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执680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
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飞。
申请执行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5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00元(人民币,下同)、违约金18,6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675元。
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帐户内除已扣划的22,073元外无可供扣划的余额),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冻请于冻结期限届满半个月之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逾期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通过集中调查,未查见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到位22,073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高忠
审 判 员  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  刘 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