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德威高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1603号
原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明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男,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青岛嘉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德威高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前程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钟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孝寨,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青岛德威高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忠,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威高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明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被告青岛德威高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孝寨、高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包原告承包的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配套道路规划一路(路面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同时约定因被告造成质量问题,应当返工或返修,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以及质量问题由被告全权负责。合同同时约定了因被告原因发生任何法律纠纷或诉讼事件,责任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工程竣工后,经委托鉴定,由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德威高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按期、按时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无奈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调解结案。调解之后,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原告于2017年6月、8月各付款1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30万元。被告依法向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就本案向法院起诉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况且,原告已于多年前开始使用被告施工的道路,视为验收合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及报价单1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青岛轨道市政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6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8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9月18日2份、2015年9月29日、2018年7月9日),以证实由被告施工的基层(水泥稳定土)到沥青面出现多项不合格指标,达不到竣工验收的要求。
被告称,涉案工程已通车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检测报告存在虚假情形,不合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仍在现场施工,并未见到检测人员;2015年1月9日的检测报告检测日期是2014年11月12日,没有相关人员通知被告检测;2015年9月18日的2份检测报告以及2015年9月29日的检测报告存在先取样后委托的问题;2018年7月9日的检测报告取样人是赵海龙,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该报告形成于涉案工程通车近4年的时间,已经不能取得原始的检测样本,因此,上述检测报告无效。
对于上述检测报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就相关情况陈述如下:检测取样时不需要通知被告到场;检测报告取得后曾以电话及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进行修复,但对该主张没有证据提交;检测报告上没有见证单位、见证人、建设单位的盖章、签字确认。
对于上述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知晓上述检测的进行,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曾将检测报告的结果通知被告,检测报告上亦无相关见证单位、见证人员的确认,且2018年7月9日的检测报告取样人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赵海龙同时也是该份检测报告的委托人,上述检测报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该瑕疵影响检测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因此,上述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顺丰速运签收通知打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给被告邮寄了1份整改通知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上述整改通知函,但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原告2018年才提起异议,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异议期限。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工程量单》1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被告所提供的材料符合原告的要求。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工程量单》并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
因原告对《工程量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082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310101.39元,原告同意支付该款项,且双方在该份调解书中认可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交工,无法结算,甲方青岛市李沧区交通商务办至今扣押原告工程款250余万元。原告并称,青岛市李沧区交通商务办因道路质量问题,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也未付款,且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因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1日,原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威高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配套道路规划一路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造价约定150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12月,涉案工程已通车使用。
2014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工程量单》,就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16年,被告就涉案工程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0101.39元。2017年5月10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确认尚欠被告款项1310101.39元,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双方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2018年4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送《整改通知函》1份,相关内容为“由贵公司负责施工的青岛海创规划一号路路基,路面工程经检测机构检测出现多处不合格情况,请于收到本通知函后1日内进场进行整改。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青岛德威高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被告通过诉讼程序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项时,亦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通车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雪梅
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