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6民初90号
原告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鹏晖公司)与被告闫凤歧,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光鹏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力、王伟,被告闫凤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闫凤歧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系本案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同时满足上述四种情形的,应当认定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被告闫凤歧在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因拆迁安置而取得涉案房屋,虽然原告辰光鹏晖公司对上述事实存有异议并认为《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为虚假合同,但其仅提供了询问笔录及记帐凭证,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在其提供的询问笔录中李金平亦认可闫凤歧为“回迁户”。闫凤歧提供的领房交费凭证及涉案房屋水、电费交费凭证,能够相互佐证证实闫凤歧一家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闫凤歧与普华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置换现金也予结清,而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续亦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综上,闫凤歧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辰光鹏晖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庭对李金平和闫凤歧的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普华房地产公司没有给付过任何拆迁补偿款。被告闫凤歧质证称,普华公司给我的款项没有标注为补偿款,实际已经给付我补偿款,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原告去易县检察院查询普华房地产公司相应会计账簿里的两份记账凭证,用以证实被告收到过拆迁补偿款。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共同证实被告闫凤歧与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虚假的。被告闫凤歧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拆迁协议是真实的。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对闫凤歧收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存有异议,但并不能充分证实拆迁协议书系虚假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闫凤歧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协议是真实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拆迁协议并没有标明给付拆迁款的约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又能证实被告曾经已经取得拆迁补偿款,协议存在一定的虚假性,该安置协议第二条第二项记载的被拆迁的面积为405.45平方米,而被告提供的另外一份安置协议却没有记载该面积。
《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系对《拆迁协议》内容的补充约定,《补充协议》对于拆迁房屋的具体位置及面积更为明确,原告并不能以两份协议的内容不一致而予以否认其真实性。两份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故予以认定。
二、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我原来的宅基地在该小区。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一份空白的,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
虽然宅基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普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认证书,用以证实涉案三套房屋都是我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普华房地产公司没有盖章。
认证书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相互佐证证实被告闫凤歧的证明内容,故予以认定。
四、2014年领房交费凭证,用以证实房屋当时已经交费,物业公司收的。五、2014年至今的水电费流水,用以证实1101房是我儿子居住。原告对证据四、证据五质证称,701室记载没有任何水电费、物业费、电梯费、取暖费用,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居住;1001室只有一张热量表1590.66元,没有任何其他水、电、物业等收费凭证,也不证实其实际居住;1101室只有一张31元的消费和104元的电费,没有任何其他的交费物业凭证,不能证实其实际居住。以上证据能够说明被告闫凤歧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涉案三套房屋并没有实际所有和占有。证据四、证据五均盖有易县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专用章,并与闫凤歧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普华房地产公司未出庭质证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辰光鹏晖公司诉普华房地产公司、李金平、邸越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保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390237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辰光鹏晖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冀06执2号。201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冀06执2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继续查封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易县西侧,易县盛世嘉园住宅小区A、B、C、D、H座,面积62832平方米、29153.97平方米、14996.7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易房预售证(2011)第1号、易房预售证(2012)第4号、易房预售证(2013)第15号房产权属证书项下的A座1单元302号等149套房产(以本院附表为准)……”。2019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冀06执2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易县西侧,易县盛世嘉园住宅小区A、B、C、D、H座,面积62832平方米、29153.97平方米、14996.7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易房预售证(2011)第1号、易房预售证(2012)第4号、易房预售证(2013)第15号房产权属证书项下的A座1单元302号等149套房产(以本院附表为准)。补正为:继续查封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易县西侧,易县盛世嘉园住宅小区A、B、C、D、H座,面积62832平方米、29153.97平方米、14996.7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易房预售证(2011)第1号、易房预售证(2012)第4号、易房预售证(2013)第15号房产权属证书项下的A座1单元302号等134套房产(以本院附表为准)”。案外人闫凤歧针对上述两份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冀06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易县的执行”。辰光鹏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7年10月11日,闫凤歧与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文化广场南侧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已经安置回迁楼房3套,面积265.95平方米(A座2单元2-7-701室、2-10-1001室、2-11-1101室),剩余面积247.57平方米。由于乙方向公司借款总计36.3万元(按双方约定折抵回迁面积)。在盛世嘉园按甲方安置次序安置车库壹个,剩余回迁面积按甲乙双方约定置换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交楼时一次性付清,并将乙方的借条销毁。以上补充协议将乙方安置后的剩余面积已全部兑现”。闫凤歧于2014年1月25日领取该套房屋钥匙,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文化广场南侧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认证书、相关缴费凭证予以证实。
驳回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正 丽
审 判 员 张 亚 男
审 判 员 马 俊 强
法官助理 严波
书 记 员 何 萌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