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5793号

原告: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一期北3号楼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90416。

法定代表人:廖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金家岭工业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8954489T。

法定代表人:王洪福,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C3-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3451032A。

法定代表人:潘建根,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钧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南深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南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南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580.9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计494148.57元,实际应支付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以上共计1317729.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置业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取得了淮南市山南新区南经十四路东侧和山南新区南经十五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权利证书。后与被告第九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九局承建山南生态住宅小区项目。在Y1#楼样板房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第九局在2014年5月15日签订一份《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置业公司世界名城项目生态小区叠院样板房进行装饰施工,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施工工期、承包方式、承范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另外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置业公司仅在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批工程进度款380550元,而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实际决算价为1204130.9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3580.95元,另外应当支付原告所垫工程款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置业公司无关,被告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置业公司与被告第九局有合同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原告与被告第九局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被告第九局具有付款义务,与被告置业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第九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项目在2014年施工,即使按照原告诉状写明的工程款和月利率计算起点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提交的另案证据并未显示与本案有关联,且是2019年的案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第九局不是本案适合主体,且原告也已承诺放弃了对被告第九局的债权,第九局非付款主体。原告曾在2014年5月8日承诺就案涉项目,蚌埠南深公司与第九局的合同仅作备案使用,不作施工合结算依据;相关工程款项由蚌埠南深公司直接向置业公司追索,与第九局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九局的诉讼请求;3、原告应就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截止庭审结束,未看到有效的结算文件或其他施工记录以证明后续涉案项目由原告完成。事实上,原告只完成了380550元所对应的工程量,后续没有施工,后续工程实际上由被告第九局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蚌埠南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置业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原件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蚌埠南深公司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置业公司和第九局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第九局对山南生态住宅小区项目进行施工。被告置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置业公司和第九局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第九局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由于原告非合同当事方,与本案无关,另外,证据不完整。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2、《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及竣工资料(包括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表、竣工报告)(均为原件)一组。证明:1.原告与被告第九局签订了《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施工工期、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置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被告置业公司无关。被告第九局质证意见:1.对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定履行,实际上该合同只为备案,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第九局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对工程竣工报验单表、竣工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竣工资料中载明的是被告第九局,并非原告工作人员。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第九工程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3、第一批工程款(380550元)支付资料(包括工程款申请单、资金付款单、入账通知书、审核表、支付申请表、及原告所做工程的价格明细等)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进行装饰施工,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批工程款的流程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申请是被告第九局,支付是被告置业公司,款项申请后,由被告置业公司支付给被告第九局,再由被告第九局支付给原告。被告置业公司质证意见: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合同进一步证明被告置业公司付款给被告第九局工程款380550元,由被告第九局付给原告350000元,证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不能把两个法律关系作为一案进行诉讼。被告第九局质证意见:三性无法确认,对被告第九局向原告支付38055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在完成相对应的工程量后,未再施工,后续工程由被告第九局施工完成。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4、工程款资料原件一组(包括样板房装饰工程进度报表审核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审核汇总表、原告计算的费用明细等)。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款1098962.38元是经被告认可的。被告置业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被告第九局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载明的承包单位是被告第九局而非原告,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后续工程是由被告第九局完成,不是原告。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5、1204130.95元的工程款资料(包括建设工程汇总表及原告对该工程的最后汇总明细)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最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1204130.95元,汇总表包括增项、工程联系单,被告第九局的工作人员沈瑞利确认“工作量属实”并签名,沈瑞利现为中城建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置业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被告第九局质证意见:由于相关计算表等都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所反映的工程量、完工时间等内容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6、(2019)皖0403民初210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置业公司质证意见: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2019年4月4日立案,已经满3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第九局质证意见:与被告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且该份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7、2019年7月2日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被告只是转交工程款。被告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城建公司无关。被告第九局质证意见:签字只是“苏徐高”签字,以书面质证意见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资金付款审批表及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置业公司将工程款380550元转给被告第九局。原告蚌埠南深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付款的实际收款单位为原告,工程款申请单经理批准一栏上的“葛总”,既是第九局的经理,也是置业公司的经理,同时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九局质证意见:对资金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申请表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以书面质证意见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三、被告第九局提交的证据:

2014年5月8日《承诺书》一份(原件已当庭取回)。证明:第九局不是适格被告,也并非付款主体,原告就涉案样板房项目的装修引起的纠纷及法律责任应由置业公司承担。原告蚌埠南深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承诺书》是在案涉工程未开始,被告第九局强制原告签下的承诺,同时从《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该装修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该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置业公司、第九局共同支付。被告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第九局之间签订的,与被告置业公司无关,是与庭审举证相违背的内容。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6日,置业公司取得了淮南市山南新区南经十四路东侧和南经十五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权利证书。2013年9月15日,置业公司与第九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第九局承建淮南市山南新区南纬一路南侧山南生态住宅小区项目23#、24#、28#、38#-40#商住楼,25#-27#、29#、30#住宅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总日历天数335天。2013年11月15日,置业公司与第九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九局承建淮南市山南生态住宅小区项目S-1#商业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274天。

