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02民初501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史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阿尔山林业局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新,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超,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兴,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发展规划部副部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路桥公司)、***、内蒙古阿尔山林业
局(以下简称阿尔山林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被告伟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新、被告阿尔山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即期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欠款1114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阿尔山林业局伊敏河至德廷德林场道路修建工程,伟业路桥公司承接后将该项目第五标段分包给被告***。***为施工需要将自己承包的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完成,***为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原告施工路面长度5600米、宽幅3.5米,共计196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该施工路段工费为196000.00元(19600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及零工款934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5343.00元。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上述费用扣除在***处借款11400.00元、伊尔施宏亮菜店菜款17800.00元、伊尔施老张头马肉款5000.00元、借款2500.00元、***在司法所转账80000.00元,剩余88643.00元没有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88000.00元欠条确认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承诺菜店菜款、马肉款由***承担,并直接支付给菜店和老张头,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款项,被告***应当将上述菜款、肉
款支付给原告。阿尔山林业局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伟业路桥公司付清。经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和***系合伙关系。双方基于彼此信任,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就施工过程而言,符合合伙特征。1.***与***共同将涉案项目发包。被告***将涉案项目部分发包给案外人李玉惠,后弃用李玉惠,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刘力,刘力将本案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代理人庭审过程中提交2020年7月15日,李玉惠与耿兆玺(***儿子代***签)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书》足以证明,***与***一起将涉案项目发包,行使重大事务的处分权;2.***分得涉案项目的工程款。2020年9月18日,阿尔山林业局拨款至伟业路桥1271434.00元,当日,***在没有任何报账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的一半650000.00元转账至***的儿媳妇丁新账户内,按常识理解,如果***受雇佣,怎么可能如此大笔工程款在没有任何报账的情况下就直接转账给***;3.原告劳务费结算过程中与***的借款存在抵顶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结账过程中,将被告***的借款11400.00元予以抵顶,正常一个受雇人员怎么可能去抵顶老板的欠款,能解释通的只能是***是合伙人;4.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认可***是合伙人的身份关系。伟业路桥庭审中陈述,***与***系合伙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原告与被告***相识,庭审中恶意串通,加重被告***的责任。三、***应当承担本案给付义务。***与***
系合伙关系,双方各自负责各自事物,原告是***方找过来的,结算等相关事务应当向***方主张,并且***已经收到一半650000.00元的工程款,应当对原告的欠款承担给付义务。1.涉案项目是被告***和***、耿兆喜(***儿子)借用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资质在被告阿尔山林业局处承包过来,被告***与***父子约定共同工作共担风险,而后***父子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刘力,原告是由案外人刘力和***父子找来的,根据施工的相对性和实际发包的相对性,本案的承担主体应该是***和案外人刘力。2.关于金额,合同单价应该是7.00元/平米,扣除合伙人***借款11400.00元,借款2500.00元,扣除***在司法所转账80000.00元,剩余43300.00元;3.欠条不是被告***自愿出具的,原告以施工质量有瑕疵作为要挟逼迫被告出具欠条,所以无效。
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辩称,2019年阿尔山林业局施工项目进行招标,案外人张俊杰承揽此工程,由于张俊杰不具备施工资质,找到我公司,提出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达成一致后进行投标工作,并如愿中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张俊杰将本案涉及工程剩余工程量(工程款3908398.00元)转包给本案被告***,并协议由***继续施工,并在我公司见证下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协议包含了三方职责,以及关于人工、材料、工期、进度、质量、安全、生产的一切税费等的约定,都由各自负责,***接手工程后,先后阿尔山林业局拨付工程款1271434.00元,我公司
扣除相关税费后拨付给***共计1223800.00元。1.我公司在本涉案工程中属于被挂靠单位,仅对工程款有代转交义务,现已将林业局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按照***的要求转给***,本公司职责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将部分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我公司并不知晓,也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书,***也并非我公司指派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无任何雇佣合同;3.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各类欠款做了描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认可原告描述;4.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与***之间的欠债过程,我公司认为属于原告与***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将工程款全部转交给***,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工程款等的纠纷,均为原告与***、***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提起诉讼涉及的事实有真实的发生过程,这是***在工程管理日常工作中的过程。2.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无出资和受益关系,与原告之间无经济往来关系,所以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不成立。
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辩称,1.林业局与原告没有订立任何形式上的合同关系,没有任何雇佣关系;2.林业局按照正常进度已经拨付款项,不存在给付关系,按照正常工程量林业局已经拨款;3.是个人之间的给付关系,不应该将其列为被
告。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2.被告是否为适格给付主体;3.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
1.出示欠条一份,证明***是债务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欠条背面内容有菜款、马肉款,已从欠条中扣除,但是***没有给付菜款和马肉款,导致现在菜店一直向我要钱,欠条金额为88000.00元,菜款是17800.00元,马肉款2500.00元,所以诉请金额合计为111443.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自愿签的,且***自己说现在只欠原告43300.00元,对于明细菜款、马肉款部分,***本人不清楚。
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欠条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间接反映涉案事实属于个人的债务纠纷与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事实是知情的,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林业局与本案原告有债务关系与任何关联。
2.出示《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关系,同时证明工程劳务费款总金额及扣款项,可以证明***是
债务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司法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章无法核实是否为司法所公章,同时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金额有异议,被告***还欠原告劳务款3、4万元左右。
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司法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间接反映涉案事实属于个人的债务纠纷与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事实是知情的,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林业局与本案原告有债务关系与任何关联。
3.出示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附合同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伟业路桥与***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项目承包合同》附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是***与***合伙承包涉案项目。
