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继远电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红枫路9号中瑞大厦B座,组织机构代码75683177-9。
法定代表人:龚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楮道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文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继远电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科学大道90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7329-8。
法定代表人:仇新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继远电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继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71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健、审判员陈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航天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2月15日,航天公司(乙方)与继远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采购包括流媒体、存储服务器、接入报警服务器等价值2610万元的设备;交货地点为用户指定地点,运费由甲方承担;交货期限为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将货物送到乙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甲方根据乙方及最终用户的要求,在异地负责完成产品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300万元,余款待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航天公司将1300万元货款支付给继远公司,但继远公司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2012年9月,继远公司因单位内部审计,拟定一份《承诺函》和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要求航天公司盖章确认,航天公司未予同意。之后,继远公司多次向航天公司表明:《承诺函》与《企业往来询证函》只为继远公司内部审计所用,不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又向航天公司出具一份函,内容为:在航天公司未追到款项时,继远公司不以诉讼或其他方式向航天公司要求偿还所拖欠的货款。在该份函的基础上,航天公司考虑到继远公司为国有企业且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故于2012年9月18日在《承诺函》及《企业往来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3月28日,继远公司以上述《承诺函》及《企业往来询证函》为依据,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航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10万元。航天公司认为,继远公司为单位内部审计需要,要求航天公司在其拟定的《承诺函》及《企业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并出具了一份不以诉讼方式向航天主张权利的《函》。继远公司故意隐瞒真相,诱使航天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其拟定的《承诺函》及《企业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属欺诈行为,该两份函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航天公司向继远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企业往来询证函》。
原审法院认为,《询证函》与《承诺书》系证明性书证,其内容均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两份书证非属可撤销民事行为范围。航天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撤销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航天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询证函与承诺函的内容均不涉及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询证函和承诺函”虽属书证,但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上诉人在”询证函和承诺函”上盖章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上诉人在”询证函和承诺函”上盖章的行为属重大误解行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均赋予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该权利与对证据应当如何认定并不冲突和排斥,原审以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继远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相应证据证实,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案涉《询证函》与《承诺书》是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不能说明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又形成了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双方变更、终止了业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案涉《询证函》与《承诺书》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航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陈 煊
审判员 欧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斯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