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14民初8539号之二
原告:***,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
被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117号117栋1单元20楼2001号-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18055684H。
法定代表人:赵明乐。
被告:魏新超,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管理处、被告青岛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魏新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冻结被告魏新超银行账户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完成对被告魏新超银行账户存款36万元的扣划后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魏新超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丕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