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与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02民初3120号
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91号。
主要负责人:黄敏,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男,系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职员。
被告: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152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先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书华,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黄林琴,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林雯,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水南支行)与被告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林书华、林雯、黄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水南支行的主要负责人黄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被告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书华、林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黄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鑫公司归还农商行水南支行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349252.14元(共计5749252.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并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判令确认农商行水南支行对林书华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权;3、判令林书华、黄林琴、林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九鑫公司、林书华、黄林琴、林雯承担农商行水南支行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农商行水南支行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该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正常息、罚息、复利;第3项中要求林书华、林雯、黄林琴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九鑫公司以购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在农商行水南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6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按月利率8.1765‰计算利息,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由林书华名下三处房产做抵押(①林书华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的住宅房产,房产证:南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11)第0xx3号;②林书华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号房产,房产证:南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10)第0xx8号;③林书华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号的商业房产,房产证:南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10)第0xx6号)。同时林书华、黄林琴、林雯为上述债务提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水南支行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6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因借款人资金无法周转,将该笔贷款余额5460000元申请展期至2016年6月5日。贷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目前结欠贷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349252.14元,共计5749252.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经农商行水南支行多次催讨,该户仍未能偿还贷款利息,九鑫公司、林书华、林雯、黄林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行水南支行为了商业银行资金的运营安全并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九鑫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农商行水南支行主张的利息未提供详细的利息清单,要待农商行水南支行提交详细的利息清单后才能确认。由于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林书华、林雯、黄林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农商行水南支行与九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40002574)。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九鑫公司,贷款人:农商行水南支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8.176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分期还款的,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20日。每月20日归还本金60000元,最后一月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详见HT9050230140002574-1、HT9050230140002574-2号合同。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或贷款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见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五、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农商行水南支行在”贷款人(签章)”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九鑫公司在”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
同日,农商行水南支行与林书华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40002574-1),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权人:农商行水南支行、抵押人:林书华。为确保抵押权人与九鑫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40002574)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约定,抵押人同意就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给予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00000元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农商行水南支行在”抵押权人(签章)”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林书华在”抵押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于2014年7月8日就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坐落于府前路xx号室、新建路xx号、江滨南路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2xx0、20××59、20××07号)】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号。
同日,农商行水南支行与黄林琴、林雯、林书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40002574-2),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农商行水南支行;保证人:黄林琴、林雯、林书华。为确保债权人与九鑫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编号:HT9050230140002574)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0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黄林琴、林雯、林书华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农商行水南支行在”债权人(签章)”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水南支行依约借给九鑫公司6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农商行水南支行与九鑫公司、黄林琴、林雯、林书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HT9050233150000019)。协议主要约定:借款人:九鑫公司;贷款人:农商行水南支行;担保人:黄林琴、林雯、林书华。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HT90502301400025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上述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第一条约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460000元整。展期金额为546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5日。第二条约定,借款展期利率为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495125‰。第三条约定,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后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二年。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及为原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专门约定外,借款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农商行水南支行在”贷款人(签章)”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九鑫公司在”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公章;黄林琴、林雯、林书华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展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经农商行水南支行支行多次催讨,九鑫公司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九鑫公司应付农商行水南支行借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49252.14元。因九鑫公司未能还款,农商行水南支行遂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农商行水南支行与九鑫公司、黄林琴、林雯、林书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农商行水南支行要求九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贷款展期到期后,九鑫公司应向农商行水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农商行水南支行要求九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农商行水南支行要求对林书华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涉及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水南支行即取得抵押权。九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农商行水南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农商行水南支行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林琴、林雯、林书华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展期协议》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农商行水南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九鑫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黄林琴、林雯、林书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按照当事人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故,黄林琴、林雯、林书华应对九鑫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农商行水南支行要求九鑫公司、林书华、林雯、黄林琴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具体项目及数额,本院不作处理。
黄林琴、林雯、林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49252.1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对林书华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府前路xx室、新建路xx号、江滨南路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2xx0、20××59、20××07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黄林琴、林雯、林书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林琴、林雯、林书华共同负担。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海彬
代理审判员 郑 麟 鹏
人民陪审员 杨 荣 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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