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项目承包合同》附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合同中提到了三方的责任约定,我公司相关钱款均已转给被告***,没有其他欠付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事实是知情的,对
于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林业局与本案原告有债务关系与任何关联。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
1.出示2020年7月15日签署的《道路施工协议》一份,原件在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李玉惠诉***等案件(2021)内2202民初801号中,签署人甲方是***的儿子耿兆喜,乙方是李玉惠,证明涉案项目是被告***父子合伙承包,后***父子发包给李玉惠,***后又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刘力,后刘力找到原告进行了施工,证明***与被告***是合伙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协议书,表现形式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是不能判定的;该合同从主体及法律关系上与本案争议事实均无关联;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质证目的,体现为以下内容:该协议没有明确的行文直观表明***与***父子存在合伙关系,达不到举证目的,是一种推断;该合同内容并未体现案外人刘力,无法达到举证目的;举证人主张刘力将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但是在庭审答辩过程中伟业路桥公司明确提出***还欠原告3、4万元,与伟业路桥公司的举证目的相矛盾,达不
到举证目的。
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是与林业局无关。
2.出示农业银行2020年9月18日转账流水两份,原件在(2021)内2202民初801号中,转账金额分别为150000.00元、500000.00元,是转给耿兆喜的妻子丁欣,证明2020年9月18日阿尔山林业局拨付工程款至伟业路桥公司1271434.00元,当日***转账给丁欣650000.00元,证明工程款一半的费用转给了***父子。
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转账凭条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是不能判定的;达不到举证目的,该凭条只是静态反映款项往来事实,无法体现给付款项的用途,且举证人关于分红款的主张与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出资投入也没有完工的事实自相矛盾。因为工程尚未竣工,无工程结算金额,所以无法分红。举证方对于凭证的解释属于意图恶意逃避付款责任,涉案工程在***管理期间共计发生施工成本198万余元,但是***在施工期间分五次共计实际支付工程成本费用117万元(包括水、电、铲车等各种费用)。
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是与林业局无关。
被告伟业路桥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
1.出示《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协议上规定了三方职责,欠款各自负责,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和***合伙承包,***是阿尔山林业局的工人,所以项目才被***和***承包。由于***的职工身份,所以他不能在协议书上签字,有***签字。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完整体现出涉案工程自林业局发包之日起并直至***承包工程时止的完整合同流程,因此对于界定伟业路桥公司与***合同责任构成了事实影响。
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与林业局无关。
2.出示付款回单4页,发票28页,证明我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将工程款给付给***,与***已经没有债务关系,不欠其任何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回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已经将一半工程款转账给***父子。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发票和回单真实性无异
议,达不到举证目的,该付款事实只是局部的反映了伟业路桥公司付款的局部行为,但是无法反应伟业路桥公司就涉案工程完整履行了给付义务。
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与林业局无关。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出示2019年8月30日中标通知书一份、2020年6月19日工程转让协议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一份、项目承包附合同一份、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据来源是***受雇管理工程期间持有的相关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承包顺承关系,证明工程最终的承包主体为***个人;结合伟业路桥公司当庭关于不认同与***存在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可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无法证明***父子为共同合伙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作为项目管理人有义务证明我的工程量。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作为受雇人员有上述材料与常实不符,相反作为合伙人与阿尔山林业局的职工利用职务便利拥有上述材料符合常理。足以证明***就是合伙人。
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最初是由张俊杰承包找到我公司,包括后期的工程转让协议的担保人也是张俊杰,因为***是林业局职工的身份,我们才被迫同意将工程转包给***与***,张俊杰可以证明***与***是合伙关
系。我不认识***,但是我知道的事实是这样的。
被告阿尔山林业局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与林业局无关。
被告阿尔山林业局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出示林业局与伟业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们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任何经济往来和合作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合同的工程是***和***借用伟业路桥的资质合伙进行的施工。
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伟业路桥公司中标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阿尔山林业局林区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桑杜尔-柴源林场及伊敏河-德廷德林场工程施工阿尔山林业局林区林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桑都尔-柴源林场及伊敏河-德廷德林场工程施工(五标段),该中标工程实际为案外人张俊杰承揽,因张俊杰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挂靠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6月19日,被告伟业路桥公司、被告***、案外人张俊杰达成《工程转让协议》,三方同时签订《项目承包协议
书》,约定将涉案中标工程中未完成的3908398.00元工程量交与被告***实际施工完成,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将其承包的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完成。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劳务费用,并为原告***出具88000.00元欠条一枚,现欠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司法所情况说明、项目承包合同附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阿尔山林业局林区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桑杜尔-柴源林场及伊敏河-德廷德林场工程施工阿尔山林业局林区林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桑都尔-柴源林场及伊敏河-德廷德林场工程施工(五标段)中标通知书、工程转让协议、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道路施工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付款回单、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据此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劳务费88000.00元,故对原告向被告***诉请劳务费880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的伊尔施宏亮菜店菜款17800.00元、伊尔施老张头马肉款5000.00元,共计228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项诉
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要求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因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伟业路桥公司承认被告***因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其单位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实施的与施工项目相关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伟业路桥公司的行为,故被告伟业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阿尔山林业局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阿尔山林业局给付工程劳务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款88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阿尔山林业局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4.43元,由原告***负担266.03元,由被告***、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蔡 鸿 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车丽木格
书 记 员 朱 旭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承办法官:蔡鸿玉
联系电话:0482-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