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3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城XX街XX村。
法定代表人:褚长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褚长兴,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孟某某,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XX镇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何某某,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黎族自治州楚雄市XX镇XX委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陈某甲,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XX镇XX村XX组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街XX城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卓某某,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张某某,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XX镇XX村XX队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赵某某,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楼XX楼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陈某乙,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XX房XX乡XX村X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朱某某,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市辖区XX镇XX弄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迪公司)、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一、追加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为被执行人,在160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环迪公司的债务向***承担赔偿(清偿)责任,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保险费12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环迪公司、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公司增资时,2012年3月29日,褚长兴、***、卓某某、王庆生(已死亡)、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出资15000万元,且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错误。这是典型的虚假代办验资行为,股东不需要实际出资,只需要向代办人支付很少的代办费用,代办人将资金转入股东账户,再由股东账户转入公司账户,然后很快由公司账户转入代办人账户,股东和代办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这种行为,不管认定为未缴纳出资,还是抽逃出资,股东都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2012年3月29日,15000万元全部转出至西安融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在庭审中,环迪公司及各股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环迪公司与西安融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因为这是代办人的资金,办完验资就要转回。***起诉股东后,***、卓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认为其不是环迪公司的股东,没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后***、卓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又分别撤诉。股东自认没有出资义务,没有出资,而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实际出资且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判股东互付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末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末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作答辩,视为认可***的事实和理由,认可***的诉讼请求。特别是***、赵某某、朱某某三人,在知道***的起诉后,前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却不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应诉,足以证明其自知理亏,不敢出庭。望判如所请。
***、赵某某辩称,增资时其就不知情。登记股东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二人在莲湖法院才认识。在长安法院时明确不认识褚长兴。当时不懂,法官做工作让其撤诉,朱某某撤诉了,其二人也就撤诉了。身份证没有给褚长兴,至于身份证复印件怎么到了褚长兴手里其不清楚。王庆生和褚长兴是亲戚,褚长兴没有建筑资质,其不可能去做股东。***还是央企的领导,靠工资怎么可能有1500万的股金。赵某某曾经是军人,工资也没有750万。褚长兴怎么注册的其不清楚,也是受害者。据其了解,褚长兴给王庆生出具的委托手续,王庆生给***的是企业一般账户,王庆生死了,只有王庆生才能说清楚。出资也不是其二人,股东会其没有参加过,签字也不是其所签。
环迪公司、诸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张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在16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环迪公司的债务即保证金3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向***承担赔偿责任(清偿)责任,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均由环迪公司、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1日,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四人发起设立环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褚长兴,注册资本1000万元;环迪公司工商档案中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记载“褚长兴出资600万元、孟某某出资200万元、何某某出资100万元、陈某甲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
2011年3月9日,陕西中盛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陕中盛华会验字(2011)第03-132号验资报告:“经我们审验,截止2011年03月09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其中:(一)股东褚长兴缴纳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于2011年03月09日缴存贵公司(筹)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华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XXXXXXXXXXX********账号600万元。(二)股东孟某某缴纳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于2011年03月09日缴存贵公司(筹)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华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XXXXXXXXXXX********账号200万元。(三)股东何某某缴纳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于2011年03月09日缴存贵公司(筹)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华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XXXXXXXXXXX********账号100万元。(四)股东陈某甲缴纳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于2011年03月09日缴存贵公司(筹)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华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XXXXXXXXXXX********账号100万元。”该《验资报告》确认各股东已足额缴纳了出资额。
2012年3月29日,环迪公司召开第2次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修订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信息、注册资本进行变更。2012年3月29日,陕西唐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唐市验字(2012)第0036号验资报告:“截止2012年3月29日止,贵公司收到褚长兴、***、卓某某、王庆生、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5000万元。(一)褚长兴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82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825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交大支行处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032********账号内8250万元;(二)***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0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交大支行处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032********账号内1500万元;(三)卓某某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0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交大支行处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032********账号内1500万元;(四)王庆生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7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5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交大支行处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032********账号内750万元;(五)张某某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7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5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交大支行处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032********账号内750万元;(六)赵某某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7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5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交大支行处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032********账号内750万元;(七)陈某乙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7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5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交大支行处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032********账号内750万元;(八)朱某某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7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5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交大支行处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032********账号内750万元。”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申请,一审法院发出调查令2份。其中,2019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向一审法院出具(2019)陕0104民初6139号调查令(回执),载明:你院(2019)陕0104民初6139号调查令已收悉,不能提供调查令所列的环迪公司XXXXXXXXXXXXXXX3411证明材料,原因是“经查询,我网点无此账户”。2019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交大支行向一审法院出具(2019)陕0104民初6139号之二调查令(回执),载明:你院(2019)陕0104民初6139号调查令已收悉,提供环迪公司名下账号1032********、1036********账户下交易往来明细及相关原始凭证共计27张,上述27张材料记载2012年3月29日褚长兴、***、卓某某、王庆生、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分别转入环迪公司103226272967账号内825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750万元、750万元、750万元、750万元、750万元,以上合计转入15000万元投资款;2012年3月29日当日,环迪公司向西安融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账15000万元。
