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21民初10904号
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608038763。
法定代表人:李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11区6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18418183。
负责人:陈筱,经理。
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79号科园创业中心2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86131P。
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
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0万元(鉴定后明确具体数额);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延迟履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东方名府智能化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怀远县东方名府小区智能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怀远县××道××路××处,工程项目包含小区监控、蓝牙道闸、背景音乐、五方通话、彩色楼宇对讲等系统。工期为50日历天,总价款68663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承诺在2021年5月13日前继续完成全部工程。然而,被告仍然拖延施工,为了约束被告尽快完成施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在2021年11月1日之前完成剩余9栋楼的工程。但被告再次失信。为此,原告已多次联系被告解决,均无实质进展。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后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的多次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且理应继续完成合同约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3月4日,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就案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继续完成小区智能化工程约定的各个项目;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延迟履行产生的违约金(其中第一期工程违约金以3433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按每日0.05%计算,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截止2020年11月30日暂合计为187965元;第二期工程违约金以3433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按每日0.05%计算,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截止2020年12月30日暂合计为626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5月7日,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前支付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前支付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名府智能化工程质保金40000元(双方确认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从最后楼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满一年返还20000元,质保期满全部返还,期间不计息);三、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前支付给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名府智能化工程完工保证金75000元,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每栋楼完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二个工作日返还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5000元直至全部返还完毕止;四、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前申请解除对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账户的冻结,但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须如约履行上述协议,且在2021年5月13日前完成东方名府1-7号楼智能化工程;五、若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未按约完成上述支付及施工责任,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聘请具有一级施工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全面完成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工程费用及税费均由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承担;六、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七、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由被告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承担。本院就上述调解协议,作出(2021)皖0321民初18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就上述工程主张赔偿金(鉴定未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准)和违约金,但此前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皖0321民初18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内容已涵盖了本次原告的上述主张,系重复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杨
书 记 员 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