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03民初2103号
原告: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一期北3号楼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90416。
法定代表人:廖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C3-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3451032A。
法定代表人:潘建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88号,现经营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民惠街与洛河大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868563553。
法定代表人:葛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泉,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2019年7月22日,原告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并撤回对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对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团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卢 红
人民陪审员 曹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