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2民初425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恒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被告给付钩机租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6月20日至8月20日,被告承建绰源林业局翠岭一标段水泥路工程,租用原告钩机施工。施工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租金欠条,欠条载明欠租金40000元,并拖欠至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