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匠把头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0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绍兴路**现代之星**。

法定代表人:袁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展聪,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匠把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赛银国际商务中心****v>

法定代表人:吴子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匠把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把头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匠把头公司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挺、洪展聪,匠把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子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本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公司、匠把头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书》;2.匠把头公司向**公司退还开发费用90000元;3.匠把头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000元为计算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23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已产生损失2881.88元);4.匠把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公司、匠把头公司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公司委托匠把头公司开发“眼视光馆APP”。匠把头公司应在2018年9月17日前向**公司交付一个具备完备功能符合合同要求的应用,且应完成应用正式上架发行。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匠把头公司支付90000元开发费用,匠把头公司逾期交付其开发的应用,且所开发的应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故**公司要求匠把头公司以双方商定的内容继续完成该项目,但匠把头公司多次找理由拖延交付该项目,后置之不理。匠把头公司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由于匠把头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匠把头公司退还**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用以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针对**公司的起诉,匠把头公司答辩称:1.匠把头公司延期交付软件的原因在于**公司,匠把头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公司应当提供部分必要的资料,如果因**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项目开发拖延,不属于逾期范围,匠把头公司不承担逾期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如遇第三方外部应收入第三方账号审核失败,上家申请不通过等造成的开发拖延,不属于逾期范围,匠把头公司不承担逾期责任。开发过程中,匠把头公司多次敦促**公司提供开发资料,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且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公司逾期付款的,则匠把头公司交期顺延不属于一方逾期,不承担逾期责任。**公司仅在验收开发完成所有功能的软件后,才一次性向匠把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自始至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公司无权要求匠把头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责任。2.匠把头公司已向**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版本,**公司在验收后也已经支付了合同款项。**公司现称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4)项规定,第1、2、3阶段功能,**公司完成验收后,应在2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匠把头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项目开发,并不退还已支付款项。2018年10月16日,匠把头公司已经向**公司交付了其开发功能完备的软件。**公司在验收后,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了1、2、3阶段的合同款项,共计90000元。因此,不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事实,匠把头公司已经向**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版本。现双方服务器被攻击,导致数据库无法恢复,但该情况并不能证明匠把头公司曾向**公司交付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公司声称匠把头公司交付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匠把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开发款项1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双方签署了《技术开发合同书》,**公司委托匠把头公司开发“眼视光馆APP”,软件开发款项共计100000元。后由于**公司付款、提供资料迟延,匠把头公司遂于2018年10月16日向**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软件,**公司验收后于2018年10月22日向匠把头公司支付了软件开发款90000元。后双方对软件进行了测试,2019年3月,匠把头公司将软件的开发文档以及源代码交付给**公司,但截止匠把头公司反诉之日,**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开发款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不仅应当立即向匠把头公司支付剩余开发款项,而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匠把头公司的反诉,**公司答辩称:匠把头公司交付的软件经过测试不能够正常运行,不符合合同交付的标准。且匠把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部交付软件和资料。2019年3月6日,双方微信沟通时,匠把头公司明确表示完成不了。综上,匠把头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在本诉提交证据:1.**公司项目对接人余建海与匠把头公司项目对接人王旖的微信聊天记录;2.**公司项目对接人余建海与匠把头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对接人、技术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匠把头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恰能证明**公司在验收后支付了合同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聊天记录为双方当事人沟通记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眼视光app”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匠把头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4.光盘,匠把头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双方服务器被攻击,无法证明该APP与匠把头公司交付给**公司的APP是否一致,本院认为,光盘内容为**公司单方制作,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公司在反诉提交的证据:需求修改文档和补充协议,匠把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恰证明双方在2019年1月-3月沟通需求修改、UI修改,在2018年已经确认UI、UE的前提下,匠把头公司有权选择不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匠把头公司在本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反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匠把头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公司委托匠把头公司研究开发“眼视光馆APP”,合同约定内容包括:

一、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具体内容见第三条研究开发计划)

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1、项目开发成果符合附件约定需求全部功能。2、IOS端设备标准:1)最低支持IOS8.0以上操作系统;2)界面支持iphone6以上手机型号。3、PC后台标准:1)后台使用B/S架构开发,系统支持WindowsServer2008R2或以上;2)页面兼容IE8以上浏览器。4)APP开发方式:原生开发。

三、研究开发计划:UI设计……用户APP端……PC端……

四、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

1、合同总价款100000元;2、付款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则双方正式建立交易关系,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0%的款项,金额20000元。2)UI、UE基本框架搭建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40%的款项,金额40000元。3)开发完成所有功能,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的款项,金额30000元。4)第1、2、3阶段功能,甲方完成验收后,在2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未付,乙方有权中止本合同项目开发,并不退还已支付款项。5)第4阶段验收周期为7天,甲方可进行测试使用。测试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的款项,金额10000元。乙方提供所有开发文档和源代码至甲方。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1、地点和方式方支付项目预付款至乙方公司账户之日起,正式开始计算。2、开发约定周期以本合同需求大纲为准,9月17日之内完成全部功能。但在不影响开发总周期的情况下,乙方可适当调整具体项目的时间顺序安排。3、开发过程中如遇甲方临时变更需求和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事宜,则交期顺延或另行约定。

