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6568号
原告:建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营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9-1号楼。
法定代表人:臧晓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电缆公司)与被告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妇产医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电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被告太和妇产医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和妇产医院公司支付我公司电缆货款435588.88元;2、判令太和妇产医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5588.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和妇产医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我公司与太和妇产医院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我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7月25日,我公司向太和妇产医院公司发送对账函,确定该公司欠付我公司电缆货款435588.88元,故我公司主张该公司应予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太和妇产医院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建业电缆公司货款435588.88元,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货款,建业电缆公司主张的延迟履行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太和妇产医院公司(甲方)与建业电缆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太和妇产医院公司向建业电缆公司采购总价为2439054.00元的相应产品,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付款方式为:“全部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到货款的95%(已进场验收单为准,按实际发生的货款结算),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015年5月9日至8月26日期间,建业电缆公司向太和妇产医院公司发货,货品价值共计2427944.40元。2018年7月25日,建业电缆公司向太和妇产医院公司发送对账函,确定截止当日,太和妇产医院公司欠付建业电缆公司电缆货款435588.88元。
本院认为,太和妇产医院公司与建业电缆公司所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太和妇产医院公司所持因资金困难而无法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判令该公司向建业电缆公司支付货款435588.88元。因太和妇产医院公司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占用上述资金必然给建业电缆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建业电缆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建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35588.88元;
二、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建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5588.8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525%为标准,自2018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4元(建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太和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悠
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