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881执异263号

申请人: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山。

委托代理人:陈剑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住所地:英德市

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谭玉珍,董事长

被执行人:谭玉珍,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被执行人:陈旗康,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谭玉珍、陈旗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依据(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4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有贵院正式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清英法执字第528号。2020年3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协议编号:2020农银粤自批转01分01号),约定将(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4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对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被申请人的债权和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双方并于2020年3月23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2020年6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信粤-B-2020-020),约定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债权及从从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双方并于2020年6月18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合同》,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案涉债权的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后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申请人已依法取得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特向贵院申请变更申请人为(2014)清清法执字第528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谭玉珍、陈旗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0万元及利息329680.15元(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实际由被告陈旗康负责偿还至原告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户名: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号:44×××77)。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陈旗康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利息329680.15元(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实欠借款利息;三、剩余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陈旗康分五期偿还,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实欠借款利息;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实欠借款利息;于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实欠借款利息;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实欠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实欠借款利息于2014年12月25日前偿清;四、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旗康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英德国用[2012]第0XX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英德市逸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谭玉珍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六、若被告陈旗康不能如期按上述还款方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向英德市人民法院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实欠借款利息向上述三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2128.64元减半收取为26064.32元,由被告陈旗康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陈旗康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清英法执字第528号案立案执行,后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于2020年3月23日就债权转让事项发布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书面确认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20年6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6月18日在南方日报就债权转让事项发布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书面确认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已依法受让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对(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供有《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债权资产转让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申请人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债权后,申请变更其为(2014)清英法执字第52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4)清英法执字第52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广州广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志和

审判员  杨伟雄

审判员  周新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邝楚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