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书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702执2649号
移送执行人:延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被执行人: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组织机构代码:15782756-7。
法定代表人:李先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林书华,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邹胜清,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黄林琴,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执行人:林雯,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本院在执行移送执行人延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与被执行人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书华、邹胜清、黄林琴、林雯欠缴诉讼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6)闽0702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执行人延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向本院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书华、邹胜清、黄林琴、林雯缴纳诉讼费5880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延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对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书华、邹胜清、黄林琴、林雯的执行。移送执行人向本院撤回移送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执264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陈礼平
执行员  傅丹华
执行员  邱 瑾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 丹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第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