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桐商初字第789号
原告:桐乡××河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
市河山镇××村。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被告:钟某某。
原告桐乡河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某某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
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
参加诉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
要求出售水泥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
欠原告货款2660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现请求
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6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
元(按5.31‰双倍月利率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止);本案诉
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
份,证明***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确认欠浙江申河水泥有
限公司水泥款26605元;2、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0年1月21日由“浙江申河
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桐乡河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
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
本院认为,***某某欠浙江申河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66
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浙江申河水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
桐乡河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故桐乡河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具
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中
未约定付款日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
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66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
告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
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