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航天公司与芜湖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54号
原告:安徽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金马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金马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强力,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公司诉称:2009年7月,金马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交换机,但一直未支付货款,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马公司支付货款98000元及利息3047元(自2009年9月5日暂计至2014年5月8日,后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航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金马公司(采购方)与航天公司(供货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采购方向供货方购买ASA5520-CSC20-K9防火墙及WS-C3560-24TS-S交换机,总价款98000元,于2009年7月17日供货安装调试完成;2、交货当日,采购方未向供货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3、采购方在订货前预付30000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航天公司于同年7月14日向金马公司交付了货物,金马公司当日出具了收货收条,但至今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航天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马公司应于“产品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即2009年7月1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其并未付款,航天公司于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7月17日起计算,而航天公司至2014年5月才向金马公司主张权利。航天公司在知道债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主张自身权利,同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亦无依法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因此,航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为1161元,由原告安徽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德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