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沙县丽辉五金机电经营部与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7民初813号
原告:沙县丽辉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沙县凤凰路34幢12号。
代表人:林丽辉,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军,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清,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横排路152号801室。
被告:李先春,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
原告沙县丽辉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丽辉经营部”)与被告福建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李先春、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厦沙高速A8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军、黄素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厦沙高速A8项目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九鑫公司、李先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鑫公司、李先春立即支付货款1021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九鑫公司、李先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九鑫公司、李先春因厦沙高速罗岩山隧道左线建设需要,向丽辉经营部购买承包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建材。李先春在丽辉经营部处的销售清单上签字,货款共计122129元。经丽辉经营部多次催收,九鑫公司、李先春仅支付了货款2万元,至今尚欠102129元。丽辉经营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九鑫公司、李先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丽辉经营部于2009年5月19日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丽辉,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产品销售。
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李先春向丽辉经营部购买活动扳手、螺丝、铁铲、电缆线等五金建材,共计122129元。销售清单上注明“此单据经签收后视同本单位或本人欠条”,李先春分别在每张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7日,李先春委托林雯通过银行账户向丽辉经营部经营者林丽辉丈夫许金镇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李先春至今尚欠丽辉经营部货款102129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先春向丽辉经营部购买五金建材并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李先春尚欠丽辉经营部货款102129元,有李先春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及丽辉经营部当庭自认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丽辉经营部要求李先春支付货款10212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李先春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丽辉经营部要求李先春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丽辉经营部要求九鑫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九鑫公司、李先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先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沙县丽辉五金机电经营部货款102129元;
二、李先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沙县丽辉五金机电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沙县丽辉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3元,由李先春负担。
李先春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43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李冰倩
人民陪审员  邓怀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木珠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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