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C3-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3451032A。
法定代表人:潘建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一期北3号楼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790416。
法定代表人:廖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中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金家岭工业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8954489T。
法定代表人:王洪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局)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南深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中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九局上诉请求:驳回蚌埠南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蚌埠南深公司未提交其所完成工程量的充分证据,证明后续涉案项目由其完成。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九局非适格被告。蚌埠南深公司已承诺放弃第九局的债权,故第九局并非付款主体。2014年5月8日蚌埠南深公司的承诺明确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不作施工和结算依据;相关工程款由蚌埠南深公司直接向置业公司追索,与第九局无关。蚌埠南深公司称是置业公司项目经理要求蚌埠南深公司写的承诺书,因与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周期太长,审批麻烦,故与第九局签合同不耽误工期。置业公司提交的内部审批单中写明的收款方为蚌埠南深公司。且置业公司与第九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无涉案Y1#样板房。《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和《承诺书》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涉案工程是置业公司直接指定蚌埠南深公司承包的,双方之间具有事实的合同关系,承诺书其是明知的。
蚌埠南深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蚌埠南深公司提交了所完成工程量的充分证据,具体见一审举证情况。相反,第九局认为其完成了380550元对应工程量以外的其它工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并且,该装饰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给发包方。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书系无效承诺。承诺书是第九局在蚌埠南深公司人员和设备进场后要求写的,不写则不能继续施工。这份承诺是对第三方的一种约束,第三方既不在场,也不认可,事后也未追认,所以没有约束力。第九局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早已存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置业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蚌埠南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九局、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23580.9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计494148.57元,实际应支付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以上共计1317729.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6日,置业公司取得了淮南市山南新区南经十四路东侧和南经十五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权利证书。2013年9月15日,置业公司与第九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第九局承建淮南市山南新区南纬一路南侧山南生态住宅小区项目23#、24#、28#、38#-40#商住楼,25#-27#、29#、30#住宅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总日历天数335天。2013年11月15日,置业公司与第九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九局承建淮南市山南生态住宅小区项目S-1#商业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274天。
2014年5月15日,蚌埠南深公司与第九局签订一份《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第九局乙方:蚌埠南深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二、工程内容:世界名城项目生态小区Y1#楼样板房。三、施工工期:合同工期从开工之日起50日历天内(开竣工日期:A、B户型为2014年5月15日开工至2014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C户型为2014年5月30日开工至为2014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条:合同价款与调整。一、工程造价: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含税价)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二、本工程按下列办法分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第一期工程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甲方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第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支付至总造价的80%,经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至总造价费用的95%(资料完整上报一个月内审计完成,如未完成审计时按乙方上报量为准。如乙方拖延,不在此列);第三期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保修期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5%的尾款。四、合同价款调整:增减部分按结算方式按实结算。第十条:违约责任。5、如因乙方原因工程进度滞后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将该工作交由其他方完成,因此发生的费用按200%在乙方合同价款中扣除……”。2014年9月17日,置业公司向第九局支付样板房精装修工程进度款380550元。2014年9月29日,第九局向蚌埠南深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进度款357717元。现山南生态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各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蚌埠南深公司称根据第九局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包括零星工程和售楼部两部分,产生的工程价款分别为6589.21元和44063.61元。从蚌埠南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2014年11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上“工作量属实”的签名人沈瑞利当时系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上述两笔工程款并未经第九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是谁;3.蚌埠南深公司请求第九局、置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23580.95元及利息494148.57元(按月利率1.2%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计494148.57元,实际应支付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九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蚌埠南深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进度款357717元,后各方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8月25日,蚌埠南深公司与置业公司、第九局因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通过网上预约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法院保存有该案的立案登记信息。2016年12月13日,该案经审查不合格未能成功立案。2019年4月4日,再次起诉,后于2019年7月22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皖0403民初2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蚌埠南深公司撤诉。现蚌埠南深公司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审理,故本案自2016年8月25日起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蚌埠南深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九局认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置业公司与第九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合法有效,但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5月15日,蚌埠南深公司与第九局签订的《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蚌埠南深公司提供的第一批工程款支付资料包括工程款申请单、资金付款单、入账通知书、审核表、支付申请表,及蚌埠南深公司所做工程的价格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九局向蚌埠南深公司支付第一批工程款的流程为:第九局确认工程量后上报申请,由置业公司拨款给第九局,再由第九局支付给蚌埠南深公司。