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九局签订一份《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第九局乙方:蚌埠南深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二、工程内容:世界名城项目生态小区Y1#楼样板房。三、施工工期:合同工期从开工之日起50日历天内(开竣工日期:A、B户型为2014年5月15日开工至2014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C户型为2014年5月30日开工至为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条:合同价款与调整。一、工程造价: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含税价)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二、本工程按下列办法分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第一期工程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甲方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第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支付至总造价的80%,经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至总造价费用的95%(资料完整上报一个月内审计完成,如未完成审计时按乙方上报量为准。如乙方拖延,不在此列);第三期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保修期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5%的尾款。四、合同价款调整:增减部分按结算方式按实结算。第十条:违约责任。5、如因乙方原因工程进度滞后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将该工作交由其他方完成,因此发生的费用按200%在乙方合同价款中扣除……”。2014年9月17日,置业公司向第九局支付样板房精装修工程进度款38055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第九局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进度款357717元。现山南生态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各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1月1日,原告蚌埠南深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580.9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计494148.57元,实际应支付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以上共计1317729.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原告称根据被告第九局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包括零星工程和售楼部两部分,产生的工程价款分别为6589.21元和44063.61元。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2014年11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上“工作量属实”的签名人沈瑞利当时系被告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上述两笔工程款并未经被告第九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是谁;3、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23580.95元及利息494148.57元(按月利率1.2%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计494148.57元,实际应支付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通过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第九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蚌埠南深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进度款357717元,后原、被告各方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8月25日,蚌埠南深公司与置业公司、第九局因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通过网上预约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本院保存有该案的立案登记信息。2016年12月13日,该案经审查不合格未能成功立案。2019年4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后于2019年7月22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9)皖0403民初2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蚌埠南深公司撤诉。现原告蚌埠南深公司再次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审理,故本院认为,本案自2016年8月25日起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蚌埠南深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第九局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置业公司与第九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合法有效,但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5月15日,原告蚌埠南深公司与被告第九局签订的《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批工程款支付资料包括工程款申请单、资金付款单、入账通知书、审核表、支付申请表、及原告所做工程的价格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批工程款的流程为:第九局确认工程量后上报申请,由置业公司拨款给第九局,再由第九局支付给蚌埠南深公司。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人第九局也已向原告蚌埠南深公司支付第一批工程款357717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置业公司并非《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被告第九局提交一份《承诺书》以证明第九局并非付款主体,原告就涉案样板房项目的装修引起的纠纷及法律责任应由置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九局在《承诺书》中对相应责任承担的约定,没有置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因此,该《承诺书》对置业公司没有约束力,案涉工程量及责任承担应依据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而定。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为被告第九局,对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23580.95元及利息494148.57元(按月利率1.2%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计494148.57元,实际应支付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合同相对人第九局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表、竣工报告以及1098962.38元的工程款资料原件一组(包括样板房装饰工程进度报表审核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审核汇总表、原告计算的费用明细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1098962.38元工程款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204130.95元的工程款资料复印件一组(包括建设工程汇总表及原告对该工程的最后汇总明细)及沈瑞利签署“工作量属实”的工程联系单,因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第九局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故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098962.38元。结合案涉《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被告第九局向原告支付第一批工程款的流程,本院认为,被告第九局未就其自身所施工部分以及保修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对其认为原告蚌埠南深公司在完成相对应的工程量后未再继续施工,后续工程是由被告第九局施工完成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蚌埠南深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第九局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蚌埠南深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80550元,故被告第九局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18412.38元(1098962.38元-3805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第九局与原告蚌埠南深公司签订协议后,未在原告完工后支付其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各方均未明确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结合被告向淮南中城建营销部、施工部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以及《样板房装饰工程进度报表审核表》、《样板房装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样板房装饰工程进度结标审核汇总表》原件可知,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合同价1098962.38元对应的工程量已竣工。被告第九局申请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合同价80%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之日为2014年11月3日。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以2015年9月1日为起算节点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经本院核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2%支付其从2015年9月1日起到2019年10月31日止(共计50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149669.25元(718412.38元×5%/年÷12个月×50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18412.38元及逾期利息149669.25元,合计868081.63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718412.38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60元,由原告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85元,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0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红

人民审判员  王祥跃

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化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