十、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二、三条所列技术指标,予以验收。

十一、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工作成果,应按甲方要求承担重做、修改等责任。2、乙方如超过30日,依旧未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开发内容,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退回所有甲方已支付费用。3、甲方需按约定提供部分必要的技术资料。如因硬件设备故障、甲方需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项目开发拖延,不属于逾期范围,乙方不承担逾期责任。4、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各阶段对应款项,如延期支付,则乙方交期顺延,不属于乙方逾期,不承担逾期责任。5、如遇第三方外部因素,如三方账号审核失败、上架申请不通过等造成的开发拖延,不属于逾期范围,乙方不承担逾期责任。6、在合同签署后,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追究违约方责任。

2018年10月22日,**公司向匠把头公司转账支付软件开发款90000元。

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8年自7月16日起,双方持续就项目UI、UE进行需求沟通,匠把头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询问“那UI和UE就确认了吧,我们就照着现在的UE和UI做了”,**公司回复“好的”。

2018年8月27日,匠把头公司询问**公司“微信和QQ开发平台账号您这边申请好了吗?还有第三方短信平台”。2018年9月4日,匠把头公司询问**公司“阿里大鱼短信平台的网关账号密码还有发送的文字麻烦提供一下”。2018年9月10日,匠把头公司告知**公司“苹果账号可以用个人上架,QQ开放平台必须注册公司账号才能用三方登录”。

庭审中,**公司确认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匠把头公司发送的安卓版安装包,后于2018年10月16日收到匠把头公司发送的IOS版安装包,但认为该IOS版安装包并不完整。

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见,2018年12月7日双方陆续就测试问题进行沟通,**公司多次提出需要修改的问题。2018年1月2日,**公司称“你们修改过的我已经看到了,还是很多要改的,你看一下,黄色标志来的是要具体改的。”此后,双方商定就需要修改的问题及新增需求功能签订补充协议,但匠把头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答复决定不与**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并称“我们会把项目的源代码给到您,就是相关的所有材料,您可以请专业后台是PHP的公司再帮你修改的”。

结合双方微信、邮件往来记录和庭审陈述,2019年3月14日,**公司收到匠把头公司发送的IOS开发文档和源代码。

2019年5月6日,**公司询问匠把头公司:“我们的后台无法访问了,APP里面也全是空白的,是不是服务器被人盗用了”。

另查明,杭州守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杭州匠把头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依约享有相应权利,并应依约承担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公司关于匠把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交付软件构成违约的主张是否成立;2.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匠把头公司是否应返还**公司已付款;3.匠把头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认为匠把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涉案软件构成违约,匠把头公司辩称**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未按约提供开发资料,也未按约付阶段款,无权要求匠把头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项目以**公司支付预付款至匠把头公司账户之日开始计算,开发周期为30日,匠把头公司于9月17日之内完成全部功能开发;开发过程中如遇**公司临时变更需求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宜,则交期顺延或另行约定;若因**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或延期支付阶段款项等原因造成逾期的,匠把头公司不承担逾期责任;完成所有功能开发并验收后,**公司向匠把头公司支付前三个阶段的合同款项共计合同总价款的90%。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及履行情况可见,合同签订后,双方持续就UE、UI需求进行沟通并修改,匠把头公司多次向**公司提出账号申请等要求,匠把头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16日向**公司发送了安卓版、IOS版安装包,**公司则于匠把头公司交付安装包后一次性支付了合同前三阶段款项。涉案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为软件开发,开发过程中委托方与开发方通常需保持沟通,由委托方明确需求、反馈问题、配合提供相应资料,开发方有针对性地进行开发并修改,开发进程由双方共同推进。本案中,**公司与匠把头公司就涉案软件开发事项反复沟通、明确需求和问题,开发阶段和进度随之不断推进,从在案证据来看,此过程中匠把头公司并不存在无故拖延开发进程的行为,反而**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阶段节点支付阶段款,根据合同约定匠把头公司无须承担逾期责任,故本院对**公司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公司认为匠把头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验收标准的软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一方面,**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匠把头公司支付前三个阶段的合同款项,应视为对匠把头公司完成基本功能开发的认可;另一方面,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之后双方之间又进行了测试、反馈、修改的过程,并欲就未修改部分和新增需求部分商定订立补充协议,可见匠把头公司未完成**公司提出全部修改要求的原因,部分归结于**公司提出了新的需求,故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匠把头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对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已支付合同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匠把头公司反诉称其已经完成涉案软件开发并交付开发文档、源代码,**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测试阶段周期为7天,该阶段完成后**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0000元,匠把头公司应提供所有开发文档和源代码。匠把头公司虽然完成了约定的功能开发并交付开发文档、源代码,但仍应就**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修复和优化。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涉案软件的开发虽然已经进入测试阶段,但对于**公司提出软件存在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问题,匠把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全面修复,反而作出了由**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明确表示,故本院认为匠把头公司并未全面履行测试阶段的合同义务,对其诉请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

驳回杭州匠把头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49元,由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匠把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兴广

审 判 员 闫诗萌

陪 审 员 施菊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傅枫雅

书 记 员 陈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