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81执异12号

案外人:郑正银,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翠丽,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余,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里**皇家公馆******。

法定代表人:褚长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郑正银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执1030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郑正银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030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对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遵化市平安城姚各庄厂内的编织袋车间及车间内设备予以查封,通过其表述充分说明法院对于上述财产的权属没有进行查明,只是因上述财产坐落于厂内即予以查封。该执行裁定书查封的编织袋车间及车间内设备属于案外人郑正银,案外人郑正银与遵化市村民委员会有租赁合同,委会将编织袋车间出租给案外人郑正银时,征得了被执行人唐山曙光集团及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且告知了当时的执行人员,征得了执行人员的肯定。之后案外人郑正银开展编织袋的生产经营,车间的使用权属于案外人郑正银,设备由案外人郑正银购买添置,并用于生产用途。涉案财产与被执行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执1030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侵害了案外人郑正银的合法权益。故此,申请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030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郑正银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11月2日遵化市村民委员会的两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

2、2021年2月5日遵化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上述证据,案外人郑正银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了平安城镇委会的土地进行水泥厂扩建改造工程,工程停工后,因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委会土地使用费,该公司同意由委会对外出租建筑物收取租金以抵顶土地使用费,该行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报告了遵化执行大队。委会将编织袋车间厂房建筑出租给案外人郑正银使用,车间内的设备由案外人郑正银出资购买,故法院查封上述财产,侵害了案外人郑正银的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据申请执行人***了解,在两委会议记录中,米桂平只签了姓名,并未按手印,该份会议记录不真实。涉案查封的编织袋车间厂房及厂房内设备由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水泥厂投资建设并购买,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被执行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被执行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郑正银的异议申请书内容是虚假的,查封的涉案标的物属于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水泥厂所有。案外人郑正银称遵化市委会将编织袋车间出租给案外人郑正银使用,与其所述编织袋车间及车间内设备归其所有的内容相互矛盾。案外人郑正银称其与委会有租赁合同,要求案外人郑正银将租赁合同提交法庭。如果编织袋车间厂房及设备由案外人郑正银建造并购买,为什么还要征得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要求案外人郑正银予以解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执1030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有法可依,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2执1030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2016)冀02执103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冀02执1030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2016)冀02执10303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及(2016)冀02执10303号之十二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2、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水泥厂的营业执照、住所地为河、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的水泥厂的经营信息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水泥厂2003-2009年度纳税情况表复印件;

3、***出具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及说明书、***与车增元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4、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王巨武出具的证明及执行员张国栋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5、车增元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复印件;

6、遵化市平安城水泥厂院址租赁合同及编织袋车间外景及内部的相片;

7、电力用户档案卡复印件;

8、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9、编织袋车间设备、物品、执行现场及评估现场等照片。

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水泥厂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塑料制品制造,而股东名称为张春来、于桂花的住所地在唐山市古冶区的水泥厂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塑料制品,所以,张春来只在位于平安城镇的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水泥厂投资了编织袋车间及设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环迪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被执行人陕西环迪公司没有履行,与本案无关,且没有人向申请执行人***提过将厂区内车间租赁给案外人郑正银,执行人员也出证证明从未接触过案外人郑正银,在执行人员到查封现场查看时,车凤江等人曾到现场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告知其到法院提执行异议,但一直未提。委会的两委会会议记录是虚假的,米桂平没有参加会议,是书记车凤江在学校门口让米桂平签的名,但上面的手印并非米桂平所按。涉案的编织袋车间在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4日已由车国强、***租赁给陈磊制水泥砖使用。案外人郑正银所提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上述证据,案外人郑正银的质证意见: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所称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水泥厂无关,相关执行裁定书涉及的编织车间及附属设施的权属认定均无依据,不予认可。经案外人郑正银了解,申请执行人***已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及解除查封申请,能够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郑正银的异议申请是虚假的,应举证证明。执行人员应以单位的名义出证,并加盖法院印章。车增元的证明中关于两委会会议记录的内容,属传来证据,其未参加会议,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申请执行人***并非编织车间及设备的所有权人,与陈磊所签租赁合同无效。法院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查封范围应当围绕水泥厂的厂房机械设备等财产,不应涉及到编织袋厂房及相关设备,法院查封错误,应予解除。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九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被执行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的证明目的。申请执行人***的情况说明属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增元是村民,其陈述与村委会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应以村委会的证明为准。执行人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应当以法院的名义证实该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执行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案外人郑正银的质证意见。

被执行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于2011年与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停工,期间编织袋车间尚不存在,所以法院查封的姚各庄厂内的编织袋车间及车间内设备与被执行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其权属情况不清楚。申请执行人所称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水泥厂不存在。

被执行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对案外人郑正银的异议申请没有异议。法院查封的姚各庄厂内的编织袋车间及车间内设备与被执行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其权属情况不清楚。申请执行人***所称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水泥厂不存在。

经审查查明:***与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202009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10%计付利息。二、被告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6)冀02执103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张春来名下的坐落于遵化市东未建完毕的强兴水泥厂院内及其东侧编织车间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包、出让、抵押、变更等处分该地上附着物。”2020年1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030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水泥厂里的地上附着物及旧机器设备、废铁、旧变压器和21件根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财产查封后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2020年10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030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遵化市平安城姚各庄厂内的编织袋车间及车间内设备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处置该财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16)冀02执10303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遵化市厂内的机械设备予以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郑正银主张其对查封的编织袋车间享有使用权,车间内的设备由其出资购买,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查封标的物的权属情况,案外人郑正银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郑正银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立艳

审判员  梁海彬

审判员  张力卿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