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人第九局也已向蚌埠南深公司支付第一批工程款357717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置业公司并非《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第九局提交一份《承诺书》以证明第九局并非付款主体,蚌埠南深公司就涉案样板房项目的装修引起的纠纷及法律责任应由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蚌埠南深公司与第九局在《承诺书》中对相应责任承担的约定,没有置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因此,该《承诺书》对置业公司没有约束力,案涉工程量及责任承担应依据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而定。故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为第九局,对蚌埠南深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请求第九局、置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23580.95元及利息494148.57元(按月利率1.2%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计494148.57元,实际应支付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合同相对人第九局对蚌埠南深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表、竣工报告以及1098962.38元的工程款资料原件一组(包括样板房装饰工程进度报表审核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审核汇总表、蚌埠南深公司计算的费用明细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1098962.38元工程款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蚌埠南深公司提交的1204130.95元的工程款资料复印件一组(包括建设工程汇总表及蚌埠南深公司对该工程的最后汇总明细)及沈瑞利签署“工作量属实”的工程联系单,因均系蚌埠南深公司单方制作,无第九局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依法不予确认,故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098962.38元。结合案涉《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以及第九局向蚌埠南深公司支付第一批工程款的流程,第九局未就其自身所施工部分以及保修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对其认为蚌埠南深公司在完成相对应的工程量后未再继续施工,后续工程是由第九局施工完成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蚌埠南深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第九局理应及时支付蚌埠南深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庭审中,蚌埠南深公司自认已收到第九局支付的工程款380550元,故第九局还应支付蚌埠南深公司剩余工程款718412.38元(1098962.38元-3805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第九局与蚌埠南深公司签订协议后,未在蚌埠南深公司完工后支付其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各方均未明确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结合《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以及《样板房装饰工程进度报表审核表》《样板房装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样板房装饰工程进度结标审核汇总表》原件可知,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合同价1098962.38元对应的工程量已竣工。第九局申请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合同价80%的工程款,故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之日为2014年11月3日。本案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权利。蚌埠南深公司以2015年9月1日为起算节点请求支付工程款,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蚌埠南深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1.2%支付其从2015年9月1日起到2019年10月31日止(共计50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149669.25元(718412.38元×5%÷12个月×50个月)。判决:一、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18412.38元及逾期利息149669.25元,合计868081.63元(剩余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718412.38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0元,由蚌埠南深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85元,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0975元。
二审中,第九局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并认证如下:
证据一、烟台龙湖养马岛A1地块设计方案。证据二、烟台龙湖养马岛A1地块别墅装修效果图。两证据证明:烟台龙湖养马岛A1地块别墅装饰效果。鉴于蚌埠南深公司违背承诺,要求第九局承担付款责任,那么按照这一逻辑蚌埠南深公司应当按照《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确保装修效果达到烟台龙湖养马岛A1地块别墅装饰效果。
蚌埠南深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具有关联性。涉案装饰装修项目已经完工并经过发包人验收并交付。验收后,第九局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第九局没有实际施工,只是以其名义申请工程款。承诺是第九局要求的,是在蚌埠南深公司进场后,不签字第九局就不让干的情况下签的。而且,承诺书是约束第三方(置业公司)的,在第三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对其也没有约束力。
置业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蚌埠南深公司不是其指定的,其它同一审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蚌埠南深公司证据二《工程竣工报验单表》《竣工报告》,显示“自检合格”,并加盖有第九局公章。故对第九局二审提出装修效果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的新抗辩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蚌埠南深公司系涉案《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的工程施工方及第九局为该合同工程款付款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九局上诉认为蚌埠南深公司未提交其所完成工程量的充分证据证明后续涉案项目由其完成。但是,一审中,蚌埠南深公司已经举出《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及竣工资料(包括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表、竣工报告原件);工程款资料原件(包括样板房装饰工程进度报表审核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审核汇总表、计算的费用明细等)。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装饰装修项目已经竣工并自检合格。而作为反驳方的第九局并未针对性举出有效反驳证据,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承诺书一节,其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8日,早于涉案《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涉案合同签订后,蚌埠南深公司进行施工,第九局将施工资料上报申请,由置业公司拨款给第九局,再由第九局支付给蚌埠南深公司。以上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并非只是承诺书说的备案使用,而且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另外,这种要求蚌埠南深公司作出免除第九局责任并将所有责任由非承诺参与方的置业公司承担的行为,不应该也不能改变《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和履行事实。另,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第二部分论述中已经认为置业公司和第九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再评价该合同效力欠妥,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第九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1元,由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
审判员 张晨
审判员 魏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长梅
书记员李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