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0110民初1850-2号
原告河北清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北公司)与被告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220万元无异议。原告清北公司诉请被告辰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是工程的总长度为13136.5米,立方数为3712.37立方米,每立方米的单价为1340元,工程总价款为4974582.37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220万元,以及混凝土价款1403905元,剩余1370677元。被告辰光公司认为应按施工图纸进行结算。原告清北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的问题,应按实际发生使用的进行结算。同时,被告辰光亦不认可其与混凝土供货商曲寨砼业公司混凝土价款。故原告清北公司的起诉,证据不充分,待其补足证据后,可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清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
(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乾
书记员 王晓然