又查,***与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环迪公司返还***3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环迪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071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当日立(2015)莲执字第01742号案件予以执行,2015年11月16日,因无可执行财产一审法院经征询***同意作出(2015)莲执字第0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后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8年11月2日立(2018)陕0104执恢631号案件恢复执行,但一审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次经***同意,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陕0104执恢6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环迪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未足额缴纳并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十人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陕01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追加申请。***不服该裁定,遂以未足额缴纳并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追加上述十人为被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
另又查明,***因此次诉讼花费诉讼费5907元、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250元。西安融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卓某某和赵某某分别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环迪公司要求依法确认股东资格,但卓某某于2021年2月8日撤回起诉、赵某某于2021年6月11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是否足额履行了对环迪公司的出资义务;其二是褚长兴、***、卓某某、王庆生、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关于焦点一,首先,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系2011年3月9日环迪公司设立时的四名原始股东。虽2011年3月9日,陕西中盛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陕中盛华会验字(2011)第03-132号验资报告记载:截止2011年03月09日止,环迪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其中股东褚长兴缴纳出资600万元、股东孟某某缴纳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股东何某某缴纳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股东陈某甲缴纳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且均已于2011年03月09日缴存环迪公司(筹)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太华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XXXXXXXXXXX********账号内。但经一审法院发出调查令,2019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出具(2019)陕0104民初6139号调查令(回执)载明:你院(2019)陕0104民初6139号调查令已收悉,不能提供调查令所列的环迪公司XXXXXXXXXXXXXXX3411证明材料,原因是“经查询,我网点无此账户”。既然公司设立时的临时账号XXXXXXXXXXX********不存在,因此,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于2011年3月9日设立出资1000万元的事实并未发生。对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应当出庭对其按期足额出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却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送达后未出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属于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可见,环迪公司设立出资的账户是虚假的,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并没有出资6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
其次,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与环迪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13年4月8日,***对于环迪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2011年3月9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2012年3月29日增资资金15000万元为依据,环迪公司能否偿还***的债务与此后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首次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的注册出资未到位行为应对环迪公司出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环迪公司注册出资后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当然可以要求首次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承担责任。
再者,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履行了补足出资额的出资义务。同时,一审法院对环迪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并没有清偿***的债务。尽管没有证据证明环迪公司已经注销,其将来可能恢复履行能力,但从当前的形势来看,法院已经对环迪公司穷尽了执行手段,环迪公司现在确实没有了履行能力。因此,***已经达到对环迪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程度。
因此,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环迪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抽逃出资是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的资金暗中撤回,却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额的欺诈违法行为,该行为表现为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该行为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本案中,虽***申请取证取得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环迪公司确实于2012年3月29日增资当天,将八名股东增资款共计15000万元一笔转入西安融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转出资金行为属于八股东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全部划入股东个人所有和股东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随后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归还借款,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形式的抽逃公司资产行为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述证据证明褚长兴、***、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环迪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西安融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5000万元的行为虽使得***的利益受损,但该行为不属于股东褚长兴、***、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恶意抽逃资金的行为。故,***主张褚长兴、***、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抽逃出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主张追加褚长兴、***、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50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环迪公司债务即保证金3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向***承担赔偿责任(清偿)责任,且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庭审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此次诉讼花费保全保险费1250元,故,***要求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负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追加褚长兴为被执行人,由褚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追加孟某某为被执行人,由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追加何某某为被执行人,由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追加陈某甲为被执行人,由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支付***保全保险费1250元;六、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7元、保全费3020元,由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和朱某某曾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环迪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后***于2021年2月8日撤回起诉、朱某某于2021年5月3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环迪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所记载的验资账户不存在,足以证明设立时的股东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并未实际履行向环迪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应追加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为(2015)莲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环迪公司在(2015)莲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项下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环迪公司2012年增资时,褚长兴、***、卓某某、王庆生(已去世)、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向环迪公司账户转入的新增注册资本金15000万元,于增资当天就已一笔转入西安融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褚长兴、***、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本应就其转入环迪公司的增资款转至西安融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基础交易关系或者其他合理依据进行举证和说明,但均未提交证据并进行有效抗辩,在现有证据未反映上述增资款于增资到位当日即转至第三方账户有合法依据、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规定,应认定上述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应追加褚长兴、***、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为(2015)莲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环迪公司在(2015)莲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项下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对***因诉讼维权发生的保全保险费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赵某某辩称增资时其不知情、不可能做环迪公司的股东,因***、赵某某、卓某某、朱某某在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后又撤回起诉,而工商登记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卓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具备环迪公司股东身份。
另,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仍以未缴出资为限。因此,***要求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在160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环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支付***保全保险费1250元;
四、追加褚长兴为被执行人,由褚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抽逃出资825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追加***为被执行人,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追加卓某某为被执行人,由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抽逃出资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抽逃出资75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八、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由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抽逃出资75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九、追加陈某乙为被执行人,由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抽逃出资75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追加朱某某为被执行人,由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抽逃出资75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一、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7元、保全费3020元、二审诉讼费5907元,共计14834元(***已预交),由褚长兴、孟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田勤耕
审 判 员 马志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