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8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9号越君豪庭一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详辉,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英德市峰光路与英州大道交汇处。
委托代理人彭志天,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家华,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茶园路东8号小区D幢2座一楼第一卡。
法定代表人:谭玉珍。
委托代理人陆智慧,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谭玉珍,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执行人吴雪琴,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执行人卢春梅,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执行人巫阿辉,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电白县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执行人朱英彪,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执行人巫卉苑,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复议申请人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执966-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1月7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申请执行人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天、被申请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智慧、被申请人杨宗棉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英德市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逸景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中伦东海岸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大概内容:由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发包中伦东海岸园林景观工程;工程承包款10020000元;2014年12月1日开工,总工期210天;付款方式是:1、开工后每个月的月底按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工程款。2、A标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3500000元中的45%即1575000元,前5个月每月支付157500元,最后一个月付787500元。3、B标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6520000元中的45%即2934000元,前5个月每月支付293400元,最后一个月付3260000元。总工程款的5%即501000元为工程保修金。(其他内容略)。签订合同后逸景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5月13日,就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谭玉珍、吴雪琴、巫阿辉、朱英彪、巫卉苑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以(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889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662796.97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清。二、被告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225255元。三、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谭玉珍出质股权在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时,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卢春梅、巫阿辉以其位于英德市石枯塘镇府前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英德国用(2011)第1217号)在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朱英彪、巫卉苑名下位于英德市仙泉花园茶园路商铺南段第一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第××号、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第××号)在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谭玉珍、吴雪琴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8月15日,受理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谭玉珍、吴雪琴、卢春梅、巫阿辉、朱英彪、巫卉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1881执966号。2017年2月8日,向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附(2016)粤1881执966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协助查封被告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1650000元工程款。2017年2月8日,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提出执行异议。
英德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作出(2016)粤1881执966号《民事裁定书》是根据原告的申请而查封被告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显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披、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出(2016)粤1881执966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并向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划被执行人逸景公司的工程款,显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的以上执行行为是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并非是针对执行异议人的执行措施,而要求异议人履行被执行人履行的是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并非是要求异议人履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意见是不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民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和第65条的规定,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二、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的园林景观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和结算,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请求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审裁定在复议申请人已依法提出异议的条件下仍坚持进行“代位执行”,适用法律错误。三、执行法院无权对园林景观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原审裁定认定扣划工程款的条件成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复议申请人为推进项目的正常建设,据实向施工人员和材料供应商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不属于转移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应随意牺牲案外建设项目的正常建设和项目施工人员以及材料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提请此复议:1、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执966-2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2016)粤1881执966号《执行裁定书》;3、撤销(2016)粤1881执9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纠纷并未达成调解方案,也没有任何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判。
二、英德法院的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具体如下:
1、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执966号《执行裁定书》具体主要内容如下:在7958491.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等的限额范围内冻结、划拨(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或冻结、变价其等额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或查封、冻结其等额投资权益、股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收益);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或查封相关工商登记、具有财产性或经营性的各类证照登记。(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协助冻结、划拨、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等为准)[与2016粤18**执69号]。
2、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执9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具体主要内容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650000元。查封期间,不得支付,挪用,转移等。
本院认为,一方面,从法律文书适用主体上看。执行法院的(2016)粤1881执966号《执行裁定书》主要适用的对象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谭玉珍、吴雪琴、卢春梅、巫阿辉、朱英彪、巫卉苑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并非只适用于复议申请人,该《执行裁定书》是通用的法律文书。另一方面,从保护债权人的方面看。在不影响生产经营的前提下,查封措施的目的在于确保被查封工程款的价值,使被执行人不能擅自处分已查封的工程款,包括占有、转让、使用、收益等其他权能,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表明有“查封期间,不得支付,挪用,转移等”的内容,在被执行人的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与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或未经法定程序裁判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并无直接扣划复议申请人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该查封措施可使各债权人的日后实现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执96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粤1881执9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1执966-2号《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文书样式错误,应为《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清远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清远市天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以昌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赵永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