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6民初94号
原告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鹏晖公司)与被告***,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光鹏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力、王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系本案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同时满足上述四种情形的,应当认定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母亲的录音资料一份,证实买房时间是在2017年,而***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对其母所证实的内容并不知情,故***虽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虽提供了购房款收据,但该收据仅有普华房地产公司的盖章,并非正式票据;且购房款现金数额558155元,即使***在2013年购买此房而支付如此大额现金,有悖常理,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提供的契税票、物业费、测绘费等相关证据,均非正式票据,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综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辰光鹏晖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每平方米6500元,远远高于当时市场价格和其他购房业主在2013年、2014年购买房屋时的价格(当时价格为3000元左右)。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录音资料一份,来源是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庭通过执行记录仪取得,音源为***的母亲,用以证实***这套房屋系在2017年购买,其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票据等手续时间虽然是在2016年之前,但都是虚假的。被告***质证称,声音像是我母亲,但是所讲的事实我并不清楚,不知道,合同是我自己办理的,是在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 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证实的内容***并未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准许执行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易县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514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冀06执异9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欧 阳 正 丽 审 判 员 张  亚  男 审 判 员 马  俊  强
法官助理 严波 书 记 员 何  萌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