔山加油站签订了一份《柴油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暂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规格柴油。型号为-35#,单价以市场挂牌价为准,实际发生的金额为204705.50元。针对该《柴油购销合同》实际发生的油款204705.50元,被告伟业路桥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分三次给付原告,给付金额分别为:71900.00元、60905.50元、71900.00元。张俊杰施工部分中标工程后,2020年6月19日,张俊杰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伟业路桥公司与张俊杰、***三方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将中标工程中未完成的3908998.00元的工程量转包给被告***完成,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耿学良及耿兆玺在原告处赊购0号柴油50吨60升,赊购柴油款为383387.60元。现因该笔柴油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给付案外人丁新6500**.00元,案外人丁新与被告耿兆玺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桑都尔至柴河林场及伊敏河-德廷德林场工程施工(五标段)中标通知书、柴油购销合同、工程转让协议、项目承包合同附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书、证明、调价通知单、欠条及成品油调拨单、计量日报、被告伟业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转让协议、项目承包合同附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书、汇款回单、发票、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耿兆玺提交的桑都尔至柴河林场及伊敏河-德廷德林场工程施工(五标段)中标通知书、工程转让协议、项目承包协议书、项目承包合同、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书、水毁报告、伊敏河-德廷德林场道路五标段二次进场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与耿兆玺、李玉惠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施工资质,通过转包方式承接了被告伟业路桥公司中标的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林区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桑都尔-柴源林场及伊敏河-德廷德林场工程施工阿尔山林场工程施工阿尔山林业局林区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桑都尔-柴源林场及伊敏河-德廷德林场工程施工(第五标段)工程中未完工的工程量,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庭审中***也认可涉案柴油用在了其工程施工中,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被告***应对所欠原告柴油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路桥伟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但是该合同于2019年12月19日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无施工资质,其以被告伟业路桥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过程中,通过耿学良、耿兆玺从原告处赊购柴油,在赊购柴油时并未以被告伟业路桥公司名义进行赊购且也未经过伟业路桥公司任何授权,作为实际合同相对人的***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不能因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被告伟业路桥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耿学良、耿兆玺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问题,该二人虽然在欠条及成品油调拨单上签字,但是其赊购的柴油并未由该二人个人所用,均已用到***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因此被告耿学良、耿兆玺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将购油款给付被告耿兆玺以及与被告耿学良系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庭审中提交的二份证据无法证明其辩解意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待***收集到相关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可另案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加油站柴油款383387.6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森工集团兴安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海 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萨日娜
书 记 员 呼 日 查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