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8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9号越君豪庭一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详辉,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吴少基,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茶园路东8号小区D幢2座一楼第一卡。
法定代表人:谭玉珍。
委托代理人陆智慧,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谭玉珍,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复议申请人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执152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1月7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基、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智慧、被执行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英德市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中伦东海岸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大概内容:由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友包中伦东海岸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承包款10020000元;2014年12月1日开工,总工期210天;付款方式是:1、开工后每个月的月底按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工程款。2、A标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3500000元中的45%即1575000元,前5个月每月支付157500元,最后一个月付787500元。3、B标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6520000元中的45%即2934000元,前5个月每月支付293400元,最后一个月付3260000元。总工程款的5%即501000元为工程保修金。(其他内容略)。签订合同后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9月5日,执行法院以(2016)粤1881民初2604号立案审理原告***诉被告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谭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在审理(2016)粤1881民初2604号案中,原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80万元工程款。2016年9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民初26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80万元工程款”,并将该裁定和《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清远天颐物业技资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1881民初26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谭玉珍共同欠原告***借款61万元,由被告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谭玉珍共同在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55万元,则视为两被告已归还清前述借款本息,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如两被告逾期归还前述借款,则由两被告归还61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50万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11万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8月4日案年利率6%计算,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4950元及保全费3570元;三、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粤1881民初260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6)粤1881执1525号立案执行。2017年1月6日,执行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6)粤1881执1525-1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1881执15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扣划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627105元工程款。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协助扣划,2017年1月10日,执行法院向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送达(2016)粤1881执1525号《责令履行义务通知书》,责令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在5日内履行协助义务。2017年1月11日,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7年1月9日,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开具三张总金额为2466019.4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月18日,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代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中伦东海岸园林景观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约16391227元。
英德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1881民初2604-1号《民事裁定书》是根据原告的申请而查封被告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显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1881执1525-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并向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划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显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法院的二份《民事裁定书》是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并非针对执行异议人的执行措施,而执行法院要求异议人履行的是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并非是要求异议人履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意见一、三是不成立的。异议人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因异议人与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伦东海岸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有按工程进度付款,且异议人收到执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代被执行人支付了工人工资和供应商的材料款1639122元,可见执行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扣划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627105元工程款的条件是成立的,故异议人的该异议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民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通知书》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和第65条的规定,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二、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的园林景观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和结算,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请求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审裁定在复议申请人已依法提出异议的条件下仍坚持进行“代位执行”适用法律错误。三、执行法院无权对园林景观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原审裁定认定扣划工程款的条件成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复议申请人为推进项目的正常建设,据实向施工人员和材料供应商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不属于转移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应随意牺牲案外建设项目的正常建设和项目施工人员以及材料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五、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民初2604-1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明显超越法定职权,原审裁定认定保全行为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专此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和错误的执行行为,特提请此复议:1、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执1525-2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2016)粤1881执1525号-1号《执行裁定书》;3、撤销(2016)粤1881执15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撤销(2016)粤1881执1525号《责令履行义务通知书》;5、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纠纷并未达成调解方案,也没有任何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判。
二、英德法院的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具体如下:
1、(2016)粤1881执1525号-1号《执行裁定书》的具体主要内容如下:在6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等的限额范围内冻结、划拨(扣划)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谭玉珍、***的存款;或冻结、变价其等额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或查封、冻结其等额投资权益、股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收益);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或查封相关工商登记、具有财产性或经营性的各类证照登记。(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协助冻结、划拨、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等为准)。
2、(2016)粤1881执15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具体主要内容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位于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627105元。
3、(2016)粤1881执1525号《责令履行义务通知书》的具体主要内容如下:……你(单位)至今仍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义务,并将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你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汇到下述本院标的款户。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你(单位)的法律责任,一切后果由你(单位)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一方面,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在不影响生产经营的前提下,执行法院的(2016)粤1881执1525号-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适用的对象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谭玉珍、***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并非只适用于复议申请人。而且查封措施的目的在于确保被查封工程款的价值,使被执行人不能擅自处分已查封的工程款,包括占有、转让、使用、收益等其他权能,使各债权人的日后实现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故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执1525号-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从案件各方面事实上看。首先,从法律文书适用的主体上看。英德法院的(2016)粤1881执152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法律依据是(2016)粤1881民初2604号民事调解书,(2016)粤1881执1525号-1号《执行裁定书》中履行执行内容的义务人是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谭玉珍、***,并非复议申请人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而复议申请人仅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也有区别于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等职能部门的协助义务。其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上看。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的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是兼记上诉人纳税义务和被上诉人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其作用和性质区别于其他的一般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的凭证。最后,更为关键一点,即关于结算的问题。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复议申请人代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并不代表已结算的事实。双方对工程款纠纷并未达成调解方案,在无任何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判的前提下,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确认,不能直接扣划工程款627105元。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行使、如何行使代位权及债权是否到期等各问题仍有不确定性。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应是现实的债权,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也不能附有条件或期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内容。综上,执行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位于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但代位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不能直接扣划复议申请人工程款,其向复议申请人发出的(2016)粤1881执15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通知书》不当,本院应予以撤销。
另,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执1525-2号《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文书样式错误,应为《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执1525号-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执152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粤1881执15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2016)粤1881执1525号《责令履行义务通知书》;
三、驳回复议申请人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以昌
审判员  罗邦明
审判员  赵永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